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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物权限制是指对他物权的内容、效力等要素或对它物权的行使所作的一种约束性规定。
他物权限制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限制的双重性。一般而言,他物权既涉及他物权人与原所有权人之间的关系,又涉及他物权人与第三人(非物权人)之间的关系。前者离不开合同关系的规制,他物权要受合同条款的限制。如设定地上权的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而使地上权有一定的存续期间。地上权的设定还可以附停止条件,至于是否能附解除条件,则有不同的立法例。由此可见,地上权要受所附期限和条件的限制。而后者则由法律直接规制,他物权要受法律的限制。如他物权的类型和内容必须法定,他物权必须采取法定的公示方法,否则其效力要受限制(要么不能生效、要么不能对抗第三人)等。
第二,含义的复杂性。他物权的限制,至少应包含两层含义:
其一,相对于所有权而言,他物权本身就是一种受限制的物权(亦称限制物权)。这种限制性表现在:首先,他物权的支配性存在着程度上和范围上的限制。一方面,由于他物权要受所有权等因素的制约,其支配性并不彻底;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用益物权的权利内容不包括处分权。因为在用益物权设定以后,物之所有人并没有将其所有权的处分权能转移给用益物权人。另如《日本民法典》第269条第1项规定:“地上权人于其权利消灭时,可以恢复土地原状,收去其工作物及竹木。但是,土地所有人通知愿以时价买取时,地上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另一方面,他物权受设立目的之制约,并不能对标的物进行全面支配。如用益物权只是对标的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担保物权则只能支配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其次,他物权的客体也受其性质和权利类型的制约。如他物权只能以他人所有之物为其权利客体,且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仅以不动产为限。在动产上不得成立用益物权。究其原因在于,动产系以占有为公示方法,难以表现较为复杂的用益物权关系。动产种类繁多,价值多低于不动产,如有用益的需要,可以买为己有或订立租赁或借贷契约(债之关系),不必赖有用益物权的设定。再次,他物权的成立或存续要受期限和条件等因素的限制。一方面,无论是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一般都是有期限物权(仅永佃权除外),其存续都要受一定期限的限制。另一方面,他物权中的担保物权还具有一定的附随性(从属性),即担保物权是以债权的存在为其存在的前提,债权不存在或不能确定的,担保物权便难以成立。
其二,他物权的限制,除了上述他物权自身所固有的限制外(此种限制亦属于他物权的特征),更多的是指他物权人在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上必须负担一定的义务。首先,为维护所有权人和其他非物权人的利益,他物权人在行使他物权时,负有遵循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和公序良俗等原则的普遍性义务。其次,基于物尽其用之需要,他物权人负有容忍、作为或不作为的特定义务。如《德国民法典》第1044条规定:“用益权人不自己进行已成为必要的物的修缮或改造的,应许可所有人进行,并在以土地为用益权的标的时,许可使用第1043条所称的土地成分。”《瑞士民法典》第755条第3项规定:“用益权人须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行使本条的权利。”第769条第2项规定:“用益权人不得对用益权标的物作形状或性质的变更。”再次,基于公共利益之需要,法律规定某些财产不得作为担保物权的标的物。如我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的土地使用权以及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等财产不得用于抵押。
第三,形式的多样性。他物权的种类繁多,每一种他物权的目的和功能又不尽相同。用益物权限制的目的除了维护他物权人、所有权人与第三人利益之平衡外,更多的是为了充分发挥物的效用;而担保物权限制的目的更多的是基于交易安全和融资之需要。类型和限制目的的不同,决定着不同种类的他物权,其限制的表现形式也不一样。如有些他物权的限制是针对其客体进行的,有些是限制他物权的效力,还有些是对他物权的行使作出的限制等。因此,他物权的限制较为复杂,具有形式多样性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