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叙述性合理使用主要是为了保护经营者对自己商品进行描述的自由,通常使用的都是具有“第二含义”的由通用名称或图形、地名构成的显著性较弱的商标。一般来说,不具有显著性的标识,如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产地等标识不得注册为商标。然而这种标识经过长期使用而具有了显著性,能够将商品与服务的来源和出处区别开来的可以注册为商标。这就是所谓的因使用而具有“第二含义”的标识得注册为商标。当这些普通词汇在获得“第二含义”的情况下注册为注册商标,如果非商标所有权人只是在词汇的第一含义上作描述性使用。而这种使用又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或混淆,则这种使用就是商标的叙述性合理使用。
商标合理使用的基础来源于利益平衡原则。从商标立法的宗旨和商标价值来看,商标法不仅要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也要维护其他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从商标权的垄断性来看,商标法赋予了商标权人很大的权利,但是任何权利都是有限制的,商标权也不例外。随着商标在市场经济中越来越广泛的使用及其价值的提高,以及消费者对商标的日益追崇,商标权人的利益与其他市场主体的利益难免发生冲突,,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利益以及创造一个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我们有必要对商标权进行一定的限制。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就是其中的一方面。允许非权利人合理使用商标中的普通词汇来说明产品的信息而对产品的来源不造成混淆,从而使消费者更好的了解产品,这既不会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商标权的主要目的是确定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避免与其他产品产生混淆。正如美国法官J.HOLMES所言:“商标权只是用于阻止他人将其商品当成权利人的商品出售,如果商标使用只是为告知真相而不是要欺骗公众,我们看不出为何要加以禁止,商标不是禁忌。”
(一)地名商标叙述性的合理使用。
2001年的“百家湖”案曾引发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地名商标的合理使用的广泛关注和讨论。该案原告为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为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家湖”系地名名称,原告开发了百家湖花园,并于2000年获得了“百家湖”注册商标专用权。2001年l0月l0日,被告将其新开发的高层住宅楼取名为“百家湖·枫情国度”,并以这个名称进行广告宣传。原告认为被告在该住宅楼名称中使用“百家湖”文字,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案中,原告与被告争执的焦点为“百家湖”地名的使用性质问题。原告已经将其注册为商标,而被告开发的楼盘位于百家湖地区,对于被告在楼盘名称中使用了“百家湖”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审理该案的各级法院看法不一。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判决被告不构成侵权而是地名的合理使用。地名属于公共领域的词汇,具有公共性的特点,此类商标的显著性较弱,所以法律保护性也应相对较弱。经营者以善意的方式说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的名称、种类、产地等特点时,不可避免地会用到注册商标所含的文字、词语等,地名商标就应该受到限制。地名本身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公共资源和信息,它在作为商标时的显著性程度比一般商标要差。所以地名商标权人不能限制他人对地名的非商标意义上使用,否则会损害公众使用地名的公共利益,造成商标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不平衡。
(二)通用名称的叙述性合理使用。
由于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山东恒安心相印纸业邮箱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手帕纸、餐巾纸上使用了“薰衣草”字样,拥有“薰衣草”商标专用权的李逢英于2006年l1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超商标侵权诉讼,称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的“心相印”手帕纸使用的文字标识“薰衣草”,侵犯了其“薰衣草”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l3日对“薰衣草”商标侵权一案宣判,判定湖南恒安纸业不构成商标侵权。这个案例就是通用名称的叙述性合理使用的代表。
本案中,原告对“薰衣草”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权利的行使不能排除他人对该商标非商标形式的使用。被告的商标“心相印”标注在产品的显著位置,该商标具有直接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被告在其商品上标注的“薰衣草”字样,只是用来说明产品的类型,起到对产品信息描述的作用而非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故而被告的使用行为系合理使用而非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