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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多押是指一物向两个或多个债权人抵押。
“一物多押”包括再抵押和重复抵押。再抵押指债务人将一物设定抵押后,将抵押担保价值余额部分再设定另一抵押。担保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的规定是对再抵押的肯定。重复抵押指债务人就同一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分别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虽然担保法不予认可,但有学者认为重复抵押并不影响按照抵押权先后顺序进行清偿,有利于充分发挥抵押物的融资功能。
《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借款人将房产抵押给多个银行后,一旦破产倒闭,抵押房产将很难处置变现。
某房地开发公司将其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甲银行,申请贷款。经评估,土地使用权价值为1000万元,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手续。此后,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了向乙银行借款,将该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给乙银行,评估价值为2000万元,也办理了登记手续。后来,房地产开发公司不能清偿对甲银行和乙银行的债务,甲银行和乙银行在法院一起诉讼,请求将整个建筑物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块拍卖,以卖得的价金偿还。两家银行如何实现其抵押权?
此案涉及一物两押或一物多押的问题。一物多押是指一物向两个或多个债权人抵押。我国《担保法》第五十四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我国《物权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下列规定清偿:
①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该规定既适用于以登记为抵押权生效要件的不动产抵押,也适用于以登记为抵押权对抗要件的动产抵押。
②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这一原则是针对动产抵押而言的,因为在不动产抵押中,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发生抵押权的效力,也就不会发生未登记的抵押权与已登记的抵押权间清偿顺序的问题。
③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显然这一原则也是针对动产而言的。如果每一个动产抵押权人都没有办理登记,那么,不论各抵押权设立先后,其相互间均不得对抗,只有按照各债权的比例清偿。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和其上的房屋两次抵押,并进行了登记,两个债务人甲银行和乙银行应按其登记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
企业在签订“一物多押”抵押合同时应注意,首先,要全面了解抵押财产已设定抵押的情况,包括抵押财产所担保债权的数额,债务履行期限及是否已逾期等情况;其次,要合理确定抵押财产的价值,包括抵押财产的现实价值及其是否易于波动,抵押财产是否易于变现,前位顺序的抵押权实现的费用等情况;最后,明确约定前位顺序抵押权实现时,若抵押财产的变现金额超过前位顺序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时,相应价款如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