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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记载事项是指不予记载不影响票据效力,《票据法》也不作补充,但如果记载,则具有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只有两种,即禁止转让的背书和货币的币种。
①禁止转让的背书。根据《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如汇票的当事人不顾此禁令而仍然转让汇票,其背书转让不发生汇票上的效力。禁止转让的背书可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也可以用其他文字表明其意思即可,如“禁止背书”、“禁止流通”、“付甲本人为限”等。
②货币的币种。根据哀票据法》第59条第2款规定:“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此条文推断,汇票的当事人可以对支付货币的币种进行记载,且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此外,根据外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任意记载事项还包括以下几种:①担当付款人。担当付款人即付款人的代理人,我国也有代理付款人。汇票上一经记载代理付款人,持票人即可向代理付款人提出付款请求。②利息和利率。英、美、日等国票据法允许票据上记载利息文句,而且记载后,以出票日为利息起算日。③出票人免除担保承兑的记载等。
根据法律规定,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除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以外的任何有关公司事项,均可作为任意记载事项载入章程,因为法律对任意记载事项无明文规定,从实践看,主要内容有:(1)股票的种类;(2)股东会开会的地点;(3)股东会主席的选任;(4)股份过户手续;(5)股款缴纳的方法;(6)股票挂失的手续;(7)根据公司特点和具体情况,其他应记入公司的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一经记载,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非经股东会修改章程,不得违反,具有与绝对必要事项和相对必要事项相同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