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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质权善意取得是指出质人以无权处分的第三人财产而设定的质权,质权人系处于善意取得占有质物。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人不法将他人财产转让相对人或在财产上设定他物权时,若相对人取得权利时出于善意,则该善意第三人即可取得财产所有权或他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日耳曼法中的“以手护手”原则为其主要设计基础,并同时导入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而产生发展起来的。善意取得制度从实质上说是一种对所有权的限制,是通过对财产静态交易安全的一定牺牲来换取对动态交易安全的更完善的保护。
法律所称交易安全可分为静态交易安全与动态交易安全。前者是指法律保护权利人占有和所有的财产权益的安全,禁止他人非法占有,又称为“享有的安全”或“所有的安全”。静态交易安全强调的是交易应以交易者拥有的权利为限,超过权利范围的交易应属无效。根据对静态交易安全的保护,所有权不因他人无权处分行为而消灭,所有人得向买受人请求返还其物,买受人则可依相应法律关系(如买卖等)寻求救济,故其保护重点在于所有权人。后者则是指法律保护交易当事人基于交易行为所取得的利益,又称“交易的安全”,着眼于通过保护善意买受人对让与人占有其物的信赖来保证交易的便捷,保护重点在于善意买受人。
虽然一般情况下,法律对这两种安全的保护是一致的,但在无权处分情况下,则往往容易发生冲突。在此情形下,立法者必须在两者间进行利益权衡,以确定法律保护的重点。若严格强调对静态交易安全的保护,则可能产生明显的消极后果,买受人因无从了解出卖人对其出卖物有无所有权,必然会担心自己购买的财产因出卖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被他人追夺从而给自己造成损失,人人自危,这无疑会影响交易的开展。与之相反,动态交易安全保护重点在于善意买受人,认为特定场合,应牺牲真正权利人利益来保护善意交易者利益,以此消除其交易时的顾虑,促使其放心大胆地从事交易,以维护交易秩序,促进交易开展,提高交易效率。而这正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更加符合社会效益原则。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两种交易安全间的冲突,应该首先考虑对动态交易安全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换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有利于充分发挥财物的经济效用;有利于保护现存财产占有关系,及时解决民事纠纷,促进社会稳定。至于善意取得制度何以产生此种效果,此即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问题,对此争论颇多,主要观点有:即时取得说、权利外象说、法律赋权说(法律特别规定说)、占有保护说。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是否包括动产质权?对此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出质人只能是出质财产的所有人或者有权处分的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无处分权的财产设定质权,为无权处分,质权不能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动产质权是以动产为质权标的物,而动产上的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占有为公示方式,出质以自己占有的动产设定质权的,只要质权人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可以善意取得质权,因而给质物所有人造成损失的,只能由出质人负责赔偿。在现代市场交易中,物与主的分离广泛存在。出质人对出质财产无所有权时,质权人能否取得质物的质权,质物的所有人能否向质权人追索?质权的善意取得和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一样,存在质权人和动产所有人两个主体利益的冲突和两种价值的选择。如果肯定或者保护质权的善意取得,就会使所有人的权益置于风险之中;如果否定或者不保护质权的善意取得,则会造成质权的不安全。所有权和质权互相排斥,对一种权利的支持必然导致对另一种权利的损害,法律只能选择一种价值。应当说,动产质权善意取得与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具有共通的基础,二者均是占有公信力的体现,占有公信力的理论根基,即是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制度基础。为保护善意取得动产质权的质权人和维护交易安全,大陆法系的一些立法例承认质权的善意取得。《
德国民法典》第1207条规定,物不属于出质人的,对设定质权准用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规定。《瑞士民法典》第884条规定,质物的善意取得人,即使出质人无处分质物的权利,仍取得质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6条规定,质权人占有动产,而受关于占有规定之保护者,纵出质人无处分其质物之权利,质权人仍取得质权。而日本民法中,规定即时取得的第192条,未区分即时取得的是所有权还是他物权,只是概括地规定为“即时取得行使于该动产上的权利”,所以,其第192条也是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依据。
关于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的性质究竟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还是法定取得,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表面上虽然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但由于出质人原无处分权,系因法律的规定而赋予质权人取得质权的效果,因此本质上非因当事人之设定行为,而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取得质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取得。
在司法实践中,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善意取得的标的物限于动产。以下几类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一是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特殊动产,例如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或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质权人误信出质人有处分权缺乏合理根据;二是货币,因为货币所有与占有合而为一,货币的占有人视为货币的所有人;三是记名有价证券,因为记名有价证券依背书设定质押,不会发生误认出质人为所有人的情形;四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品,例如毒品、枪械等;五是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是遗失物和盗赃物。
2.质权人取得动产的占有。具体包括三种占有方式:一是现实交付,现实交付可以由质权人自己占有,也可以由质权人的代理人占有;二是简易交付,即质权人已经占有动产,质押合同成立时,视为交付成立;三是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质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质权人,以代替交付。但不包括占有改定,即出质人与质权人特别约定,标的物不移交于质权人,仍由出质人继续占有使用。占有改定在质权设定中不具有物权的公示效应,不能依占有改定的发生设定质权,因此实务中当事人约定由出质人或者出质人的代理人代为占有质押财产的,不构成设定质权意义上的有效交付,质权不生效。
3.须以设定质权为目的。即出质人将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须有设定质权、担保债权的意图和目的。
4.质权人须为善意。善意是指质权人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因为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在于兼顾质权人与所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应当使质权人承担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出质人为无处分权人的,应认定为非善意。对于过失的判断,凭借交易经验即可作出的判断作为衡量善意与否的客观标准。例如,质权人与出质人之间的担保交易足以使一个正常人生疑,应推定为恶意。善意的举证责任,对质权人应当采取推定为善意,而由主张恶意的人负举证责任。
(一)案情
2001年9月6日,甲某将1000公斤的苄磺胺(农药中间体原料)提供给乙某加工。2001年9月21日,乙某因需购进一批加工设备而向丙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在丙某要求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乙某未经甲某同意即将用甲某提供的原料加工成的半成品苄磺隆质押给丙某。丙某不知此苄磺隆为甲某提供给乙某加工的。合同签订当日,丙某将1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乙某,乙某亦将全部半成品苄磺隆移交丙某占有。2001年11月19日,甲某到乙某处提取苄磺隆,得知该货物已质押给丙某,随即提出异议,直接向丙某追要。丙某认为该货物已作为其债权的担保,在乙某偿还借款之前拒绝返还。后来,丙某、甲某、乙某多次共同协商,但未能取得一致意见。故甲某以乙某和丙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丙某与乙某之间的质押合同无效。
(二)问题
1.何谓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其构成要件包括哪些?
2.乙某与丙某之间的质押合同是否有效?理由是什么?
3.本案将如何处理?
(三)分析
1.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是指出质人以无权处分的第三人财产而设定的质权,质权人系处于善意取得占有质物。《担保法》对此未作规定,而《担保法解释》第84条则作了规定,即“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的确立,必然导致对质物的原所有人权益保护的相对削弱,善意取得动产的质权人则取得了担保物权,因此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应当符合下列要件:一是出质人的主体资格受到限制,且必须是无处分权人;二是质权人已经占有了质物,且必须是出于善意。所谓善意,就是质权人在设定质权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质人无权设定质押担保;三是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的质物必须为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最后,须以设定担保为目的。
2.乙某与丙某之间的质押合同是有效的。本案中,甲某与乙某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明确约定所有权的转移。甲某将原料苄磺胺提供给乙某加工,虽是一种交付行为,但该原料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因而其所有权人仍系甲某。乙某加工后该原料苄磺胺的性质已发生改变,形成了一种新的物质即半成品苄磺隆。在加工过程中,乙某也提供了其他一些材料,那么,该半成品苄磺隆的所有权应归谁所有?应当认为甲某提供了加工物的基底(即原料),而乙某也提供了部分其他材料,这时,乙某提供的材料为甲某提供的基底附合,基底(即原料)可视为主物,材料为从物,因为甲某为主物的所有权人,所以其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故半成品苄磺隆仍属甲某所有。因乙某不具有该苄磺隆的所有权,但是由于丙某不知道乙某不具有所有权而设定质权,符合《担保法解释》第84条的规定,而且并没有其他导致质押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乙某与丙某之间的质押合同是有效的。
3.由上述分析得知,甲某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相反的,在乙某届期未能偿还其对丙某的债务时,丙某可以就质物行使其质权。而甲某则可以依据加工承揽合同要求乙某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