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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总则”中规定:消费合同,是指消费者为了生活的需要向经营者(商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消费服务而订立的协议。各国的法律对此亦有明确的规定。如《联邦德国国际私法》第29条第1款称:消费合同,是指在不以买主的职业和行业活动为目的的动产交易或劳动支付以及为这类交易供给资金的合同。《瑞士联邦园际私法法规》第120条则从另一个角度规定:消费合同,是指消费者为购买专供个人或家庭使用的而与消费者的职业或商务活动无关的物品而订立的合同。欧盟《罗马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与上述两国的规定基本相同。尽管对于消费合同的内容和提法稍有差异,但这类合同如果是由一国个人、单位向另一国经营者订立的,便称之为国际消费合同。
从合同含义的表述看出,其主要内容是:
1.合同主体。合同当事人一方是消费者,所有的国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如商品的社会集团购买者),他们作为买主都可能成为合同的法律主体;另一方是经营者,就是商品的销售者即销售商、中间商和生产厂家。国际上一般主张合同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个人”、“家庭”),对于单位是否能够成为法律主体(有的泛指“买主”)尚有很大的分歧。这里还应提到,作为无行为能力人虽然不是订约的主体,但是,还是能够成为被保护的消费者主体;只是由监护人代其行使正当消费权益罢了。这就说明,凡是自然人不分男女老幼,都具有事实上享有消费方面的能力。
2.合同标的。合同标的具有特定的意思,它并不是指一般的商品或产品,而是特指消费商品,即所谓“专供为消费者使用而与其职业或商务活动无关”的物品,只能是一次性用于消费,而不能用于商业目的,即不能再次进行投入市场交易的物品。1980年海牙国际私法会议起草的《有关消费者买卖法律适用公约(草案)》,对此有关的问题存在着不同的意见,故该公约至今尚未通过。
3.合同内容。订立这类合同所涉及的内容,最主要的是经营者的责任条款,特别是如何确立保护作为弱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条款。1985年《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中明确消费者拥有安全权、经济利益权、知悉权、求偿权、教育权等项权利,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一15条全部采纳。这些消费权利条款应构成国际消费合同的基本内容。至于小额零售消费商品,一般采取简化的形式,采取“广告”、“发票”和“商品说明书”或其他承诺方式取代。无论是专门的书面消费合同还是广告、发票或商品说明书,均载明有经营者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
①保证商品的规格、质量、性能、用途等;
②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提供其他服务的责任;
③不得侵犯消费者购物、试用或使用消费品的权利和人身自由等。
如果经营者不履行上述义务,譬如,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掺假伪造和未经检验的、国家明令淘汰的和无商标的产品,应按照有关法律和合同的规定,予以处理。如果由此引起严重后果的,还要根据侵权法追究侵权责任。至于消费品之侵权责任问题,将在法定之债有关国际产品责任一章中,进行详述。
根据大多数国家的国际私法规定,消费合同大都不适用意思自治原则,比劳务合同限制得更加严格。如《罗马尼亚国际私法》在合同之债中只有“劳务合同”而没有“消费合同”,后者以“产品责任”在侵权行为中作专门规定。《白俄罗斯民法典》第1125条列举的15种合同之债就没有消费合同,而对“消费者所受损害的责任”是由该法第1130条,作为非合同之债的侵权责任加以规定的。仅只有瑞士、德国、列支敦士登等少数国家法律单独规定了“消费者合同”,但有“对消费者侵权行为”的规定作为例。因此各国立法对这类合同的法律适用,具有以下两类特殊规定:
(一)限制当事人协商选择的法律
世界各国在消费合同领域之所以限制当事人运用意思自治,就是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在消费产品销售方面,往往处于不平等的弱势地位,特别是一些消费品的格式合同中订立的“霸王条款”,实际上是经营者强行规定的,消费者根本没有选择的余地。尽管有的国家将消费交易列入合同之债的范围,但却又有若干特殊例外。譬如,《联邦德国国际私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的法律选择不允许规避买主有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又如《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41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契约在涉及国家的强制性规定的范围内,损害了消费者的选择不发生法律效力。欧盟的《罗马公约》第5条规定:消费者合同,由双方当事人作出的法律选择,不具有剥夺消费者惯常居所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给予他的保护的后果。也就是说,消费合同订立的条款不得违反国家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经常采用第二部《美国冲突法重述》第187条第2款关于“选择法律交易为重要联系或无其他合理依据”的规定,否定消费合同中损害消费者权益适用的法律的效力。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规定,但学者们主张可以采用限制意思自治的方法,《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第101条第18款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的,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住所地法或者惯常居所地法。如果我国公民与外国经营者的消费合同,一旦违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显然要适用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直接适用消费者有关的法律
有的国家对于消费合同直接规定适用的法律,而不采用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一般多适用消费者居所地法。如《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20条称:消费合同,适用消费者习惯国家的法律,不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所适用的法律。
(三)准用有关消费的侵权行为法
也有的国家如以上提到的《白俄罗斯民法典》对消费者合同根本不作规定,而在“法定之债”的第1130条规定:消费者基于购买商品或提供服务而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适用消费者所选择的消费者住所地法、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住所地法或所在地法、消费者购买商品地法或接受服务地法。《罗马尼亚国际私法》对消费者合同也未作专门规定,另外,在“产品责任”第114条规定:对于因产品缺陷、错误的或引起混淆的使用说明或没有使用说明而提起的赔偿请求,适用消费者所选择的消费者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法、产品购买地法(除非生产制造者或供应者能够证明该产品是未经其允许而被输入当地的)。甚至《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32条还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随时协商选择适用法院地的法律。以上这些规定,也可以提供我们参考采用,当然,这就不属于消费合同范围内的问题了。对此,将在下面“法定之债”一章作进一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