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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方利益险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中的一种特殊的独立险别,依照此种险别,在买方拒收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卖方的利益承担责任,赔偿保险单载明承保险别的条款责任范围内的货物损失。
可保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原则之一,依此原则,被保险须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一可保利益,才能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在卖方利益险下,作为被保险人的卖方对货物也必须具有可保利益。
由于涉及海上运输的买卖合同货物风险自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之时起就已移转买方,因此通常情况下卖方对处于海上运输阶段中的货物的灭失和损坏并不具有利害关系,但在买方拒付货款条件下,卖方对于海上航程中货物的安危就有了切实的利害关系,具有了可保利益。可见,卖方利益险下被保险人对货物的可保利益的存在是附有条件的,当买方拒付货款这一条件成立时,卖方对货物才具有真实的利害关系,保险人才会对其损失予以赔付。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将这种附条件的可保利益称为"或利益",其含义为"在投保之时可期待的保险标的的利益,当特定的某一可能事件(contingency)发生时,被保险人将因此对保险标的具有实际的利益。"
卖方利益险的适用与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所规定的支付结算方式有着直接关系,同时也取决于双方所采用的价格条件。
托收:
在托收支付方式下,由于托收属于商业信用,银行仅作为托收委托人卖方的代理人行事,不承担付款责任,卖方能否取得货款完全取决于买方信用。如果买方不付款赎单,卖方可能货款两空,风险很大,因此卖方在货物装船后直到买方付清货款前,都要关注货物安全。
CIF:
在托收付款方式下,如果货物以CIF价格条件成交,卖方负责办理货物保险,在取得保险单后,卖方以背书方式将其转让给买方,这种转让通常和作为货物物权凭证的提单的转让一起进行。在买方拒绝付款赎单时,依照《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规定,银行应将包括保险单和提单在内的托收单据退还卖方,保险单不发生转让,卖方仍是货物的被保险人。卖方此时一方面可联系船公司,通过行使货物中途停运权截留货物,防止货款两空,另一方面在货物遭遇承保风险出现损失时可凭退回的保险单向保险公司索偿,其权益仍能得到保障,因此不必另行办理卖方利益险。
可是,如果托收付款方式下买卖双方以FOB或CFR价格条件成交,当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损失而买方又拒付时,卖方就将处于极为被动的境地,因为在这两种价格条件下,货物的保险由买方办理,而在买方拒付时,他对这批货物已不感兴趣,不一定另行支付保险费为货物办理保险,即便买方已办理保险,其保险金额和险别也可能和合同规定有很大出入。退一步说,纵然买方按买卖合同所规定的金额和险别办理了保险,在货物受损和买方拒付的情况下,保险单在买方手中,以提单为代表的货运单据则为卖方或托收银行所掌握,要向保险公司索赔,除非是买卖双方协议由买方将保险单交还卖方或者卖方将货运单据转让买方由其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求偿后再将保险赔偿金拨付卖方,可是买卖双方在保险索赔问题上的这种合作,往往会因买方拒收而引起的紧张关系而成为疑问。
特别是在FOB价格条件下,由于是买方租船订舱,卖方能否顺利和船公司接洽,船公司是否愿意听从卖方指令,使卖方的货物中途停运权得到有效行使都会成为问题,这些都极大增加了卖方的风险。所以在以FOB或CFR价格成交的情况下,为防范可能出现的货款两空风险,卖方亟须一种险别,使自己在买方拒收时的利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而卖方利益险恰好适应了卖方的这一要求。
信用证:
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依据信用证业务遵循的"抽象独立性"原则,信用证一经开出,即成为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的另一合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3条,依此合同,开证行对受益人卖方负第一性付款责任。由于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处理的只是单据而非货物(UCP500第4条),在受益人卖方提交的单据满足"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要求即与信用证规定严格相符的情况下,即使货物实际遭受承保风险发生了灭失或损坏,开证行作为第一性付款人仍应对受益人卖方付款,开证申请人买方无法因市价下跌或因货物在运输途中出现货损而对受益人卖方拒付货款,只要发运的货物与合同规定相符,卖方的利益通过开证行的银行信用可以得到充分保障,卖方毋须另行投保卖方利益险。
应当指出,信用证付款方式下卖方若交单相符则不必另行投保卖方利益险这一结论并不是绝对的,它以卖方交付货物未严重不符合同为前提条件。在英国Kwei Tek Chaov.British Tradersand Shippers Ltd[1954]这一著名先例中,Devlin法官明确提出在CIF交易或以信用证付款方式进行的其他单据交易中,买方享有两种不同的拒收权:
其一,是拒收不符合同的货物的权利;
其二,是拒收不符合同或信用证的单据的权利.
买方不因接受货物而丧失拒收单据的权利,也不因接受单据而丧失拒收货物的权利,买方对货物的拒收权和对单据的拒收权相互独立,这一权威论断在英国后期判例中(如Panchaud Freresv.General Grain Co.)得到普遍支持并成为国际货物买卖法的公认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