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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利益冲突是指信托关系人就信托财产所发生的权利义务的抵触。不管是传统信托法,还是现代信托法都以平衡这种冲突为主要任务和最终目标。
信托利益冲突的主体由信托受托人、关联方及受益人等方面组成。其中,关联方是指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法人和自然人。在很多情况下,是否存在关联关系需视其与受托人关系的实质表现而定而非形式上的。对关联方的判断主要考察其对受托人的影响或者控制的程度,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就应该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也将其视为关联方。因此信托利益冲突的关联方主要有三种:(1)控制受托人的人;(2)被受托人控制的人和利益相关者;(3)与受托人共同被第三人控制的人。
在具体确定关联方的范围时,各国的法律大都体现了上述原则。我国《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信托关联方范围是(1)持有信托投资公司10%以上股权的股东;(2)信托投资公司投资控股的企业;(3)信托投资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信托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4)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持股5%以上或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根据受托人或其关联方在信托交易过程中的不同地位,商事信托利益冲突行为可以分为自我交易和共同交易两种。
1、自我交易。主要指受托人及其关联方与信托项下财产进行交易,这种形式最为常见。另外,就是同一个信托受托人管理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信托项下的财产进行交易。
由于在一般情况下,受托人对同一个投资对象应该具有同一方向的或好或坏的经济可行性判断,但在自我交易中,受托人一方面作为买者希望以最低成本购入,另一方面又作为卖方希望以最高价出售,从而不可避免地发生利益冲突。
2、共同交易。信托受托人和所管理的信托共同参与,作为交易的一方共同与第三方交易。在共同交易中,受托人管理的一个或几个信托同向交易,那么受托人将同时对自己管理的不同的信托承担信任义务,受托人届时实际上无法在上述几个交易主体中进行交易成本和交易份额的合理分配。受托人完全可以通过调节上述交易成本和交易份额使某一个信托或自己的利益得以“充分”体现,而且,这种体现完全可以不同步,不同质,滥用权力、损害受益人的可能变得既隐蔽又可行。因此,利益冲突已不可避免。
与正常的信托交易相比利益冲突的交易有其特殊性,因为(1)受托人或其他关联方为谋取自身利益和为受益人的利益最大化之间的矛盾客观存在;(2)利益冲突的主体范围就限于受托人及其关联方和已经成立的信托受益人,在受托人负有对受益人的信任义务的前提下,交易各方存在着稳定的内部关系;(3)基于信任受托人取得了相应信托项下的财产所有人的法律地位,而此时受托人再进行利益冲突交易,便会形成民法所不允的类似自我代理行为的矛盾;(4)信托利益冲突交易往往会构成受托人对其信托义务的违背情况。
利益冲突是不可避免,只能加以规范。世界各国对于信托的利益冲突交易都作出了灵活的法律安排,以体现衡平法的公平、公正原则。美国相关法律对利益冲突的规范有以下5个方面的规定:
1、要求公开该利益冲突的交易行为,并经股东会、董事会或受益人的同意;
2、要求无利害关系的董事,就该交易行为提交公平性报告;
3、原则禁止该利益冲突的交易进行,但经一定程序通过的可以例外;
4、只允许经济价值不大的利益冲突交易进行;
5、全面禁止与内部人有利益冲突的交易,且没有例外。
我国《信托法》第28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交易本身的合法和公平合理,是限制和规范利益冲突交易的实质,要达到这个目的可以从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来加以限制。
在判断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交易时,应当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商业交易是指那些不会比与利益冲突交易可望合理受益更多或更少的商业行为,通常来说能使参与双方受益。但利益冲突交易往往是为了使交易的一方受益而进行的,主要通过交易价格来体现。由于在日常商业活动中,交易价格通常由交易各方协商确定,并且计价方法千差万别,国际会计准则提供了关联方交易中确定价格的几种方法,如:可比不可控价格、转售价格、成本加利润法等,事实上,我们往往无法说明所有交易的定价方法和定价政策的合理性。因此为了在商事信托事务的处理过程中体现受托人的信任义务,交易双方除了交易本身的经济利益外,要做到没有其他利益关系存在的要求,受托人或关联方参与交易的条件不优于任何其他人士,要使交易达到和在没有关联交易存在的情况下一样的相应市场状况进行,这是规范利益冲突交易的实质表现。
规范利益冲突的程序要求应该体现独立性原则和公开性原则。独立性的原则要求自我交易决定应该排除利害关系人的影响,可以由非利害关系人作出并经独立的第三方评估。公开性原则要求关联方去的关系和交易所获得的利益向受益人作出全面、彻底的披露,哪怕受托人事先已得到受益人对利益冲突交易的笼统认可。在充分披露的要求下,应该披露(1)定价方法,即是按市价、出厂价、协议价、成本价定价,还是按其他方式定价;(2)与非关联方的交易价格是否一致,即说明关联交易价格与非关联交易价格在定价时上下浮动的比例;(3)关联方交易没有金额或只有象征性金额的交易情况;(4)披露与受托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交易各方的关系及性质;(5)在完成交易的前后,受托人应及时向受益人进行披露。
公开性原则和独立性原则是相互作用的,离开了公开性,所谓的独立性是没有意义的。
商事信托中受托人是基于委托人的信任,以自己的名义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判断违反信任义务而进行的利益冲突交易行为是否有效,如何保护受益人的利益,我国已有的《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此作了一些规定。主要包括民事保护、行政保护和刑事保护三个方面。
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在继受信托时,对于信托行为的有效性上采用了可撤销原则。即,对于违反信托目的的信托行为,受益人有权行使撤销权,法律如撤销该信托行为,则视为该行为自始无效,受托人应负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的责任,如果第三人是善意取得,则受法律保护,如果第三人明知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但法律规定应登记而未登记信托财产,受益人无撤销权。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信托行为的效力采用物上追索权原则。因为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衡平法上的所有人,物上追索权是建立在这个所有人的法律基础之上的,受益人可以直接从受让人处追回财产。
受托人违背信托义务,进行信托利益冲突交易的民事责任主要分为合同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信托法》第28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违反规定的,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信托法是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但过错的评判标准不明确。由于受托人具有从事投资理财的专业管理能力和权力,过于宽松的过错归责原则对于受托人的信托义务所担当的责任不相符,应该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将举证责任倒置。另外,应该改变违背信托义务的责任主要由受托人来承担的规定,引进受托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经理负连带责任的制度,使受益人的信托损失得到更多的救济可能,也可以加强对受托人的信托行为的约束。
我国从事商事信托的机构主要受《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两部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的行政约束。其行政处罚手段可以分为(1)申诫罚,是对情节比较轻微者采取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等;(2)财产罚,是强迫违法者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或实物,以损害或剥夺某些财产的处罚;(3)行为罚,是限制或剥夺违法行为人特定的行为能力处罚。
对于日益复杂的信托投资,由普通的投资者来单独防范信托利益冲突是勉为其难的。而人民银行这样的专业监管机构来处理监管各个信托公司的信托投资行为,才会体现出比民事救济更多的效率。行政监管主要针对信托机构进行现场和非现场的检查、对信托机构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执行经理进行监管,其专业知识有助于识别和防范信托机构的利益冲突的大量出现。但是,我国的行政处罚的是一种内部的行政程序,很少公开,透明度不够,这不利于普通投资者对监管部门的监督,结合外国监管经验,对具体的信托人员的监管结果,尤其是有违反信托约定的利益冲突事件出现的信托管理责任人应该予以公开曝光,发挥行政监管的威慑作用,使受托人及其具体责任人更加珍视自己的声誉。
各国实践表明,仅对信托利益冲突行为进行民事和行政保护是不够的,必须要有刑事保护。违反信托信任义务,造成受益人的损失或伤害,受托人侵犯的不仅仅是特定的受益人的利益,更是社会的公共利益,这种犯罪不仅仅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还会对诸如社会信任、道德规范、社会安定带来极大的危害。刑事保护有别于以补偿为主要目的的民事保护,更侧重于惩戒,具有较强的威慑力。
由于我国信托业的刑事保护准用《刑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法规,而非从信托法规来直接规定,所以在适用上难以准确把握,需要随着信托业的回归,中国金融法规的进一步完善健全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