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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使用权是指商主体对其商号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和非法使用。企业可以自己的名义开展各种经济活动,包括签订经济合同、刻制营业用章、开立银行账户、悬挂字号匾牌以及在广告、商品、商标上使用商号。
法律上也要求各种文件中,如往来文件、契约文件、诉状、应诉书等,应当标明商号,从而使得商事活动具有个性。如《德国商法典》第37a条第1款规定:“在商人向特定受领人发出的一切商业信件上,均须注明其商号、第19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字样、其营业所所在的地点、登记法院和商号登记于商事登记簿上的号次。”该条规定对商主体来说,实际上既是义务也是权利。
我国相关法规也是规定商号使用义务的角度来规定其权利。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6、37、38、39条则分别规定:“企业应当在住所处标明企业名称。”“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产品或者其包装等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法律文书使用企业名称,应当与该企业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很明显,除了这些限制性的规定外,企业还可以在许多场合使用期商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