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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立法

  	      	      	    	    	      	    

信用立法(Credit Legislation)

目录

什么是市场信用立法

  所谓市场信用立法是指由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的程序对市场信用活动创制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信用立法的基本原则

  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是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其基本思路是,由从事征信业务的机构将公民或法人履行义务的情况以信用信息的形式予以收集、整理、保存、加工、披露,并通过对外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间接规范公民或法人的信用行为。2009年《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发布,可以看做是我国统一信用立法的开始。统一的信用立法有利于节约立法及执法成本,实现信用信息在全国共享,从而提高信息的利用率,减少交易风险,降低交易成本,发展信用经济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信用成为社会经济活动的重要基础。相应地,社会责任本位也应成为现代信用立法的基本原则。社会责任本位强调,在信用立法中追求社会利益并平衡协调各种利益关系,在对社会负责的基础上,促进各类市场主体之间及其与社会、国家之间的合作,处理好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之间的关系。把社会责任本位作为我国信用立法的基本原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坚持社会责任本位,可以促使企业履行社会责任。在现代社会,任何企业的生存与发展都与社会密切相连,企业的人员来自社会,企业的产品销往社会,企业的利润源于社会。因此,企业的社会责任就是企业对社会应尽的义务。从市场信用的角度看,每个市场主体的交易都是整个市场交易的组成部分,市场主体的信用状况直接影响整个社会的信用环境和信用水平,企业及其负责人必须主动承担信用责任。

  坚持社会责任本位,符合社会化大生产发展的要求。社会化大生产使社会分工更加细密,需要人与人、企业与企业之间加强合作。在合作中,市场不断拓展、交易不断扩大,而且电子货币网上银行、期货贸易等信用交易将逐渐取代部分传统交易形式。在此过程中难免出现一些制度的滞后和缺陷,这就需要强化信用主体的社会责任意识。同时,从市场信用衍生出来的信用工具不断创新,在信用工具领域尤其需要根据社会责任本位来立法。

  坚持社会责任本位,是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需要。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过调整市场主体的信用和利益关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已成为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当信用缺失危及市场秩序,而单凭市场调节无法解决或解决起来社会成本过高时,政府就会代表社会公共利益,依法直接介入并干预信用体系的构建及运行,保证诚信经营的市场主体的利益的实现。要通过宏观调控将局部、短期利益与全社会的长期利益相结合,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就需要用社会责任主导信用立法。

  坚持社会责任本位,有助于培养全社会的社会责任意识。按照社会责任本位理念,调整市场信用关系必须立足于社会整体,无论政府、经济组织还是个人都要以社会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诚实守信,维护交易秩序。这有助于引导社会成员讲信用、守规则,促进经济社会有序发展。

信用立法遵循的价值原则[1]

  (一)平等 、自由的价值原则

  这是我国信用立法应遵守的首要价值原则。马克思曾精辟地指出,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价值为基础的交换中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产生的基础。因而建立在契约基础上的信用原则,同样,要求信用主体平等、自由。因为当事人地位平等是商品交换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商品交换得以正常实现的保障。马克思指出:商品经济是“天生的平等派”,“还在不发达的物之交换情况下,参加交换的个人就已经默认彼此是平等的个人”。在商品交换中,“相互对立的仅仅是权利平等的商品所有者,占有别人商品的手段只能是让渡自己的商品。”可见,商品交换本身要求交换双方的地位平等。平等的结果就是自由。在商品交换中就是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所以,平等和自由是商品交换的内在要求。同时,它也是人权的本质反映。

  自由是人格的本质。有自由的人,我们才承认他有基本的人格,他才具有社会创造力。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那里,自由被视为理想社会的标志:“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有关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可见,自由能激发人的创造力,能推动社会不断向前发展。总之,自由与平等是密不可分、缺一不可。没有自由就没有平等,只有建立在自由基础上的平等才是真正的平等,只有把平等和自由统一起来才能真正实现平等。因此,信用立法应当体现自由与平等的价值原则。

  (二)公平与社会功利的价值原则

  尽管按照平等、自由的价值原则对市场交易中的权利加以限制,但是,在实践中总会发生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冲突的时侯,因此,信用立法还应考虑可能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

  公正,英文为Justice,又称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具有永恒价值的基本理念和基本行为准则。

  公正与一定的社会基本制度相联系,并以此为基础规定着社会成员具体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规定玮资源与利益在社会群体之间、在社会成员之间的适当安排和合理分配。因此,公正是人类自身的利益、自身存在和进步的普遍要求。由此可得,“公正是一项关于一切权利都必须受到尊重的原则”。

  正因为如此,公平原则成为各国民商立法的主要原则和基本的价值取向。公平原则与其他法律原则相比,具有高度概括性和含义的不确定性。它既可以具体外化为平等、诚信和意思自治等较为明晰的要求,也可直接作为人们内心判断的基本依据。

  英 国哲 学 家霍布斯认为,商品交换行为本质上就是对契约的履行,契约就是权利的互相让渡,就是彼此承认平等权利并表现其让渡的意志。在自然状态下,没有契约,就无所谓正义与不正义。

  有了契约以后,自然状态结束了,遵守约定、履行信用就是正义,违约和不履行信用就是不正义。因此,讲信用,一个起码的条件是公平。公平竞争是契约得以正常运行的外部保障,离开了公平竞争,契约就不可能正常运行,就无法保证契约双方的信用。公平,实质上就是平衡利益关系。但这种平衡不仅仅是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更为重要的是个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这一平衡主要体现为个体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米尔恩认为社会利益优于自我利益,因为“当按照道德原则行事和遵守道德规则是他的利益所在时,他那么去做。但是,当那么做不是其利益所在,而且可以逃避相应的惩罚时,他就会不顾这些道德原则和规则。实践中信用权法律关系的发生必然会引起个体利益与个体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故信用权立法应在公平原则指导下,正确处理好个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保障信用权人充分行使信用权。

  (三 )诚实信用的价值原则

  这是信用立法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原则,它充分体现了信用立法的价值取向。诚实信用是随着商品交换的发展而逐步确立的一项道德准则。商品交换的顺利进行,需要一个正常的交换秩序和一个较为安宁的商业环境,这就是交换主体不仅应遵守法律和契约,而且也应诚实信用,否则,商品交换就不可能顺利实现。

  因此,这一道德准则,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已经发展成为市场经济最基本的道德准则。它要求市场经济主体在从事交易活动中,要做到洛守诺言,讲求信用,诚实不欺,以信为本,在不损害他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追求个人利益。为了充分发挥诚实信用在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中的作用,这一道德准则被立法者规定上升为民法规范,从而就变成了人人遵守的重要法律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各国国内交易活动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国际贸易的丫项重要原则。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1和7条规定:“每一方当事人在国际贸易交易中应依据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行事。当事人各方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综合 地 看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上的确立,第一在于维持信任与信用;第二在于将市场经济的道德原则法律化。在理解和诊释诚信原则时,人们都注意到了此项原则所蕴籍的道德因素的作用。这是因为,契约本身不足以保证权威及义务的成立。为了保护它们的成立,契约论必须假定一个道德原则的有效性,这个原则就是诚信原则,我们应该遵守自己的诺言。这个原则本身不是契约的一部分,它本身也无法由契约导出,但是,契约的有效性却必须依靠它。

  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包含“诚实”与“信用”两个层面,其中“诚实”所表达的是当事人在民事活动时所作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可靠,不欺、不诈,是市场主体对其自身的信、行的真实性、可靠性要求;而“信用”所要求的是当事人所作出“诚实”的意思表示的信守与践行。市场交易离不开诚信,信任是信用的基础。正如贝勒斯所说:“也许在契约法中承认人的平等的最重要的原则是诚信原则。它宽泛地禁止不公正利用别人或剥夺别人的公平机会诚实 信 用 原则是法律对市场本质要求的集中反映。这一基本原则的价值功能在于:其一,诚实信用具有普遍意义的效力性,一切参与市场活动的主体都应一概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其二,诚实信用之基本目的是以信赖对方为前提达到实现当事人双方及社会利益的平衡,即确保市场交易安全以提高市场交易效率,旨在通过法律规范以确保市场信用机制的建立;其三,诚实信用原则使模糊的社会公平正义观念在市场交易领域得以具体化。因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双方利益的平衡与匀称,必有待于相互之间的意思交换中的信赖和行为的信守,市场主体双方利益的归属判断必须在信用保障下,通过具体的义务履行之后才能得以判断。因此在一个没有信用的社会里,所谓社会正义与公平也就不复存在。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一方面,人们会越来越重视信用,信用将成为我国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更为重要的内容。另一方面,信用也成为市场交易主体更为重视并自觉履行的行为准则。信用立法将发挥巨大的法律保障作用。

中国市场信用立法的模式选择[2]

  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在信用建设方面起步较早,相关信用立法比较完善。在信用立法模式方面,世界上主要有以美国为代表的市场主导模式和以欧洲为代表的政府主导模式,除此之外的其他模式基本上都是界乎于这两种模式之间。

  美国是世界上信用交易额最高的国家。二战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美国的信用交易不断扩大,因而产生了不少涉及公平授信、正确报告消费者信用状况、诚实放贷等方面的问题,尤其是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问题。信用经济的发展,对信用管理提出了相应的要求,于是,20世纪60年代末至80年代期间,美国在原有信用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信用立法,形成了美国式的比较完整的信用法律体系。

  美国的信用立法是典型的市场主导型立法。美国信用立法规定,所有征信企业依法自由经营信用调查和信用管理业务,政府只通过立法进行管理,不直接参与征信等经营活动。美国的征信机构等中介机构由私人和法人投资建立,征信等信用服务全部实行商业化形式运作。征信机构通过与企业签订信息共享合同获得企业信用信息,然后,再加工企业信用信息形成信用商品在市场上销售。市场主导信用立法模式是当今世界各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信用立法的主流方式。在该模式下,政府促进信用管理的相关立法出台,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有关方面将所掌握的信用数据向社会开放。保障征信数据开放政策的执行,保护征信企业获取征信数据的权利和其他利益。

  市场主导模式的特点显而易见:由非政府主体投资组建并管理征信机构等信用中介机构,信用中介机构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市场化运作,出售企业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政府为市场信用环境提供立法支持和一定程度的市场监管。市场主导型信用立法模式由社会投资信用行业企业,可以减少政府投入,有利于信用行业的竞争和发展,从而提高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的质量。但是,私人投资对信用行业的发展局限较大,而且导致信用中介机构的专业水平参差不齐,不能保证信用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如果缺少相应的法律制度和监管措施,信用中介机构极有可能受利益驱使,侵害被征信者的权益。

  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加拿大等国家采用美国的市场主导型信用立法模式,并且与美国基本一致,都有一部直接规范信用行业的基本法,例如,英国的《消费信贷法》与美国的《诚实租借法》基本相同,都是一部保护消费者的法律。

  在欧洲大陆,德国、法国、比利时等国家的信用体系建设采用政府主导的信用立法模式,由中央政府出资组建并直接经营管理征信企业。欧洲中央银行委员会将公共信用调查机构定义为“一个旨在给商业银行中央银行和其它银行监督机构提供有关相对于整个银行系统的公司和个人债务状况的信息系统”。政府组建的征信企业,由中央银行实施管理,进入公共信用调查机构的权力只给予经授权的央行职员(主要出于监督原因并根据严格的保密规定)和从事汇报的金融机构。但公共信用调查机构的运转与私营信贷机构别无二致,都是通过与信贷授予人创立双向的数据来实现。机构建立全国数据库的网络系统,收集、归档、分发由放款人提供的关于借款人可信程度的数据,这些数据来源于央行监督下的金融机构,并且数据的提供是强制性的。

  政府主导的信用立法模式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信用信息来源于强制归集,国家可以通过法律或决议的形式强制金融机构参加企业公共信用登记体系,获得信用信息数据。政府信用立法的目的是防范金融风险,所以公共信用登记体系只向金融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服务,而不向社会其他需求方提供,按照对等原则,即“只有为该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数据的机构才能从该机构获取信用信息”。这种对等原则更多地体现监管者的意志和需要,不考虑社会的商业化信用信息需求,不以营利为目的。

  政府主导型信用立法模式有利于在较短时间内整合社会资源,迅速建立覆盖全国的信用征信数据库,有利于中央银行的监管和国家对金融风险的防范。但同时也存在工程大、耗资多、维护费用高、给政府增加财政负担的弊端。另外,由于政府建立征信机构的目的偏重于服务政府并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从而很难符合征信服务机构必须“中立”和“高效”的特性,不利于信用信息服务的推广,阻碍了信用市场充分、公平的竞争,限制了信用行业的发展。

  基于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展现状并借鉴国外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信用立法经验,中国市场信用立法选择应当符合中国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不拘泥于现有模式。

  中国至今仍然属于发展中的市场经济国家,被置于非征信国家之列。由于中国市场信用缺失严重,且业已影响到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提高了市场交易的社会成本,因而政府作为市场信用监管主体,有责任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建设市场信用监管体系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理所当然地作为中国市场信用的主导。

  纵观当前国内外信用立法模式,对于中国来说,显然不能选择美国式的市场主导信用立法模式。美国信用立法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美国政府和消费者普遍认为,企业由专业人士组成的团队运行,在专业知识、产品信息、财务等各方面都具有比消费者强大的优势,企业有自己的法律部门或者法律顾问,因而没有必要对企业进行法律保护,反而应当强迫企业公开信息,从而消除企业对金融授信机构和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现象,约束其经营行为。美国的信用立法不涉及政府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换言之,如果美国不发生金融危机,恐怕还想不起宏观调控手段。从社会效果看,美国是世界上信用交易最多的国家,其信用法制、信用意识比较发达,美国社会不仅具有市场化传统,而且具有与市场化相适应的信用法律制度和信用意识形态。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不同于美国等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体制,中国的政治制度也与美国不同。中国的市场经济起源于以市场化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而不是起源于商品经济到市场经济的漫长演化。中国在历史上没有形成过完备的市场经济,而且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使得中国传统的信用文化传承出现断裂,在西方的信用文化与中国传统信用文化的冲突与整合中,具有中国特色的信用文化尚未形成。中国社会缺乏市场化传统,社会经济的发展有赖于国家政策的调控,市场信用立法不仅是调整市场主体交易关系的工具,而且是政府调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手段。中国的社会化大于市场化,政府具有宏观经济管理的职能,市场化信用立法不能放弃现有的政府资源,更不能追求完全的市场化。因此,市场主导型信用立法不是最佳的选择。

  在中国,由政府主导信用立法模式优势明显。一方面,中国金融风险和隐患较多,相关法律不健全,市场信用尚未制度化、社会化、市场化;另一方面,政府主导符合中国传统和目前的需要,由政府来主持市场信用建设有利于市场信用制度的较快建立和建立成本的最小化,从而产生最好的社会效益。然而,完全的政府主导信用立法模式,并不能解决多元化市场主体对市场化信用信息的需求,政府也不可能且没必要总揽全部市场信用中介服务,至少政府不应当参与市场主体信用产品的生产,不应当参与信用评级之类的信用中介活动。不难想象,如果由于政府评级的公信力造成消费者的损失,对政府将产生的负面影响。当然,中国也不能完全按照欧洲的政府主导型模式进行信用立法,中国不应当忽视市场信用行业的能动作用。

  应该说,中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企业和个人对信用经济、信用消费与信用信息的认知度、依赖度及认同度差异较大。市场信用的普遍缺失和市场秩序严重失范的现实时不我待。而中国政府在宏观调控与市场管理方面的传统、经验与能力毋容置疑。因此,政府主导应是中国市场信用立法的基本理念。事实上,经济法自其产生之日起,便始终奉行政府主导的理念:当市场出现自身无力解决又确有必要解决的问题时,政府责无旁贷。中国目前所面临的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是一项庞大是社会系统工程,不是少数部门、单位、企业和自然人能够以自身的力量所能够完成的。所以,市场信用立法应当、也必须落实给政府。政府顺理成章地解决和承担社会性、系统性及个别市场主体不能解决的事情。

  另一方面,随着信用交易的逐步扩大,市场主体对市场信用中介服务不断产生新的需求,合同缔约前的资信调查、对拖欠债务的商账追讨、对合作伙伴的信用评级等,需要专业化信用产品或服务,而这些产品或服务不可能由政府提供,只能由市场化的信用中介机构解决。按照信用中介的服务流程,信用中介服务依次为:信用征信、信用评估、信用报告等,其中信用征信是起点,也是一切信用服务的基础。由于中国的特殊情况,市场主体的大量信用信息存在于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机构,而且信用征信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客观性、准确性要求较高,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投入较大,所以,中国的信用征信主要应当由政府部门及其授权的机构负责。信用征信具有公共产品的性质,由政府投资征信,供社会公众及信用中介机构查阅。信用中介机构在政府提供的信用征信基础上进行信用中介的延伸服务,加工信用报告、进行信用评级,向社会有偿提供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满足市场多样化需求。

  由此看来,以政府为主导,发挥市场的能动作用的信用立法,是中国市场信用立法的明智选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必须由政府牵头指导,利用市场化运作方式。当然,由政府领导、组织信用立法,并不是由政府具体操作信用体系的运行,信用体系的运行应当采取市场化运作的办法,委托和指定信用中介机构操作。在操作层面,应当由政府启动、征信、监管,由市场信用中介机构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生产和提供多样化信用产品和服务。

国外信用立法的特点及经验[3]

  信用行业始于19世纪的欧美国家,经过上百年的发展,信用行业不仅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支撑作用,它自身也发展成为上百亿美元规模的服务产业。当今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中,不仅社会信用体系相当完备,相关法律制度也比较健全,如美国是世界上最发达的信用国家,在其法律制度方面也建立了比较完备的体系,出台了《公平信用报告法》等一系列法律制度。综合来看,国外信用立法主要有以下特点和经验。

  (一)建立信用档案及严格的惩罚机制

  西方已经普遍建立个人信用制度,个人可以通过信用方式获得支付能力而进行消费、投资和经营。

  个人信用可以通过一系列有效的数据、事实和行为来标明,良好的个人信用档案可以视作个人的第二身份证。

  美国的信用档案十分严密。有过不良民事记录以及刑事记录的人,在申请贷款、上保险和求职时,都比清白人麻烦得多,要多付利息或保险费

  英国政府和有关机构面对社会上的种种失信现象,采取的对策是加强对欺诈事件的调查和曝光,以道德、经济和刑事等惩罚方式来强制改善社会信用环境。在英国从来没有人幻想对失信者宽容会自动使其良心发现,改邪归正;同样也没有人认为通过公示曝光这种方式约束社会信用,会使社会秩序大乱。

  日本的信用立法也比较苛刻,日本企业弄虚作假一旦被曝光,即使不倒闭也要大伤元气。2002年1月曾被日本人视为“白雪公主”的雪印公司,以进口牛肉冒充国产牛肉,引起轩然大波。经信用中介机构曝光后雪印公司于当年倒闭。

  (二)注重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兼顾社会公共利益

  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法律的发展,为了更好地实现公民的各种权利,对于信用信息出现了知情权、选择权、公开化等新的要求。在西方国家,无论是立法、司法、行政机构及金融机构的银行和普通公民,都要把自己的有关信息,包括部分相对秘密的信息向某些机构公开,并做有限披露,以供他人出于合理目的的查询。美国、英国、法国等都有公平信用法,市场主体在取得授权以后能公平合理地取得和使用与交往对象相关的信用信息。

  西方文化的传统是尊重人权,特别是个人隐私权。对于信用立法来说,最重要的是要将涉及个人隐私和公司商业机密的数据和合理的征信数据相区分,既要保护个人隐私和公司商业机密不受侵犯,同时又要使信用机构从业人员的业务工作有法可依。

  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规范信用报告代理机构和使用者使用与信用管理有关信息时的行为,既要保证信用报告的准确和公平,又要规定信用报告的代理机构采用合理的程序,满足商品经济发展对市场参与者信用信息的需求,保护信用报告对象的隐私权,防止他们受到不准确或误导性信息的影响。《公平信用报告法》的另一个目的是防止信用报告代理机构和使用者以各种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范围滥用信用报告。这就要求以立法的形式界定数据开放范围和确定征信数据经营方式。立法的核心是将与信用管理有关的数据向指定信用管理公司公开,并由后者经过授信以后以服务产品的形式提供给客户。

我国信用立法的现状[3]

  (一)我国信用立法的现状

  失信行为之所以成为社会公害,与我国信用法制不健全有密切的关系。制定信用基本法,为信用管理确立基本的法律制度框架,是构建社会信用法律保障机制的关键,其目的在于创造一个信用开放和公平享有信用信息的环境。而我国目前尚未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出台过专门的法律法规,虽然在《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刑法》中有关于信用、欺诈等条文及处罚规定,但可操作性不强,处罚条款弹性太大,有漏洞,信用信息与商业秘密、个人稳私间也没有明确的法律界限。

  目前在制定信用基本法方面,基本上是在沿着两条轨道进行着:一是呼吁保护信用权的立法,以《中国民法典·人格权法编(草案)》为标志,但它仅仅是强调保护公民、法人的信用权,并未对社会信用制度和体系的构建进行立法设计;另一条是通过信用立法保护信用权,这是社会主流。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健全及面对加入世贸组织的机遇与挑战,诚信体系建设也越来越得到政府、企业、个人等社会各方面的重视,有关信用信息管理的法律制度建设也提上了议事日程。2000年2月,上海出台了《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2001年12月,深圳出台了《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2002年8月,北京出台了《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03年12月,上海出台了《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2005年3月,上海出台了《上海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国家有关部门也正在开展立法调研活动,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但信用法律制度研究、建设工作与目前信用缺失的现状及建立信用制度的紧迫要求相比还相对薄弱。

  然而我国信用立法进程缓慢,以至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和谐社会的建设,原因就在于大家对有关信用权的性质及信用信息管理的一些基本问题还存在很多分歧。

  (二)我国信用立法重点要解决的问题

  1.信用权及侵权责任的界定。

  由于我国法律未承认信用权为一项权利而给予直接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只调整具有竞争关系的商人间的权利和义务,民事主体的名誉权仅仅是人格权利,不直接与财产利益相关,故不能视为对信用权的保护。

  所以只有民法上承认信用权,并规定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才能为信用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与之相适应的法律环境。

  目前法学界都主张对信用权实行立法直接保护,但内部分歧较大:以杨立新教授为首主张信用权属于人格权应按照人格权法来保护,因为“ 信用是一种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的信赖和评价”,它体现为一定性质的法律资格,如信用卡有不良记录就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资格受到限制,而且,在市场交易中,信用高就处于有利地位,反之则处于劣势;以吴汉东教授为首主张信用权属于财产权应按照财产法来保护,认为信用不是一种人格利益,而应归类于无形财产的范畴。

  有调查表明,发达国家信用交易占90%,而我国因造假损失2000亿元,银行讨债每年直接损失1800亿元,很多企业被迫采取现款交易导致增加财务费用每年有200亿元左右。正反两方面的数字都证明信用权是具有财产权性质的。所以,当前有些学者干脆将信用权界定为同时具备人格权、财产权双重性质的混合权利,主要基于它能够给权利人和我们的社会带来经济利益和社会价值。

  那么对信用权侵权行为如何处理呢?具体说侵权行为人应承担怎么的赔偿责任?按照前述“ 混合权说”,既然信用权同时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两种属性,就要根据不同的侵害对象来确定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如果没有造成现实的财产损害,仅仅是社会评价降低,那么就按人身权的损害标准计算即可,责任形式也如赔礼道歉之类;如果造成财产损害,就要适用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但我们知道,人身权损害赔偿是抚慰金标准,比较低,而财产权赔偿标准则是按因果关系全部赔偿,两者差别较大,但人身权赔偿标准又比财产权赔偿标准更灵活一些。

  2.信用信息中对个人稳私及商业秘密的界定

  信用信息的采集非常广泛,信息采集者要保证信息的客观性,并且应当承担不得侵害被采集人的个人稳私和企业的商业秘密的义务。信息采集者的采集权和被采集人的个人稳私及被采集企业的商业秘密都是法律应当保护的权利,但在信息采集过程中,信息采集者总是希望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多的信用信息;而被采集人则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往往不希望自己过多的信息被他人掌握。于是就形成了信息采集者的采集权和被采集人的个人稳私权与商业秘密权的冲突。那么在繁杂的信用信息中,如何认清个人稳私及企业商业秘密与信用信息的合理界限呢?应该指出的是,公民享有隐私权,公司享有商业秘密权,并不等于在任何场合、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公开其姓名、使用其肖像和与其个人有关的信息。一些有关不法行为和不当行为的信息,特别是有关失信行为的信息,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向社会披露的。

  个人隐私权受到法律保护,但如果涉及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则要分别情况区别对待。一个人的信息,特别是涉及到个人隐私的信息,如果出于社会政治和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被获取和传播,就不存在侵犯公民隐私权问题,从而不应视为侵犯隐私权。

  3.规范信用征信法律关系。

  所谓信用征信,简单地说就是对他人的信用状况进行系统调查、采集和评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征信调查服务是信用风险管理服务中的一项最普遍、最基本的业务,它是专业征信机构代理客户对交易另一方的资历、信用等方面情况进行调查和判断,为决策人选择贸易伙伴、签约、确定结算方式或者处理逾期账款、经济纠纷等决策提供参考。目前,我国征信业还非常落后,无论是民间机构的规模,还是整个社会的征信制度建设,都远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

  那么,要完善信用体系,规范征信活动,就要先从规范征信法律关系入手。征信法律关系主要是指因信用信息采集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它包括主体、内容及客体三个方面。

  一是征信法律关系主体。征信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征信机构和信用信息提供方。信用信息分散在社会各方面,信息的提供方可以是掌握信用信息的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而征信机构则是联结有关信用征信活动各主体间关系的中间环节,是征信活动的主要方面,所以需通过立法严格规范其主体资格及相关权利义务。

  二是征信法律关系客体。征信法律关系客体为信用信息,即能反映授信人履行义务的信息。可以分为个人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和政府信用信息,通过立法主要应规范其范围。

  三是征信法律关系内容。征信法律关系的内容为征信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征信机构应享有征信权,它来源于债权人( 受信人)的知情权,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人)授予信用,在达成交易之前有权了解其信用状态。而有了征信机构后,征信机构便不是以债权人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征信活动,所以在其开展业务过程中应享有独立于债权人的征信权。

  与征信机构的征信权相对应,信用信息提供方应享有提供或不提供信用信息的权利:当信用信息提供方与征信机构处于平等民事地位时,如一些商务机构等,它就没有提供信用信息的义务,征信机构则不能强制其提供信息,只能通过购买或交换的方式获得;当信用信息提供方与征信机构处于行政关系时,如政府机构,则有义务提供属于公开范围内的信息,如拒不提供这些信息,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责任。因为政府为了履行职责而形成、采集、保存和处理的信息都与政府行使管理职能密不可分,所以政府信息应被视为公共财产,而不是某个政府及其部门的私有财产,政府信息原则上应向公众开放;当信用信息提供方为被征信个人时,还应享有知情权。

  征信机构通过分析、比较、计算、编辑等处理过程,将散乱无序的信用信息加工成信用产品,为保证信用产品的客观、科学,有必要赋予被征信人知情权,即被征信人应知道被登录的有关自己的信用信息的权利,对不正确的信息可以要求从数据库中删除或修改,对有争议的信息,应予以说明。

参考文献

  1. 李玮.论信用立法的价值取向. 理论界2003年6期
  2. 王雨本.论中国市场信用立法的模式选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6期
  3. 3.0 3.1 王士海.关于加快我国信用立法的几点思考. 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2007年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