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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法语:Cour internationale de justice,CIJ;英语: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ICJ)

目录

什么是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联合国六大主要机构之一和最主要的司法机关,是主权国家政府间的民事司法裁判机构,根据《国际法院规约》于1946年2月成立,位于荷兰海牙。国际法院的主要功能是对各国所提交的案件做出有法律约束力的仲裁,并就正式认可的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国际法院是具有明确权限的民事法院,没有附属机构,对其他国际法庭没有管辖权。国际法院没有刑事管辖权,因此无法审判个人,这种刑事审判由国内管辖或联合国特设刑事法庭或国际刑事法院管辖。

  国际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任期9年,可连选连任;设书记官处。工作语言为英语与法语。法院成员不得从事任何其他职业性工作。

国际法院的历史

  1945年,与《国际法院规约》一起签订并生效的《联合国宪章》规定设立国际法院。《国际法院规约》被约定为《联合国宪章》组成部分,是国际法院的宪章及管理依据[1]。1946年2月5日,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安理会选出第一批国际法院法官,取代了1920年国际联盟主持下设立的常设国际法院。国际法院和常设国际法院的规约几乎相同,二者的规则也几乎相同,直至1978年国际法院为简化和加速程序而订正了规则。

  1946年4月18日,国际法院首次公开开庭。第一个案件是1947年5月英国起诉阿尔巴尼亚的科孚海峡事件。国际法院的工作包括了广泛的司法工作。国际法院曾因为美国对尼加拉瓜的秘密战争而判决尼加拉瓜对美国之部分控诉成立(尼加拉瓜诉美国案),以后美国在1986年取消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美国之后依个别案件决定是否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权[2]。联合国宪章第14条授权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执行国际法院的裁决,不过这种裁决的效力会受到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否决权的影响。

国际法院的职能和权限

  所有决议都必须在出席法官多数同意后才能做出。其职能有两方面:

  • 对当事国一致同意提交国际法院的法律争端,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以及有关条约及公约做出判决;
  • 对联合国其他机构或各种专门机构就其工作范围内提出的任何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只有主权国家间的争端才可以提交国际法院裁决。迄今为止国际法院已经做出74项裁决。虽然这些裁决都是强制性的,但是并不是每一项裁决都得到切实履行。当一方认为另一方没有履行法院裁决时,可以要求联合国安理会采取行动,以在必要时迫使另一方履行裁决中所规定的义务。美国曾在1946年执行了国际法院的裁决[来源请求],但是在1986年国际法院裁决要求美国立即停止针对尼加拉瓜的非法军事行动时,遭到美国政府的拒绝[3]。国际法院的判决认为美国“违反了国际法中有关主权国家不得对另一主权国家使用武力”的规定,并且要求美国支付赔偿金。但是,赔偿数额尚未确定前,由于尼加拉瓜国内政权更迭,新上台的尼加拉瓜政府中止了该案。其他一些著名的裁决还包括:

  • 1980年美国指控伊朗非法拘留美国驻德黑兰的外交官,占领美国领事馆。(其后,美国人质获释。)
  • 美国与加拿大在缅因湾地区的领海争议。
  • 南斯拉夫联邦共和国控告北约成员国未经授权而发动科索沃战争,裁决结果是科索沃独立合法。
  • 2014年澳洲和新西兰等控告日本捕鲸业者非必要捕抓保育动物,日本败诉。

国际法院的法官

  国际法院共有常任法官15人。法官人选由常设仲裁院成员国派遣的至多4名法学家组成的“国家团体”提名,若非常设仲裁院成员国,则由各国为国际法院法官提名而委派的至多4名法学家团体提名;每一团体提名人选不得超过4人,其中属于本国国籍者不得超过2人;由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安理会分别选举并均获得绝对多数票者当选。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在这种选举中不适用。作为联合国成员国可以参加联合国大会的国际法院法官选举。法官任期9年,并且可以连任,每三年改选三分之一的法官。

  15名法官必须全部来自不同的国家,必须代表世界各大文化与各主要法系。其名额分配办法与安理会席位分配一致,自1970年起为:非洲3名,拉美2名,亚洲3名,东欧2名,西欧及其它国家(包括加拿大、美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5名。

  法官应不论国籍,而且应尽量能够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主要法系,其中不得有两名属于同一国籍。除1967年-1984年期间无中国籍法官被提名外,安理会的5个常任理事国:美国、英国、中国、法国和俄罗斯事实上一直各占有一个名额。

  国际法院法官一旦当选,就不代表该国政府,也不代表任何其他当局。其第一项任务就是在公开庭上宣誓本人必当秉公行使职权。法官在该国政府是当事方的案件中投票反对该国政府立场的情况并非罕见。

  根据法院组织法的第31条,在有争议的案件中可以任命临时法官参与审判。根据此规则,如果争议性的案件中的当事国没有本国国民担任常任法官中,即可以提名一人出任临时法官,仅可参与此一案件的审判。因此,在任何一个案件中,可能至多有17位法官参加审判。

  这一办法的宗旨是鼓励成员国将争议提交国际法院裁决。没有常任法官的成员国可以保证有自己国家的法官参加讨论,并为其他法官提供当地情况知识并帮助其他法官了解本国的见解,因此可能更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的司法管辖。虽然此做法与一般的司法原则不完全相符,但实际上很少会对结果产生影响:临时法官通常会按照本国的主张表决(但也有例外),因此当事国的法官所投的票一般会互相抵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