在线服务合同(Online service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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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服务合同是指网络运营商通过网络为用户提供有偿或无偿服务合同。
在线服务合同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第一,合同的标的是某种服务,而且这种服务只能以网络为载体才能提供。这就使得在线服务合同与以提供服务为标的的电子商务合同不同,因为在这种电子商务合同中,网络只是改变了合同订立的方式,服务的提供不能通过网络进行。
第二,这种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有偿的如网络游戏合同,无偿的如目前几大门户网站提供的免费电子邮件服务。
电子邮件服务、企业邮箱租用合同、网络游戏服务、远程教育服务、搜索引擎服务、网络实名服务、适时聊天服务和交易平台服务、网上支付等。
(一)运营商的主要义务
1.提供合格的服务的义务,运营商应当提供符合约定的服务。但是对于由于互联网自身的原因影响服务质量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2.赔偿损失的义务,运营商无故停止服务的,应当对用户进行赔偿。
(二)用户的主要义务
1.合理利用服务的义务。不能利用运营商提供的服务进行非法活动,也不能进行有损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
2.如果是有偿合同,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
在线服务合同与在线交易合同的关系,可以分两种情况。
(1)信息产品交易和网络服务合同
网站均具有信息服务功能,其提供的服务多种多样,有无偿的和有偿的,有些服务只是为了吸引用户通过该网站交易或购买该网站的产品。当一个网站提供内容服务,比如付费测览、在线视听、有偿软件下载(许可或买卖)之时,在线信息产品似乎构成网站服务合同的内容。实际上,ICP网站向用户提供包括信息产品交易在内的综合性服务。
如果用户从该网站购买货物、信息服务,那么网络服务合同是否也是买卖合同或信息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显然,二者不能截然分开,但是二者毕竟是两个法律关系,如果任凭网站意愿将其混同,可能导致网站利用本身的一些服务条款规避其在买卖或信息许可中的责任。例如,美国在线的“责任限制”条款规定:
在任何情形下,美国在线及其附属机构或它的许可人均不对因使用或不能使用本网站产生的任何直接、间接、惩罚性的、附随性的、特殊的或后果性的损失承担责任。这一限制适用于合同中确定的责任、侵权责任、疏忽责任、严格责任或任何其他基础上产生的责任,即使美国在线已经对这种损害发生提出过建议也不例外。由于某些司法管辖区不允许对附随性的、后果性的损失加以排除或限制,在这种情形下美国在线的责任将限于法律允许的范围。
依此,这一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是仅适用于网络服务合同,还是适用于网站信息产品的交易?从美国在线公司的角度来判断,似乎是将这些格式条款作为网站上所有信息产品交易的条款之一。
国内网站在服务条款建设及格式合同方面,仍然非常简陋,即使有相关规定,二者也未作区分,似乎将二者捆绑在一起已经成为业界的通行做法。在法律中是否要区分、能否区分,仍然是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最重要的是,如果某人从网站下载一个软件(即是一种购买行为),那么他可能受买卖合同、网站服务合同、软件的许可协议约束。此时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如果这些条款均适用,那么消费者就可能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即使消费者可以主张某些条款不应当适用于自己,要求法院认定一些不合理条款无效或不具有约束力,也是一件非常难的事情。
(2)网站作为交易中介的服务合同
在许多情形下,网站可以作为在线信息产品或货物交易的中介。也就是说网站只是为双方进行在线交易提供网络平台。此时在线交易双方尽管与网站可能均有服务关系,但是,在线交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绝不是网站,网站只是交易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此时网站的服务条款对交易双方有没有约束力呢?从理论上而言,网络服务合同只界定每个交易当事人与网站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不界定交易双方当事人,因此,网络服务合同对交易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但是,这一结论也不能绝对化。因为,在一些在线交易中心,它的服务条款有时是所有用户都应当遵守的规则,这意味每个用户都应当在交易中向另外的用户履行规则所规定的义务。在这个意义上,网站上的一些格式条款对双方就有了约束力。因此,网站上格式条款是否在交易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加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