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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佣金,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我国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采取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经营范围包括代理销售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以及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1]
(1)根据我国《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的规定,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②注册资本或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④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⑤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⑦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中,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注册资本或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设立经营区域为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其注册资本或出资可以适当降低,但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注册资本或出资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2)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公司、营业部,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内控制度健全。
②注册资本或出资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③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④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⑤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按中国保监会要求的注册资本或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人民币20万元;其中,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住所地以外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人民币10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时,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出资已达到或超过上述规定增资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注册资本或出资达到或超过2000万元的,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出资。
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决定的,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失效。
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批准或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2)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①变更名称或分支机构名称;
②变更住所或分支机构营业场所;
③发起人、股东或出资人变更姓名或名称;
④变更股东或出资人;
⑤变更注册资本或出资;
⑥变更股权结构或出资比例;
⑧撤销分支机构。
(1)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因下列情形之一退出市场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交回许可证原件:
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
②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
③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保险代理机构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代理机构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决定不予延续的,保险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交回原许可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领取新许可证。
(3)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延续许可证有效期:
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延续;
②不再符合本规定关于机构设立的条件;
③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
④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未得到有效整改;
⑤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
(4)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因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延续有效期,或者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的,应当依法组织清算或对保险代理业务进行结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或结算报告。
(5)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根据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解散。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解散,在清算中发现已资不抵债的,应当提出破产申请,其财产清算与债权、债务处理,按照法定破产程序进行。
(6)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责令关闭,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解散、宣布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7)保险专业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应交回许可证原件:
①所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
②被所属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撤销;
③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
④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吊销;
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以下人员:①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②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其任职资格应当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这些条件有:①大学专科以上学历;②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③从事经济工作两年以上;④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⑤诚实守信,品行良好。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人员,可以不受学历要求限制。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人员,可以不持有有关资格证书。
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②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③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④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⑤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2)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
(3)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4)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
(5)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两年。
(6)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
(7)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此外,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