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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合同是指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公司、企业之间订立的国际投资协议。
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合同在实践中存在两种形式的合同:
一是股权式合营合同(Equity Joint Venture Contract),是指规定设立股权式合营企业的合同,即合同各方的投资分成股份,并按其投资的比例,对企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企业的利润也是依此进行分配。股权式的合营公司、企业一般都具有法人资格;
二是契约式合营合同(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 Contract),是规定设立契约式合营企业合同,即各方投资不采取股份形式,对企业风险的承担、利润的分享、亏损的分担等事项,也不是按各方投资比例来确定。而是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比例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这种形式的合营企业,既可以设立法人,也可以组成为非法人的经济实体或单纯依合同从事商务活动。
国际私人直接投资,是指私人投资者通过在国外举办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独资企业等方式而进行的投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大都是通过合同关系来实现的,其合同种类因具体投资形式的不同而表现出多样性,诸如: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等等。下面主要介绍我国的外商投资合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以一个或几个中国合营者为一方,以一个或几个外国合营者为另一方,为了合资经营的目的,依据中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这种企业中,中外双方按照约定的比例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亏损。在法律上,这种企业被称为“股权式合营企业”。它是中国法人,一切活动都得遵守中国法律,并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是中国合营者与外国合营者为在中国境内共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依据中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而签订的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
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必须签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在合同中应载明:合营企业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和法定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合营企业的名称、法定地址、宗旨、经营范围和规模;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出资的缴付期限以及出资额欠缴、转让的规定;合营各方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合营企业董事会的组成、董事名额的分配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和聘用办法;采用的主要生产设备、生产技术及其来源;原材料购买和产品销售方式,产品在中国境内和境外销售的比例;外汇资金收支的安排;财务、会计、审计的处理原则;有关劳动管理、工资、福利,劳动保险等事项的规定;合营企业的期限、解散及清算;违反合同的责任;解决合营各方之间争议的方式和程序;合同文本采用的文字和合同生效的条件等。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中外合作各方以合同方式组成的经济合作组织。在这种企业中,合作各方提供的资金、设备、物资和服务均不作为股本投入;各方的权利、义务,包括盈利的分配、风险的分担、债务的清偿以及其他合作条件,均由合同加以规定。在法律上,这种企业被称为“契约式合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是指中外合作各方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作经营企业及以后的生产经营活动就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书面协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合同的主要内容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的内容大致相同。
三、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中国的企业与外国的企业相互约定,在一定的期限内,按照一定的条件,在中国境内指定的地区合作勘探开发属于国家的自然资源的合同。该种合同须经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能生效。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国《宪法》的有关条款和中国关于外商投资及自然资源开发的法律和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
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是中外企业之间,亦即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第十章国际经贸关系中的几种主要合同的合同,它不同于一个主权国家的政府和外国的企业或个人之间签订的“特许协议”或“国家合同”。
在勘探开发自然资源方面的中外合作大体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纯合同的合作方式,即中外合作者依据合同共同或分别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为一定的行为,并按合同的约定分配开采出来的产品。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属于这一类。另一种是中外合作者共同创立一个新的经济实体,通过该实体开采自然资源,合作各方或分取产品,或分配利润。一些合资经营或合作经营开采自然资源的企业属于这一类。但无论哪种合作方式,都必须签订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四、外商投资合同争议的解决和法律适用
外商投资合同争议应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仲裁可以由中国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在其他仲裁机构如被诉一方所在国或第三国的仲裁机构进行。如果各方无仲裁协议,则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处理外商投资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按照中国有关立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必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合同是指为了建立投资关系,双方当事人就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不同的国籍或营业所在不同国家,属于私法性质的契约。投资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投资合同的主体是不同国家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自然人,而不是国家政府机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在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中地位平等,即使成为合同主体的国营企业、国家公司或东道国政府也是作为经济实体在进行活动,与自然人、法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例如,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41条的规定,国有企业在外商投资合同中是拥有独立资产、能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之财产承担契约责任的合格的合同主体,它所签订的投资合同与其他合同是一样的,都属于私法性契约,而不是公法契约,更不是“国家契约”。
2.投资合同一般依据投资东道国国内法而订立,经东道国政府审查批准生效并在东道国履行。
3.投资合同的当事人只能在东道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约定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内容应遵守乎等互利、公平合理的要求,不得损害东道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一)适用投资东道国的法律
关于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合同的法律适用,各国的普遍做法是适用接受投资的东道国的法律。国际投资合同适用东道国法律,既与国际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相适应,又符合国际私法中的最密切联系原则。1974年联合国第二十九届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是当代国际经济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性文件。按照该宪章的规定,每个国家有权按照其法律对在其境内的外国投资加以管理,并采取措施保证投资活动遵守其法律。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各国确定合同法律适用的重要原则,其地位仅次于意思自治原则,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则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应该适用的准据法。国际投资合同直接适用东道国的法律,正是该原则的具体体现:①各国颁布的外国投资法一般都规定,有关投资的合同、企业章程必须经过东道国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为履行合同、进行投资活动而组建的企业必须在东道国主管当局登记注册。因此,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合同的成立地只能是投资的东道国。②大多数国家的外资法都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组建的企业具有东道国国籍,受东道国法律的管辖和支配。如我国法律就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③在国际私人投资关系中,外国投资人是将资本及其生产要素投入东道国的生产领域或流通领域,在该领域从事经营活动从而获取利润,所以合同的履行地在东道国。
国际投资合同适用东道国的法律,在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中均有所体现,如1979年波兰《关于在波兰建立合营企业及其经营活动的命令》第1条规定:“合营企业根据波兰法律建立,其业务活动适用波兰法律约束。”1965年《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在第42条中也有条件地将东道国的法律作为解决“投资争端”的依据。
(二)排除或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准据法
如上所述,投资合同与东道国法律紧密联系,所以一些国家不仅规定该合同关系应适用东道国法律,受投资东道国法律的支配,而且还排除或限制当事人自主选择准据法。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26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此外,对国际投资合同,除主要适用东道国的法律外,还可以适用“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和国际法规则。1965年《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公约》对此也有明文规定。《发展中国家合营企业协议起草指南》也将上述两种法律作为解决合营企业协议争议可以适用的法律。该《指南》规定,当双方均认为东道国的法律不适当,并选择另一国法律时,最好通过仲裁解决全部争议,并规定应根据另一国法律决定全部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除非法庭的判决与全部问题应由仲裁解决的规定发生矛盾时,才可不适用东道国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