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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环境权,是公民所享有的在健康、舒适和优美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公民作为环境权的主体,可以是单独的概念,即自然人的环境权,也可以是集合概念,即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环境权。因此,可以在个人、群体意义上对公民环境权进行理解和界定。
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最早对公民环境权加以确认的是美国1969年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第3条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都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 [1]
(一)公民环境权的主体
环境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环境权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在内的一切法律关系主体在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狭义的环境权就指公民的环境权。在后来的环境权研究中,很多学者对蔡守秋教授的观点给与了认可,并对“公民的环境权”进行了沿用。
公民包括了当代人和后代人。包括《人类环境宣言》、《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原则》等在内的很多国际环境保护文件,均表达出当代人和后代人皆享有环境利益的呼声。人类要想继续在地球上繁衍下去,就要考虑到后代人的繁衍与发展,整个人类可持续的发展与进步,而不能只考虑到当代人的享受和幸福。很多反对者认为,后代人暂没有存在于当今世界,相对于当代人来说是不会出现的,如果赋予他们法律主体资格,他们在当今时代存在的话便将成为当代人,便不再是后代人,因此不必考虑后代人的权利。反对者思考的过于片面,没有认识到环境损害具有潜伏性、长期性、多样性等特征。如日本由于地震导致核泄漏,除了近范围区域受辐射人员反应明显外,很多远范围公民在短时间内难以发现其受到的伤害,而经过长期之后,当代人和后代人都会显现受损害症状,被污染的海洋、空气、植物都会损害到当代和后代人的健康,所以当代人必须要考虑到为后代人的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二)公民环境权的客体
一般客体包括物质客体和精神客体,权利客体是为权利所对应的,法律上的权利客体规定了权利主体的相关行为,即其可以对客体做出哪些行为,哪些行为是不能做出的,同时也表明了相应客体的范围。有权利便会有相应的对象,没有权利也就没有相应对象。权利客体一般包括物、人身、精神产品(无体物)和行为以及结果等。公民环境权主体行使其权利时所指向的对象即为公民环境权的客体,包括物、行为、人身和精神产品。
(1)物。环境法所保护的物,即“环境”。公民环境权的客体不能完全确定是因为我们难以确定环境的内容和它的界限。“环境的定义所蕴含的内容很广导致环境权的权利。
(2)行为。环境行为是指影响了环境的行为,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做出的。各种改善和保护以及开发和利用环境的行为都是环境行为,例如排污行为、从事建设项目的行为等即环境法的调控对象。
(3)人身。人身是一种生理有机体,由各个生理器官相整合而形成的,不只包括物质的,也包括精神形态。环境权客体中包含了“人身”,有利于人类的健康安全的保障和环境人格权的实现。环境保护和传统人格权都与身心健康权有着关联。相对于保护公民环境权的要求来说,有关保护身心健康权的人格理论和制度难以满足。
(4)精神产品。在环境法律关系中,有关人身的精神产品主要是指环境信息。环境信息的特点是专业性较强。随着公民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和环境忧患意识的加强,环境知情权应尽快加以完善。公民通过各种媒介(如传统信息媒介和数位化信息媒介)或者大脑将环境知情权所指向的信息进行记载,并进行进一步传播,便形成了与公民利益息息相关的有价值的环境信息。
1、公民环境权具有反映环境时代生态危机的特征。
公民环境权的提出是在近现代以来,随着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人类改造和利用自然环境的速度已经超过了自然环境的自我更新速度,人类的生存环境遭到了极大的破坏。为此,如何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就成了法律所面临的问题。公民环境权正是在生态危机的情况下产生的一种新的人权,它需要不断完善、以全面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
2、公民环境权的主体在权利享受上具有人人平等的特征。
环境资源是属于生活在地球上的所有公民,每一个公民都享有良好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环境资源面前人人平等,环境权的享有上也要人人平等。
3、公民环境权具有反映自然环境与人的自然属性相协调的特征。
公民环境权是人享有的一项以人的自然属性为基础的自然权利。自然环境是人类生存与的前提,环境权是人们为了满足自身生存以及发展的需要而对自身的环境观念、环境行为以及彼此之间的环境活动中所结成的社 会关系进行有意识、有目的的调整。
4、公民环境权具有反映现实社会中人的社会属性的特征。
环境权的调整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调整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还调整人与人之间在环境活动中多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环境权的调整范围决定了环境权具有很强的社会调整,而也正反映了人的本质,即人具有社会属性。
第一,环境权是一项基本的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公民的权利。作为社会经济权利中新型的人权理念,其正当性已为现代宪法学所关注。事实上,公民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为一系列国内和国际法文件所肯定,如《人类环境宣言》、《进步和发展宣言》、《内罗毕宣言》等都对公民环境权作了阐述。
第二,环境权是独立的人权,是一项价值取向多重的权利,既体现人的权利、也反映自然权利。首先,环境权是以环境危机为背景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项权利、它源于人类对于自己与环境的重新认识。人与自然具有不可分割性、人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并意味着环境具有满足人需要的功能和价值;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意味着环境有受前人尊重的权利,而环境权体现了这一要求,反映了人对自然的权利和义务,也体现了自然对人类的价值和作用、是其他人权的基础,更是对其他人权的控制。其他人权无法体现或实现人与自然共存共荣的目的,而其对其他人权的限制也是不可能被包含在其他权利以内的。其次,已有的某些人权不能成为阻碍新的人权产生的理由。
第三,环境权是法律上的权利,从现代法治国家的若干特征来看,各国均以宪法或法律的形式表明对环境权的确认,而且按照权利法定原则,为了确保国民在健康的环境中生存,保障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物质条件而将环境权设定为一项法律权利也是可能的。环境权作为一项发展中的权利的确存在一些问题,但这些问题在今后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的发展中会逐步得到解决、不完善并不意味着它不能存在。环境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其基本元素是具备的,即环境权的主体、对象的确定性、权利义务的统一,以及实现方式的多样化,环境权的正当性等,都使环境权符合现代法律权利的基本要求。
第四,环境权是一项主体广泛的权利,它既是一项个体权利,也是一项集体权利,同时还是一项代际权利。它既适用于对有生命的个人环境权益的保护,也适用于全人类的集体的环境权益的保护,同时还适用对尚未出生的后代人的环境权益的保护。 总之,对公民环境权性质的认识是一个逐步发展和深化的过程,这有利于认识公民环境权独立的价值,以有别于其他人权。
一、环境使用权
环境使用权是指公民为了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合理使用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权利。从权利的属性上讲,环境使用权类似于民法中的用益物权,具有财产支配权的性质,具有广泛的权能表现。但是,环境使用权的客体是公共环境,公民在行使环境使用权,不能独占,不能享有对其他公民的排他性权利,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其归属为民法中的用益物权。针对环境使用权的这种特殊属性,可以将环境使用权分为两类:一类是生态性环境使用权,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观赏权等;一类是经济性环境使用权,如水资源利用权、土地使用权等。环境使用权的确立,为人类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享受优美环境和追求幸福生活提供了合法依据。
二、环境参与权
公民具有行政管理参与权。环境参与权是指公民通过参与国家或政府环境决策、环境政策制定及环境管理等活动,自觉地和民主地投入于环境保护的权利。这是公民通过自身行为对舒适环境的主动追求。环境参与权主要包括环境决策参与权,环境咨询权和环境管理权等。
三、环境信息权
环境信息权,又称为环境知情权,是指公民可以获得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的权利。国家和政府应该创造条件定期或不定期地将环境披露信息,保证公民及时得知环境的现状和变化趋势。环境信息权是公民参与国家环境管理和监督政府行使职能的重要途径,也是环境保护的必要民主程序。
四、环境请求权
环境请求权是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以后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的权利,它既包括对国家环境行政机关主张权利,又包括向司法机关要求保护的权利。具体包括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行政复议和国家赔偿的请求权,对他人侵犯公民环境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停止不法侵害的请求权等。环境请求权的确立,使公民在其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或准司法程序来实施救济,这也是环境权益是法律权利而不是反射性利益的实证。
各国普遍重视环境立法,我国也相继出台了许多法律。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可以说,从整体上说,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在世界上并不落后,可惜的是,保护公民环境权的立法至今还很薄弱,表现在:
1、我国的一系列环境法带有浓厚的公法性质,它们主要针对国家对环境的管理和对破坏环境者的处罚而言,即使偶尔涉及到民事争议条款,也显得很粗陋。而《民法通则》除第83条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第123条、第125条、第126条对特殊民事侵权有所规定外,基本没有保护公民环境权的内容。另一方面,公民环境权的侵权与传统侵权无论在特征,还是在处理方式上都有很大差异,故此,加强公民环境权立法极其必要。
2、我国环境法多是有关对环境损害的处罚性规定,以“治”为主,缺少“防”的思想。而环境损害因其潜伏性、长期性、扩散性的特点,若待损害事故发生后再治理,未免过于滞后,所以应转变立法思想,从源头抓起。
3、我国处罚的多是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重在保护环境的安全、卫生,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更多追求舒适、优美的环境,这对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4、加强对公民环境权的处理规定,明确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至关重要。
5、保护公民环境权的过程,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加大政府职能,扩大公民环境知情权、环境事务参与权、监督权的过程。而我国环境法对公民环境程序权规定较少。
一、宪法未对公民环境权作明确规定,只能从相关环境资源的立法中推导出公民环境权。
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蔡守秋先生就指出我国法律有与环境权想联系的内容,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8年)的第一章第11条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则比较多地涉及国家、法人和公民在保护环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如该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任务,是保证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合理地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其中“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可以解释为国家承认“人民享有清洁适宜的环境的权利”。另外,其他法规也规定了在某些环境保护领域的权利和义务,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第7条规定:植树造林、爱林护林,是全国人民的光荣义务和权利。
二、现行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对环境权的具体内容缺乏明确的规定,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力度不够。
结果造成被害人在提起环境侵权诉讼时依据不明确而受到种种限制,直接影响了被害人权利要求的实现。比如《民法通则》第83条和第124条的规定,即依据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来保护公民环境权。但是按照传统民法理念,任何人无权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提出权利要求。环境是全体公民的公共财产,并不是某个公民的具体财产,当公民环境权受到侵害时,无法行使请求权。
三、环境法对公民环境权在立法上强化不够。
从整体上看,目前中国的环境立法已初成体系,但这一体系呈现出较强的政府管制型立法特点。环境法对行政部门行使行政权利保护环境和进行环境管理作了详细规定,但对公民环境权强化不够。虽然在《环境保护法》第6条、第11条第2款,《环境评价法》第21条中体现了公民环境权的内容,但总的来说,环境法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仍存在很大的缺陷。环境保护基本法和单行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虽然有个别条款体现了公民环境的某些内容,但所有的环境立法基本上都是属于管制型立法:预防和救济少、管制多,呈现出鲜明的政府管制型立法特点,也颇带有计划经济的特点。这些立法都过多的强调公民环境保护的义务,忽视了公民的环境权利;过多地强调环境监管机关的权力,而忽视了其相应的义务。这个情况有两个重大缺陷:其一,不能有效地防患于未然,防止污染发生;其二,公民的权利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和救济。
一、我国迄今仍无法律明确确认公民环境权,公民环境权受到侵害不能以环境权直接作为提起诉讼的法定理由。
法律确认的权利才是公民真正可能享有的权利。然而,我国所有的环境法律都只是作为国家形式环境行政管理权的依据,而不是法定权利。虽然《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均把“保护人体健康”作为一项立法目的,而“保护人体健康”也是公民环境权的主要内容,但这里的“保护人体健康”更直接是国家行使环境管理职权的依据。虽然,《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赋予公民检举和控告权,但这里的公民环境权不具有任何实体权利性质,亦不是直接参与环境行政的程序权,公民无权据此要求行政主体作为,公民受害亦无法直接援引上述规定,以具体请求司法救济。 “没有救济就没权利”权利就不能进入诉讼程序,成为决定当事人利益的审判规范,就只是一种政治宣言,而不是法定权利。
二、行政主体的趋利行为阻碍对公民环境权的保障。
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行政主体之间的权限之争,涉及掏钱出力的谁都不愿意管,出现管理真空。人们常说“污染一条河只需一亿元,而治理一条河而需一百亿”,环境的呻吟和呐喊在金钱面前不免显得苍白无力。二是地方保护主义作梗,公共权利机构为自身利益,而忽视公共利益、整体利益。在执法过程中,该停产整顿的不停产整顿、该关闭的不关闭,甚至纵容、忍让、包庇一些企业的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使环境质量日益恶化,群众怨声载道。三是对违反环境管理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个人,环境行政主体实施处罚中自由裁量权太大,罚不当过、重利轻治现象普遍存在。现实中行政主体的趋利性已成为我国公民环境权保障受阻的最重要的原因之一。
三、公民环保意识淡薄,漠视环境权。
目前我国大多数人对于环境问题的客观现状缺乏一个清醒的认识,还有相当一部分的社会公民不愿意主动的去获取环境知识。由于公民环境权不是一种法定权利,只是一种自然权利,公众漠视其所在地区、国家的环境状况,漠视自己的环境权益的现象相当普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