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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性投资损失

  	      	      	    	    	      	    

目录

什么是债权性投资损失

  债权性投资损失是指企业本年发生的短期债券投资长期债券投资委托贷款委托理财等债权性投资净损失。

债权投资损失的认定及证据

  证据:借款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 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证据:借款人死亡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财产或遗产清偿证明。

  • 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证据: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财产清偿证明以及中介机构出具的无力还款经济鉴证证明。

  • 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

  证据:借款人和担保人被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 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下落不明,连续两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收回的债权。

  证据: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 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证据: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

  • 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证据: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

  • 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终止或中止执行后,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证据:法院强制执行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其中中止执行的,还须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负债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的鉴定报告。

  • 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同时又无其他债务承担人,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免除部分)债务人责任;

  证据: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裁定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

  • 由于上述原因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企业依法取得抵债资产,但仍不足以抵偿相关的债权,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金额。

  证据:抵债资产接收、抵债金额确定证明以及相关证明。

  证据:垫款证明和相关证据。

  证据:资产处置方案、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成交及入帐证明及资产帐面价值清单以及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 金融企业因内部操作不当形成的损失

  证据: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以及损失专项说明。

  • 金融企业因金融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2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

  证据:金融企业的专项说明,以及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 金融企业对于余额在50万元以下的对公贷款,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证据:金融企业的专项说明,以及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 金融企业对于余额在10万元以下的个人无抵押质押)贷款或抵押(质押)无效贷款,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证据:金融企业的专项说明,以及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

  • 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应由金融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2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
  • 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证据:国务院批准文件或经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债权损失。

债权性投资损失的帐务处理

  对于企业的债权投资损失,属于债券投资的,包括企业经营期货证券外汇交易发生的损失,根据企业内部业务授权资料,依据有关交易结算机构提供的合法的交易资金结算单据逐笔确认。超出内部业务授权范围的交易损失,企业应当追究业务人员的经济责任。

  对属于债券以外的其他债权投资损失,如果被投资方已经终止的,根据被投资方清算报告确认;如果被投资方尚未终止的,可以根据与有关当事方签订的债权转让或者清偿协议确认,但投资期限未满的,有关协议应当进行公证;如果涉诉,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件、资料确认。

债权性投资损失税前扣除的处理

  债权性投资损失:

  (1)13号令第四十一条 企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它单位贷款,被贷款单位不能按期偿还的,比照本办法投资转让处置损失进行处理。

  (2)13号令第四十六条 除国家规定可以从事信贷业务的金融保险机构(包括经批准成立的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公司)外,企业之间原则上不得直接从事信贷业务。企业之间除因销售商品等发生的商业信用外,其他的资金拆借发生的损失除经国务院批准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