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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医疗服务,另一方接受医疗服务并支付医疗费用的合同。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医疗机构或医务工作人员,为了叙述方便,我们称为医方;接受医疗服务的一方当事人是病人,在此称为患方。[1]
医疗服务合同与其他类型合同相比较,因其给付内容的诊疗行为具有侵袭、救命和专门的性质,以及给付对象具有医疗结果的不确定性,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医疗服务合同对提供医疗服务的主体具有资格限制性。因医疗服务关乎患者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危,不具备专门医学知识的人不得为之,故以证照制度排除未受足够教育、训练者行医。因提供医疗服务需要专门知识,对提供医疗服务的人在资格上有严格的限制性。这种限制性主要表现在医师名称使用及医师业务资格两个方面。医师名称使用指非领有医师证书或专科医师证书者,不得使用医师或专科医师名称;医师业务资格指不具合法医师资格者,被禁止擅自行医。
2.医疗服务合同可因强制缔约的方式成立。因医疗服务行为具有“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社会职责,关乎每一个人的身体健康,具有社会公益的性质,因此医疗机构或医务工作者对于患者请求诊疗的要约,医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即使患者要求诊疗的疾病不属于该医方的专业领域,也不能拒绝。表现在法律上,医方负有“强制缔约义务”。此外,在决定和变更合同内容上也对医方作出了相应的限制。
3.医疗服务的专门性和当事人在约定医疗服务的内容时在地位上不具有对等性。作为医方的给付内容的医疗服务,要求高度专门性的知识和技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医师是医学上的专家,而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患者通常是缺乏医学知识的普通人,这就意味着合同当事人在缔约时约定医疗服务的内容的地位难以平等。患者不能约定诊疗的具体内容,只能期待医师出于良心和道德实施医学上认为是适当的诊疗。
4.医方尊重患方决定权。由于医疗服务具有高度专门性,医方在履约过程中具有高度裁量权,他们通常不需要按照患方的要求和指示来履行义务。由于诊疗是以患者自身不可替代的生命、身体为对象进行的,而且通常会对患者身体产生侵袭和痛苦,而双方又无法对医疗结果进行约定。随着人们法律意识提高和医学知识的普及,越来越多的病人要求参与医疗,尊重病人的自主权已成为医学道德的重要原则,成为构建现代医患关系的基础。病人对自己疾病的病因,诊断方法、治疗原则以及可能的医疗结果,有向诊疗医师“知情的权利”,对于医师治疗方案及相关问题还有决定权。
5.医疗服务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台同。医疗服务合同中的当事人双方都负担对待给付义务,医方主要的义务是提供医疗服务,患方主要义务支付医疗费用,故为双务合同;且双方当事人的义务互为对价,故为有偿合同。医方与患者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可成立,无须医方提供完毕医疗服务为合同成立要件,有时即使医方与患者之间意思表示不一致,医疗服务合同也可因强制缔约而成,故为诺成合同,对于医疗服务合同的形式,法律并无特别要求。当事人得以口头、书面或其他方面订立医疗服务合同,此为小要式合同。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自由的含义是双方当事人都有“是否订约,订何约,与谁订约,以何方式订约”等方面的自由。然而,在医疗服务合同中,患者虽然有选择医方的自由,但医方却不能选择患者,即其选择患者的自由几乎完全被限制。医方基于其具有的特定身份或职业而负有的强制缔约义务。世界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大都规定了医方的强制缔约义务。如《日本医师法》第19条第1项规定:“从事诊疗之医师,在诊察治疗之请求存在的场合,若无正当事由,不得拒绝该请求。”台湾地区的《医师法》第21条规定:“医师对于危急之病症不得无故不应招请或无故迟延”;《药剂师法》第21条规定:“药剂师无论何时,不得无故拒绝药方之调剂”;《助产士法》第15条规定:“助产士不得无故拒绝或迟延助产”;《医疗法》第43条第1项规定:“医院、诊所遇有危急病人,应即依其设备予以救治或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不得无故拖延”;《精神卫生法》第26条第1项规定:“精神医疗机构应提供病人积极适当之治疗,不得无故延误。’’医方承担着“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社会职责,决定了医方不得选择患者,一旦患者选中了某家医院或某个医生,该医院或医生不得拒绝。医方的强制缔约义务是医学伦理法律化的结果。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加强医学伦理规范的强制性。在医师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场合,强制缔约只有在患者有意思表示能力或虽无意思表示能力(如处于昏迷状态),但由患者的配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亲属送医时,就可以成立。
大陆地区现行相关法律也规定r医生的强制缔约义务。如《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急危病症的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该法第28条还规定:“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所谓急危病症是指病人的病症,若不及时医治就会有生命危险的情形。对于急危病症,不仅医学伦理要求,法律也规定,医师应尽其所能提供医疗服务,不得无故拒绝或迟延。否则依《执业医师法》第37条之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这规定所确立的就是医师的强制缔约义务。
医疗服务合同根据诊疗目的和内容的不同,可为以下四种类型:
(一)一般医疗服务合同
一般医疗服务合同是以疾病的诊断治疗为目的的合同。一般医疗服务的内容包括门诊、住院和手术治疗。
(二)健康检查合同
健康检查合同是以早期发现疾病或了解健康状况为目的,而约定由医方对相关项目予以检查的合同。
(三)试验性医疗服务合同
试验性医疗服务合同又可分为二种:诊疗目的试验性医疗服务合同与纯试验性医疗服务合同。诊疗目的试验性医疗服务合同与一般医疗服务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只是所利用的手段为新发明的诊疗方法或药物,或效果在医学上未完全确定而已,可涵盖于一般诊疗概念中。纯试验性医疗服务合同是指人体试验合同。这种合同虽与医学进步有关,但本身与诊疗无关,在我国禁止医方对患者进行人体试验。
(四)特殊医疗服务合同
医疗服务需求者并无健康上的问题,而接受医疗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医疗服务的合同。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许多医疗领域的发展范围,医疗服务合同的范围已大大超越了以诊疗为目的。例如仅以美容为目的的整形手术、变性手术、非治疗性堕胎手术等。这些行为不仅不具诊疗目的,甚至具有破坏目的。而安乐死更是逼近医学伦理的核心,挑战医师“必不将所学危害人类健康”的职业理念。
不论医疗服务合同的分类如何,并不影响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基本权利义务。只是不同的医疗服务内容,其医疗事故发生几率不同,如健康检查合同医疗事故发生几率较其他医疗服务合同高;医方的注意义务也不相同,如试验性医疗服务合同的注意义务较高。
(一)医方的义务
1.诊疗义务。医方运用医学知识和技术,为患者诊断病情并进而施以相应的救治的诊疗义务,是医方的主给付义务。医生在履行治疗义务的过程中应尽可能地减轻病人的痛苦,故还负有使用最简明、迅速以及具有最佳医疗效果的医疗方式的义务。医生在治疗时负有自己治疗的义务,即应当依照自己的认知对病人的病情进行判断,他人的指示或影响不构成免责事由。医方的诊疗义务具有强制性。依通说,医方的强制诊疗义务具有公法性,是公法上的义务。因此,原则上患者没有医师请求诊疗的私法上权利,也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近来,为了保护患者的利益,在日本采过错推定原则确定医方责任,即医方违反此义务,推定医方有过失,如果医方不能提出反证,就应当追究医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2.说明义务。因医疗行为都具有侵害性,为使其行为具有合法性,必须取得病人的“知情同意”。这要求医方应对医疗行为实施的范围、程度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对患者进行说明。同时,医方还有义务向病人及其家属介绍病情。但是,由于病人在了解病情后可能会对治疗产生负面影响,因此《执业医师法》第26条特别规定,医方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影响。说明义务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理解:(1)作为承诺的有效要件的说明义务。医生如果不履行此种意义上的说明义务,就会造成病人的承诺(即同意)的无效。医疗服务行为缺乏患者同意这一违法性阻却要件,构成伤害行为。在民法上,医生违反说明义务构成对人格权的侵害,病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2)作为结果回避义务的说明义务。这种义务主要包括对疗养方法的指导义务以及转医劝告义务。违反此种义务,构成通常意义上的医疗过失。(3)报告义务。医生的报告义务由民法关于委任契约中受任者的报告义务发展而来,由于医疗服务合同具有委任合同的性质,医生作为受任者应对患者负有病情报告义务,该报告义务对于病人而言,主要具有减轻其心理压力以及不安情绪的作用。违反该义务,仅可能发生患者的精神上的损害,因此只能发生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荷兰,依照其现行法,医生有义务清楚地告知病人有关其的检查、治疗以及有关检查、治疗和病人健康情况的发展,而且如病人认为有必要,告知还需要采纳书面形式。
3.保密义务。病人对医生告知病情的各种真实情况,有助于医生的准确治疗。医师在诊疗过程中了解到病人的各种病情,无论是病人告知的还是诊疗获知的,因病人的病情涉及个人隐私,医方未经允许不得向他人透露。医方因实习教学的需要,实习医生了解到病人的病情,实习医生也应负担保密义务。医生对病人的以下事项具有保密义务:(1)病人的私生活事项;(2)对自己的不利益以及私生活的内容;(3)身体七的特殊性;(4)对本人不利的性格上的特征、精神上的异常现象;(5)与疾病有关的信息之外的有关职业上和财产方面的信息也都属于保密范围之内。
4.治疗记录做成及保管义务。不管是对于医疗纠纷的解决还是患者的继续治疗,治疗记录特别是病历的重要性都毋庸置疑。医生负有制作病历等治疗记录的义务。根据《德国医师职业规则》第1I条的规定,医生对于行使职务中的确认和处置行为,应当制作成医疗记录,该记录并不仅是医生的备忘录,它的制作和内容必须服从于病人的利益;在治疗结束之后,在治疗过程中制作成的治疗记录应当至少保持10年,如法律和医疗经验有更长的期限要求的,则不限于10年的期限。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珍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与此相对应,病人享有诊疗记录查阅复制权。
5.其他义务。其他义务包括:(1)医方各种证明文件的交付义务。(2)依照特别法律和特殊内容的医疗服务合同所负担的各种义务。(3)不得任意解除合同的义务。在一般的持续性合同中,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医疗服务合同不同,医患双方一旦进入合同关系,医方就不能任意终止合同,除非在医生和病人之问发生争议或者病人移民。(4)转诊义务。由于设备、技术等限制不能为病人提供合适的治疗,医院应建议病人转诊。(5)保护义务。医方对病人在医院接受治疗的过程中,应对病人及其家属的人身、财产安全提供保护。(6)不作为义务。出于法律规定或职业道德约束,医生不得收受贿赂、不得夸大病情等义务。
(二)患者的义务
1.医疗费用的支付义务。医疗服务合同是有偿合同,患者在接受了医方所提供的医疗服务后,负有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
2.配合治疗义务。医疗行为是一种依靠医患双方互动以达到治疗效果的行为。医疗过程的顺利进行一般均有赖于患者的协力合作,患者应配合医生的诊疗行为,如据实告知症状、按时服药等。患者违反配合治疗义务,不积极配合接受治疗的,应视为债权人受领迟延,医方不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荷兰民法典》第7:452条明确规定了病人的合作义务:“病人应当尽最大能力向健康照护提供者提供信息,并在照护者履行医疗合同时提供合理的合作。”
3.其他义务。除上述义务以外,患者还应承担费用预支、费用偿还以及损害赔偿等义务。在具体医疗服务合同中,医患双方还可进行约定其他义务。如患者在病情未愈的情况下执意出院,医患双方签定“自动出院,后果自负”的免责条款,以减轻了医方的责任。
医疗服务合同的终结导致合同形成的医患法律关系消灭。医疗合同终止的原因有:
(1)当事人双方协议终止合同,如:患者转院;
(2)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如:患者自动出院。在医疗服务合同中,医方不得拒绝患者的治疗要求,但患方则可以主动解除合同而自动出院;
(4)患者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