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产品(contract produ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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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产品是根据许可合同提供的技术生产、装配、使用或销售,并以该许可合同认可的商标加以标明的产品。在某些情况下,一项许可合同中提供的技术可以生产多种产品。合同产品是对技术使用范围的一种限定,即只准利用合同中提供的技术、生产、制造某一种或某几种产品,而不得生产、装配合同规定之外的产品。
与货物贸易不同,技术贸易的交货过程是许可方向被许可方传递和传授技术知识、经验和技能的过程。其中,除移交技术资料外,更主要的是向被许可方传授技术。因此,考核和验收利用受让技术生产的产品是考察技术许可方是否转让合格技术的一个重要方面。
产品考核验收是指被许可方对按许可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制造的产品是否符合许可协议规定的产品技术性能指标,有权进行检验核实。考核验收的目的旨在保证被许可方掌握所受让的技术。该条款主要包括:考核验收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考核验收的内容、标准和方法、次数;考核验收的时间、地点、参加考核验收人员、仪器设备;考核验收结果的评定和处理;考核验收费用的负担、考核不合格的责任归属等。如不能达到合同指标,许可方应该支付罚金,性能指标每降低一定比例,则支付合同总额的一定比例的罚金,或降低一定比例的提成率,或降低一定比例的入门费和提成率。
合同制度中的产品质量责任是指在购销合同或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因供方(加工方)未能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
产品质量,通常可划分为表面质量和内在质量。表面质量是指产品外观形态的优劣,一般只需通过人的视觉、触觉等感官即能对产品了解和检验,具有显而易见性。而内在质量是指需要通过专门技术手段或实际使用后才能得知的产品内在素质状况,具有非显而易见性。正是由于产品质量有表面和内在之分,法律规定对其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也不同。国务院颁发的《工矿品购销合同条例》(以下简称《购销条例》)第15条规定,“产品的外观和品种、型号、规格、花色不符合同规定,属供方送货或代运的,需方应在货到后十天内(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期限者除外)提出书面异议;需方自提的,应在提货时或者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
“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不论供方送货、代运或需方自提,需方应在合同规定由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内检验或试验,提出书面异议;某些产品,国家规定有检验或试验期限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对某些必须安装运转后才能发现内在质量缺陷的产品,除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行商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外,一般从运转之日起六个月以内提出异议”。这里所称的产品外观即为表面质量。另外,《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这实际上是说,质量纠纷的权利人能通过法院保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与当事人超过一年的质量异议的期限并不矛盾。
产品质量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三级(以下简称国标、部标和厂标)。部标、厂标不得与国标相抵触;厂标不得与部标相抵触;凡没有国标、部标的产品,都应制订厂标。为了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企业可制订比国标、部标更先进的产品质量标准。当事人应在合同中对产品质量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并据以作为验收的标准。如合同中未规定质量标准,则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88条规定:“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这里的通常标准,是指社会上同类产品的中等质量标准或该种产品应当具备的性能为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
对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违约行为,《购销条例》第35条:“供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花色、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的,如果需方同意利用的,应当按质论价;如果需方不能利用的,应根据产品的具体情况,由供方负责包修、包换或者包退,并承担修理、调换或者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供方不能修理或者不能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在这里,适用“三包”规定时究竟选择何种方式,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选择的标准是客观的,即针对产品的具体情况来选择是修理、调换还是退货。这里所讲的具体情况,不但包括供货的产品状况,而且还包括同种产品在供方的库存及生产情况。选择三包的原则应是既充分又必要,不应片面强调先后的顺序,即先修修看,修不好再换。例如,电视机的图像不稳,可以通过修理来排除故障,而如果供货的玻璃器皿因质量不好已经破裂损坏,则只能通过调换或退货来处理了。对于那些一时难以确定的产品内在质量问题,也不妨先采取修理的方法来处理。但究竟可允许修几次·以及要求调换、退货的标准怎样·
国家经济委员会等八部门1986年7月30日发布的《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作出了一些规定,可作为处理有关产品质量纠纷的法律依据。该《规定》第10条规定:“在包修期内,如确属产品质量问题而出现的主要性能故障,在半年内修理三次仍无法达到合格标准的,可根据用户要求,免费调换同型号的产品,如无货更换,应按原售价退货。如用户不愿调换同型号产品而要求退货的,经销企业可适当收取折旧费。换货包修期应当从换货之日起计算,但对于那些国家尚未做出明确的质量三包规定的产品,应充分考虑到产品质量情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通过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尽可能协商解决争议。
受诉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处理涉及产品质量纠纷的案件时,有关当事人负有提供商检部门质检证明书或者有关部门的质量鉴定书的责任。在适用举证责任时,只要产品的供方未能提供用户对产品使用、保管不当的证据时,则对产品质量负有完全的责任。受诉法院或仲裁机关也可根据需要,通过有关部门对产品做仲裁质量鉴定。作为产品的用户,对不合格产品,既可向生产者、也可向经销者提出对产品实行三包要求。产品的生产者和经销者对产品质量负有连带责任。用户的这种权利,不受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合同约定的影响“。法律上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为了切实保护广大用户及消费者的权益。
因使用不合格产品形成的民事责任与合同中因质量不合格形成的违约责任,虽然都是因产品质量引起的民事责任,但二者却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
(一)责任的性质不同。产品质量责任,实际上是一种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在不合格产品没有因使用而引起消费者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之前,当事人之间可能并不存在任何关系,只是由于产品质量侵权行为的发生,才导致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才产生了产品质量责任。而合同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其责任以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债权债务关不是当事人自愿设立的。合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产生,是当事人违反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义务造成的。
(二)确定责任的原则不同。确定合同产品质量违约的责任,适用过错原则,即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只有当违约方给付对方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当事人又存在故意过错或过失过错时,才构成合同质量违约责任。否则,就不构成违约责任。而产品质量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它并不以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是否有过错为前,只要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存在缺陷,在使用中给他人造成了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侵权的对象不同。合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侵权的对象是债权人的债权。其表现是因产品质量不合格,使合同履行的产品全部或部分丧失了使用价值,或降低了使用价值,给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使用不合格产品形成的产品质量责任,造成的侵权对象是人的健康权、生命权或财产权。
(四)受害人的范围不同。合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中,受害人的范围是特定的,即只能是合同当事人中质量违约方的相对方,除此之外,不能有其他人。而产品质量责任中,受害人的范围是不确定的,既可能是产品的购买者,也可能是产品的使用者,还可能是被波及的第三人。
(五)责任主体的范围不同。合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主体,聊是在合同关系中提供不合格产品的当事人,即违约责任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受害人不能丢开合同关系中的违约当事人而向其他人提出赔偿损失的主张。而产品质量责任的主体是不特定的,他既可能是产品的生产者,也可能是产品的销售者,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是产品的承运者,受害者既可以向上述的某一责任主体提出赔偿损失的主张,也可以向某两个责任主体提出主张。
(六)责任的要件不同。合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的构成,不以产品给债权人的财产造成的损失为要件。只要合同的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供了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就构成合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就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而产品质量责任的构成,则必须以使用不合格产品造成损失事实的存在为要件。如果只是产品本身质量不合格,而未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车实的,则不构成产品质量责任。
(七)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合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对不合格的产品进行更换、修理、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而产品质量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一般只能是赔偿损失。
(八)举证责任不同。在合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中,受害人对损害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受害人如果主张权利,就必须举证证明产品不合格及违约方对产品不合格负有故意过错或过失过错责任。如果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正确或损害事实的存在,那么,他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产品质量责任,适用举证倒置的原则,即由原告负担的举证责任,倒置于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指明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情况下,只要证明其损害后果是产品的缺陷造成的,就可以提出赔偿的要求。至于被告的产品是否有缺陷,被告是否有过错,则由被告举证。被告如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责任,就得承担赔偿责任。
(九)适用的法律不同。确定合同产品质量违约责任,主要适用(合同法)及<民法通则)中有关合同违约的条款。同时当事人可以在签订合同时约定违约责任的条款。而确定产品质量责任,主要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侵权的条款及<产品质量法>中有关产品致伤的条款,并且当事人不能自行约定。
(十)案件的管辖不同。因合同产品质量违约产生的纠纷,是合同纠纷。如受害人提起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且当事人可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或诉讼前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而因产品质量造成的侵害责任的民事案件,只能由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并且当事人对管辖不能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