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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WTO/GATT诸多例外规则里,GATT第2O条被称为WTO的一般例外条款。
它规定:“根据要求,这些措施的适用方式不是在相同条件占优势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是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本协定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阻止通过或由任何缔约方执行措施:
(1)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
(2)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4)为保证某些与本协定的规定并无抵触的法令或条例的贯彻执行所必需的措施(其中包括保护专利权、商标及版权等所必需的措施);
(5)有关监狱劳动产品的措施;
(6)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
(7)为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
(8)为履行缔约方全体未提出异议的国际商品协定所承担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
(9)国内原料的价格被压低到低于国际价格水平,为了保证国内加工工业对这些原料的基本要求,有必要采取的限制原料出口的措施;
(10)在普遍或局部供应不足的情况下,为获取或分配产品所必须采取的措施。
条款的适用离不开对条款的解释。具体到GATT第2O条。解释的作用尤为重要。原因有四:
第一,自身例外条款的身份;第二。用词含混。内容宽泛;第三。GATT制定这一条款时世界经济发展状况与今天大相径庭。人们包括专家对相关问题未能给予相应的重视。时移事易。当前世界贸易发展新形势对援引一般例外提出了很多新的问题;第四。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持续扩大,导致在贸易政策上的分歧越来越大。特别在如何协调环境保护与自由贸易关系的问题上针锋相对、矛盾突出。
作为例外条款。GATT第2O条本身并不是确立义务的规则。因而必须从严解释。在尊重各成员援引的权利的同时。必须贯彻在适用时满足各种限制和条件的原则,即其适用不得使GATT的其他实体规则归于无效。在法律上,条约的有效解释原则是指。如果一个条约允许有两种以上的解释而其中之一导致条约归于不恰当的结果,则按善意的目的和宗旨之要求应采用使条约有效的解释原则。WTO上诉机构指出:有效解释原则的一个必然结果是赋予条约的所有条款以意义和效力。解释者不能随意采取导致条约的整个条款或段落多余或无用的理解。对GATT第2O条的有效解释其重点即是防止对这一条款的滥用。避免WTO庞大体系的运作面临任何失衡的危险。[1]
(1)援用第20条的目的是寻求为违反GATT其他条款的国内措施“免责”。
从第20条的标题“一般例外”就可看出,它的设置,是为缔约方在特定情形下违反GATT其他条款的国内措施“免责”。有关案例也表明,第20条不是一条确立义务的积极性规则,而是对GATT义务一系列的“一般例外”。
(2)被拆方援用第20条是其正当权利
其他缔约方(起诉方)不能从起诉时就主张对方不能以第20条为依据。其他缔约方(起诉方)和GATT/WTO 争端解决机制都无权阻止被诉方对第20条的援用。更特殊的是,只有在确认被诉方有关措施与GATT其他条款不一致后,才审查被诉方以第20条证明其措施正当性的主张。因此,被诉方援用第20条是它的正当权利。更贴切地说,它是“一块合法的辩护盾牌”。
(3)成功援用第20条须符合严格的条件
援用第20条是“无成本的”或“低成本的”。因为,即使在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否认了被诉方措施符合第20条的情况下, 被诉方也无须为此承担任何代价。但这决不意味着可以滥用或错误使用第20条。实践表明,虽然第20条范围广泛、措词宽松,但由于其“例外”的“身份”,专家组在解释和适用该条款时总是尽最大可能对其施加严格条件,并在对以前案例的参照和引述中形成了事实上的“判例法”。这就使得GATT/WTO成员的有关措施难以通过这些条件的重重检验。 除极少数案例外,在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援用第20条均“无功而返”, 即很少有缔约方能援用第20条证明其贸易限制措施正当。[2]
(1)GATT时期对第20条的援用,经历了“甚少援用”到“积极使用”两个阶段。
在GATT存续前期,极少发生过涉及第20条的争端。一直到了20世纪80年代后,才开始陆续出现涉及第20条的争端。而且,在GATT争端解决中,援用第20条例外的基本上是发达国家缔约方,尤其是美国、欧共体、加拿大、日本四强。其中,美国援用最多。发展中国家只有泰国援用过一次。对涉及第20条事项的措施进行起诉的也基本上是上述四强,发展中国家只有墨西哥起诉过一次。
上述现象与国际经贸关系的形势变化密不可分。经过GATT时期前五个“回合”的多边贸易谈判,各缔约方的关税水平得以大幅度削减。从这时起, 各缔约方特别是发达国家缔约方,开始将贸易保护措施的重心从关税壁垒转向非关税壁垒。一些构成贸易限制的,但未为GATT所明文禁止的,甚至还可以从第20条中找到“合法根据”的措施开始凸现出来。
当一缔约方采用这类措施损害了其他缔约方的既有贸易利益时,后者往往以该措施违反了GATT既有条款为由诉诸争端解决机制,被诉缔约方则以第20条,特别是其中的第2、4、7三款为由进行辩解, 要求“免责”。由此引起涉及第20条的诉案。
(2)WTO成立以来援用第20条的政策与实践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并未对GATT1947第20条进行修改,也未形成关于解释第20条的协议,而是将第20条只字未改地保留了下来,成为WTO协定的一部分。WTO成立后,各成员主要是发达国家仍积极援用第20条。 五年多来,各成员援用第20条的政策与实践除了继续保留上述GATT时期的各项特点外,还形成了一些新的特点:
首先,尽管各成员仍可援用第20条为其辩护,但“新贸易保护主义”受到了来自WTO争端解决机制有效的“准司法”监督和制约。与GATT 时期相比,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性质大为增强。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 无论是决定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设立,还是决定它们的报告的通过,均采用“不排除当事方的否定协商一致”方式。这样,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程序的启动和其报告的通过,都是“准自动的”,当事方难以阻挠。而且,如果被诉成员的贸易措施被确认违反了GATT条款且不能以第20条为其“免责”,它应优先考虑在合理期间内撤销或调整该项措施。
WTO争端解决机构的这些改革,将有效地规制各成员,特别是发达国家采取“新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可以看出,WTO 专家小组基于对案件的法律和事实进行完全的法律性分析,并作出结论和建议,其结论对有关争端的最后解决具有重要意义。[2]
必须看到,WTO/GATY规则远不是无懈可击和严谨周备的。经济发展的深刻影响使各国的相互依赖日益加深,贸易自由化进程中伴随着政治、文化、科技诸多因素的渗透,新的矛盾不断出现。现存的WTO体制经受着巨大的考验,而制定新的规则或修改原有的规则以适应日新月异的形势殊非易事。大量矛盾、冲突诉诸争端解决机制以求得事非曲直的判断,解释方法、原则的掌握和调控会对整个世贸组织的发展和未来起到不容忽视的作用。但同时,对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解释权应保持冷静。同多数国别制度形成鲜明对比的是,WTO争端解决程序严重依赖于参加方的自愿遵守。专家组不适当的“积极行动主义”姿态将会疏远成员方,从而威胁WTO争端解决程序自身的稳定性。
另外,这种国际程序也存在着种种缺陷,这些缺陷有时与缺乏资源、特别是查明事实所需的资源有关,有时和需要广泛的多边协商一致有关。一个基础广泛的、多边的国际制度必须与多元化的法律、政治和文化价值观相协调,这就要求专家组在解释条约义务时要慎重,力避所作解释适宜某个参加方而不适宜于其他参加方的尴尬处境。
目前对GATT第20条的解释仍存在很多争论,其中一些对环境保护与贸易自由化的冲突意义重大。具体到GATT第20条中有关环境的规定,存在着两个焦点问题:一个是基于生产工艺或方法的环境措施,一个是国内环境措施的域外效力。一直以来上诉机构都回避解决这样的关键问题,造成各方就上述问题激烈争论,难见分晓。从GATT到WTO,第20条前言部分对世界资源利用的说法也已由原来的“充分利用”改为现在的“合理利用”,环境与经济的和谐统一、相互依存已成为所有国家的共识。[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