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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散型联营又称合同型联营、协作型联营,指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型联营的财产责任承担问题,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型联营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联营合同无效后设计的相关问题。联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先用于清偿联营的债务以及补偿无过错方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或者因合同内容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联营合同无效的,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和第134条第3款规定,对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间的收益,应当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对联营各方还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检查机关查处。
1)联营各方通过协商一致,以签订联营合同形式来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协作可以是短期的,也可以是长期的、稳定的;
2)联营不要求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效益。联营各方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联营不建立任何新的经济组织和经济实体,也不具备法人资格,合同型联营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松散型联营各方保持参加联营之前的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和财政上缴渠道;联营各方自立账户,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实行人,财,物各自的管理,自主经营;各方按联营合同,协议进行活动,受其制约,遵守统一的生产经营计划,规定统一的商品价格和利益分配方法,严格按照协议或合同的规定承担义务,保质保量及时完成协作任务。
《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松散型联营是以合同为纽带组成的一种协作关系,是横向经济联合中最为常见的联营形式,具有以下特点:
①松散型联营的形式是合同,即参与联营的各方通过订立合同,只约定相互间建立比较稳定的、相对长期的协作、生产和供应关系,联营各方不需投资,也不产生新的法人和合伙企业。通常情况下,订立这种类型联营的企业或事业单位,为了扩大本企业的生产经营能力,根据自己的条件,在不增加现有企业投资规模、不开办新企业的条件下,与其他企业或事业单位建立联系,以名牌产品为龙头,通过分工协作,形成一个具有定向性、连续性的企业联营群体,合同各方当事人相互间在产品和原材料的供应、零配件加工、提供技术、合作生产、销售以及补偿贸易等方面保持长期的协作,从而达到减少投资、增加产值,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
②联营各方按照合同约定各自独立经营。也就是说,这种联营形式不组成一个新的经济组织,也不共同进行同一的经营和生产活动,相互间的协作只是为了进一步发挥各自的优势,弥补各自的不足,并不改变参加联营各方自有的特点。因此,松散型联营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没有统一的组织管理机构,也不设定共同财产,联营各方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各自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或民事责任。联营各方都不得以联营组织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因此,联营各方对外都没有共同的经济责任,也无须负连带经济责任。
③联营具有方式灵活、手续简便,见效迅速的特点。松散型联营不同于法人型联营和合伙型联营,因为松散型联营形式只是合同联系,联营的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完全由合同约定,不需订立章程,不需办理审批手续,也不用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企业登记,只要当事人各方需要相互协作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即可在自愿平等等原则的指导下订立合同。一旦各方经济的目的达到,即可终止联营合同,解除联营关系。如果需要再联合,各方则可另行订立联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