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解散(Dissolution Of Partnersh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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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解散是指由于法定原因的出现或全体合伙人的约定使合伙关系消灭。
合伙解散的原因是:
1.合伙存续期限届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存续期限届满,合伙即归解散,应当终止合伙共有关系,进行清算。但合伙存续期限届满后,合伙人继续经营合伙事业时,法律视为以不定期限继续其合伙协议,不发生合伙解散的后果。
2.合伙人全体同意解散
这种解散,不论合伙是否定有存续期限,均可适用。同意解散的性质,属于合意终止合同,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如果一部分合伙人同意解散,另一部分人不同意解散,则应由同意解散的合伙人退伙,合伙关系在其他合伙人中继续存在。当不同意解散的合伙人只有一人时,合伙关系消灭。
3.合伙的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
合伙的目的已完成,是指合伙约定具体事业已经做完,合伙经营的目的已经实现,如一次性经营某事业,或为某事业服务,该项事业结束,即为完成。
合伙目的完成,合伙归于解散。合伙的目的不能完成,包括该事业自始不能完成和中途不能完成,是指合伙经营的事业因主观预测错误或者客观情况变化,而使合伙经营的目的不能实现。据此,合伙归于解散。
合伙解散是合伙共有财产全部消灭的原因。合伙一经解散,发生合伙共有财产的必要前提即不存在,合伙共有财产当然消灭,因此发生合伙共有财产的清算后果。
合伙解散,合伙共有财产终止,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合伙至清算结束时,为完全消灭。因此,在合伙解散至清算结束之前,应当认为合伙还在存续。
对合伙共有财产的清算办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以书面协议为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依多数人意见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还可以采取另一种办法,即确定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推举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者推举合伙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一人或数人,担任清算人,由清算人主持清算并决定清算办法。具体的清算,应依以下办法:
即了结现存的合伙事务。这种事务,应以已着手者为限,未着手的事务不再执行。已着手的合伙事务,至合伙解散时尚未完结,应在清算中执行完结,或采取其他办法了结。
即将已届清偿期的债权予以实现。尚未届清偿期的债权,可以采取转让他人或换价的方法收取,也可以划入剩余财产之中。
对于已届清偿期的合伙债务,用合伙财产予以清偿。对未届清偿期的合伙债务,应将其清偿所必需的数额,由合伙财产中划分出来予以保留,或者进行期前清偿。
在清偿债务后所余的合伙共有财产中,应先退还各合伙人的出资。偿还出资应以财物出资为限,出资为现物并尚存在的,应退还原物,金钱出资或原物已无法退还者,以金钱退还。如果清偿债务后所余的合伙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出资者,则以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平均退还。
财产该剩余财产,是合伙共同财产在清偿合伙债务、退还出资以后所剩的财产。对于剩余财产,由全体合伙人分配,而无论各合伙人以何种方式出资。分配的原则,按各合伙人应受分配利益的比例进行分配。经清算,如全部合伙共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的,是亏损。对该亏损,对内由各合伙人按比例分担,对外连带负责清偿。
对于本案,有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被告合伙经营化工厂,虽然没有书面合同,但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应当认定合伙合同有效;对于散伙,双方的意见也一致,只是对合伙财产的范围和分割有争议,可以按照原来的约定,由每人分得50%的份额。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合伙、散伙的看法没有争议;对合伙的财产范围和分割,虽然原来有约定,但实际上原告是该厂的创始人,对合伙财产应当适当多吩。我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合伙散伙时如何处理依据各自的股份分割合伙财产问题。当然也涉及其他合伙共有财产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分析:
首先,本案原被告之间构成合伙关系。李曼和陈加侦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争议的性质是合伙关系。在本案中,比较特殊的是构成合伙的方式。在一般情况下,合伙是双方就合伙事宜进行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之后,正式成立合伙关系。本案的情况是,李曼先申请办厂,在感到自己力不从心的时候,再与陈加侦协商是否可以一起合伙办厂。这种情况也是完全正常的。在现实生活中,各种生活现象千差万别,不一定都是按照教科书上讲的规则进行。法官的责任,就在于对教科书讲授的原理存在千差万别的生活现象进行观察和判断,究竟发生的是什么样性质的纠纷。这就是确定案件的性质。在将案件的性质确定准确之后,法官才能够对审理的案件正确适用法律。尽管李曼和陈加侦的合伙与其他合伙有所不同,但是双方进行的民事活动的性质确实符合合伙的基本特征,确定其争议的性质是合伙是准确的。
其次,本案尿被告之间的合伙财产是投资和经营所得财产。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在合伙关系中产生了共同共有的财产,对这个财产双方当事人共同享有所有权,就是共同共有。
因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财产分割问题,因此必须分清该合伙关系中合伙财产的范围。按照合伙财产的两个部分的构成,本案的合伙财产也是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投资,这一部分就是双方在1985年4月以350元价格,购买深田村陈文书40平方米瓦房一间作为建厂基础,对于以后的贷款,其实是双方在合伙中发生的债务关系,而不是双方的投资。另一部分是合伙经营的积累,按照本案的调查,就是该厂现有财产折价228010元,现金余额33599元,原告应收的货款51486元,被告应收的货款67484元。
处理这类纠纷,还必须准确确定合伙解散之时的全部盈余,包括资产和负债。本案双方确认的财产折价、现金余额和双方应收货款,就是在散伙的时候的全部积累,也是全部盈余,可以作为清算的财产。没有负资产。
其次,双方在合伙中的“潜在应有部分”的确定。在本案中,最明显地体现了合伙共有财产的“潜在应有部分”的特点。对此,我在正文中做了详细的阐释。这就是说,在合伙这种共同共有中,确实存在“潜在应有部分”。潜在应有部分既是共同共有财产的基本特点,也是合伙与其他共同共有财产的不同之处。这个潜在应有部分不仅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在潜在地存在着,而且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就在投资和红利分配上,实际上起着现实的作用。等到合伙解散的时候,这个潜在应有部分就正式地显现出来,发挥决定的作用,作为处理纠纷的基本准则。在本案,由于双方都没有投入活动资金,故约定(请注意这个说法)经营的盈余与亏损分别按50%比例分配和承担,原告负责该厂的生产技术,被告负责该厂的生产管理,双方都有采购原料和推销产品的权利义务,谁销售的产品谁负责收回货款。
这些都说明原、被告的潜在应有部分就是50%。第一,各自投资的份额是50%;第二,分红的比例是50%;第三,当然在最后散伙的财产分割中还是50%。
最后,财产分割应当坚持按照股份进行。既然如此,本案的合伙共有财产的分割,当然就要按照50%的比例进行。被告主张自己对合伙的贡献大,应当多分。他这个主张的理由不成立,不能够对抗双方当事人之间事先约定的股份比例。因此,对于本案,应当采纳第一种意见,各合伙人按照共有财产50%的份额分割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