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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名 |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
中文简称 |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
英文名 | 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
英文简称 | |
原文 | |
生效时间 | 1985年12月11日 |
中国签署时间 | |
修改历史 | |
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1985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批准该示范法的决议。 | |
本协议当前有效 |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简称《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1985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批准该示范法的决议,其宗旨是协调和统一世界各国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建议各国从统一仲裁程序法的愿望和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特点出发,对该示范法予以适当的考虑。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共8章36条。第一章,总则(第1-6条);第二章,仲裁协议(第7-9条);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第10-15条);第四章,仲裁庭的管辖权(第16-17条);第五章,仲裁程序的进行(第18-27条);第六章,裁决的作出和程序的终止(第28-33条);第七章,对裁决的追诉(第34条);第八章,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第35-36条)。
该示范法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含义中对“国际性”进行了宽泛的解释,同时对什么是该法所称的仲裁也做出了解释,既承认机构仲裁,又承认临时仲裁。关于“商事” 一词,该示范法没有在条文中作出规定,而是在注释里做了广义的解释,指明包括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关系,以使其涵盖所有具有商业性质的关系所产生的争议。商事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提供或交换货物与服务的商业交易;销售协议;商业代理;财务代理;租赁;工程建设;咨询;工程技术应用;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保险;开采协议或特许使用;合资或其他形式的工商业合作;货物或旅客的空中、海上、铁路、公路运输等。
该示范法公布后,对各国的仲裁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对规范国际商事仲裁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关于仲裁的国内立法以及由此所确立的仲裁制度日益趋同,许多国家或地区按照示范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了仲裁法律制度,代替了原有的仲裁立法。如美国的许多州、加拿大、澳大利亚、俄罗斯、意大利、新西兰、英国以及中国的香港等,都以示范法为蓝本稍加修改或直接移植使用。中国1994年的《仲裁法》在起草过程中也参考了该示范法。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法适用于国际商事商事仲裁,但须服从在本国与其他任何一国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
(2)本法之规定,除第八、九、三十五及三十六条外,只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本国领土内的情况。
(3)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
(A)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
(a)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
(b)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C)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4)就第(3)款而言:
(A)如当事一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
(B)如当事一方没有营业地点,以其惯常住所为准。
(5)本法不得影响规定某些争议不可交付仲裁或仅根据本法之外的规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国其他任何法律。
第二条 定义及解释规则
在本法范围内:
(A)“仲裁”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
(B)“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
(C)“法院”是指一国司法系统的一个机构或机关;
(D)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八条外,允许当事各方自由决定某一问题时,这种自由包括当事各方授权第三者包括机构作出此种决定的权利;
(E)本法的规定提到当事各方已达成协议或可能达成协议的事实时,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援引当事各方的一项协议时,此种协议包括其所援引之任何仲裁规则;
(F)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五条(A)项和第三十二条(2)款(A)项外,提及请求时,也适用于反请求;提及答辩时,也适用于对这种反请求的答辩。
第三条 收到书面通讯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A)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或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应视为已经收到;
(B)通讯应被视为已于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收到。
(2)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法院程序中的通讯。
第四条 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一方如知道本法中当事各方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内对此种不遵守情事提出异议,则应视为已放弃其提出异议权利。
第五条 法院干预的限度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
第六条 法院或其他机构对仲裁予以协助和监督的某种职责
第十一条第(3)和(4)款、第十三条第(3)款、第十四条、第16条第(3)款和第三十四条第(2)款所指的职责应由……(实施本示范法的每个国家具体指明履行这些职责的一个法院或一个以上的法院或其他有权力的机构)履行。
第七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1)“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特定法律关系上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协议的形式。
(2)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在合同中援引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但该合同须是书面的而且这种援引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
第八条 仲裁协议和向法院提出的实体性申诉
(1)就仲裁协议的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如当事一方在不迟于其就争议实体提出第一次申述时要求仲裁,法院应让当事各方交付仲裁,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
(2)本条第(1)款所指诉讼已提起时,仍然可以开始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可作出裁决,同时等待法院对该问题的判决。
第九条 仲裁协议和法院的临时措施
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期间,当事一方请求法院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和法院准予采取这种措施,均与仲裁协议不相抵触。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条 仲裁员人数
(1)当事各方可以自由确定仲裁员的人数。
(2)如未作此确定,则仲裁员的人数应为三名。
第十一条 仲裁员的委任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不应以所属国籍为理由排除任何人担任仲裁员。
(2)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委任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的程序达成协议,但须遵从本条第(4)和第(5)款的规定。
(3)如未达成此种协议:
(A)在仲裁员为三名的仲裁中,当事每一方均应委任一名仲裁员,这样委任的两名仲裁员应委任第三名仲裁员;如当事一方未在收到当事他方提出如此行事之要求的三十天内委任仲裁员,或两名仲裁员在被委任后三十天内未就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则经当事一方请求,应由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委任;
(B)在独任仲裁员的仲裁中,如当事各方未就仲裁员达成协议,则经当事一方请求,应由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委任。
(4)根据当事各方协议的委任程序,如果:
(A)当事一方未按这种程序规定的要求行事,或
(B)当事各方或两名仲裁员未根据这种程序达成预期的协议,或
(C)第三者,包括机构,未履行根据此种程序所委托的任何职责,则当事任何一方均可请求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采取必要 措施,除非委任程序的协议订有确保能委任仲裁员的其他方法。
(5)就本条第(3)或第(4)款交由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的事情所作出的决定,不容上诉。该法院或其他机构在委任仲裁员时应适当顾及当事各方协议的仲裁员所需具备的任何资格,并适当顾及尽可能确保委任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员的种种因素,而且在委任独任仲裁员或第三名仲裁员时,还应考虑到委任一名所属国籍与当事各方均不相同的仲裁员的适宜性。
第十二条 回避的理由
(1)在被询几有关其可能被委任为仲裁员之事时,其应该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的怀疑的任何情况。仲裁员从被委任之时起直至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应不迟延地向当事各方披露任何此类情况,除非其已将此情况告知当事各方。
(2)仅因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引起正当的怀疑的情况或他不具备当事各方商定的资格时,才可以对仲裁员提出回避。当事一方只有根据其作出委任之后知悉的理由才可以对其所委任的或参加委任的仲裁员提出回避。
第十三条 提出回避的程序
(1)当事各方有权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的程序达成协议,但须服从本条第(3)款的规定。
(2)如未达成此种协议,拟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的当事一方,应在他得知仲裁庭组成或得知第十二条第(2)款所指的任何情况后十五天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陈述,说明提出回避的理由。除非其要求回避的仲裁员辞职或当事他方同意所提出的异议,否则仲裁庭应就回避事宜作出决定。
(3)如根据当事各方协议的任何程序或本条第(2)款的程序提出的回避不成立,提出回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驳回其所提出的回避的决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该回避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容上诉;在等待对该请求作出决定的同时,仲裁庭包括被提出回避的仲裁员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第十四条 未行事或不能行事
(1)如果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由于其他原因未能不过分迟延地行事,其委任即告终止,如果其辞职或当事各方对终止其委任达成协议的话。但如对上述任何原因仍有争议,当事任何一方均可请求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终止委任一事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容上诉。
(2)如果按照本条或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一名仲裁员辞职或当事一方同意终止对一名仲裁员的委任,并不意味着承认本条或第十二条第(2)款所指任何理由的有效性。
第十五条 委任替代仲裁员
因根据第13条或第14条的规定或因仲裁员由于任何其他原因而辞职或因当事各方协议解除仲裁员的委任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终止仲裁员的委任时,应按照原来适用于委任被替换的仲裁员的规则委任替代仲裁员。
第十六条 仲裁庭对其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
(1)仲裁庭可以对其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它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不应在法律上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2)有关仲裁庭无权管辖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之后提出。当事一方已委任或参与委任仲裁员的事实,不妨碍其提出此种抗辩。有关仲裁庭超越其权力范围的抗辩,应在仲裁程序中被指越权之情事出现后立即提出。在这两种情况下,仲裁庭如认为有正当理由,均可准许推迟提出抗辩。
(3)仲裁庭可以根据案情将本条第(2)款所指抗辩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或在实体裁决中裁定。如果仲裁庭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它有管辖权,当事任何一方均可在收到裁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要求第六条规定的法院对这一问题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容上诉;在等待对这种要求作出决定的同时,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第十七条 仲裁庭裁定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经当事一方请求,可以裁定当事任何一方就争议的标的采取仲裁庭可能认为有必要的任何临时性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任何一方提供有关此种措施的妥适担保。
第十八条 对当事各方平等相待当事各方应得到平等相待,并应被给予充分的机会陈述其案情。
第十九条 程序规则的确定
(1)在不违背本法规定的情况下,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庭进行仲裁所应遵循的程序达成协议。
(2)如未达成此种协议,仲裁庭可以在本法规定的限制下,按照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授予仲裁庭的权力包括确定任何证据的可采性、相关性、实质性和重要性的权力。
第二十条 仲裁地点
(1)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地点达成协议。如未达成此种协议,仲裁地点应由仲裁庭确定,但应考虑到案件的情况,包括当事各方的方便。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会晤,以便在其成员间进行磋商,听取证人、专家或当事各方的意见或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
第二十一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特定争议的仲裁程序,于被申请人收到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之日开始。
第二十二条 语文
(1)当事各方可以自由地就仲裁程序中要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达成协议。如未达成此种协议,仲裁庭应确定仲裁程序中要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除非其中另有规定,这种协议或确定应适用于当事一方的任何书面陈述、仲裁庭的任何开庭、裁决、决定或其他通讯。
(2)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文件证据应附具当事各方协议的或仲裁庭确定的一种或数种语文的译本。
第二十三条 申请书和答辩书
(1)在当事各方协议的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申请人应申述支持其请求的各种事实、争议点以及所寻求的救济或补救,被申请人应逐项作出答辩,除非当事各方对这种申述和答辩所要求的项目另有协议。当事各方可以随同其陈述提交其认为有关的一切文件,也可以附带述及其将要提交的文件或其他证据。
(2)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得修改或补充其请求或答辩,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提出已迟而认为不宜允许作此更改。
第二十四条 开庭和书面审理程序
(1)除当事各方有任何相反协议外,仲裁庭应决定是否举行开庭,以便出示证据或进行口头辩论,或者是否应以文件和其他材料为基础进行仲裁程序。然而,除非当事各方商定不开庭,仲裁庭应在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阶段开庭,如果当事一方如此要求的话。
(2)任何开庭和仲裁庭为了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而举行的任何会议,均应充分提前通知当事各方。
(3)当事一方向仲裁庭提供的一切陈述书、文件或其他资料均应送交当事他方,仲裁庭可能据以作出决定的任何专家报告或证据性文件也应送交当事各方。
第二十五条 当事一方不履行义务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如在不提出充分理由的情况下:
(A)申请人不按照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申请书,仲裁庭应终止程序;
(B)被申请人不按照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答辩书,仲裁庭应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但不将此种行为本身视为是接受了申请人的申述;
(C)当事任何一方不出庭或不提供文件证据,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根据其所收到的证据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委任的专家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
(A)可委任一名或数名专家就仲裁庭待决之特定问题向仲裁庭提出报告;
(B)可要求当事人一方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资料,或出示或让他接触任何有关的文件、货物或其他财产以供检验。
(2)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如当事一方有此要求或仲裁庭认为有此必要,专家在提出其书面或口头报告后,应参加开庭,使当事各方有机会向其提问并委派专家证人就争议点作证。
第二十七条 法院协助获取证据
仲裁庭或当事一方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请求本国之管辖法院协助获取证据。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并按照其获取证据的规则执行上述请求。
第二十八条 适用于争议实体的规则
(1)仲裁庭应按照当事各方选择的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规则对争议作出决定。除非另有表明,指定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或法律制度应认为是直接指该国的实体法而不是其法律冲突规范。
(2)如当事各方没有任何选择,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可适用的法律冲突规范所确定的法律。
(3)仲裁庭只有在当事各方明示授权的情况下,才应按照公允及善良原则或作为友好仲裁员作出决定。
(4)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按照合同条款并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惯例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一组仲裁员作出的决定
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按其全体成员的多数作出。但是,如果当事各方或仲裁庭全体成员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和解
(1)在仲裁程序中,如果当事各方就争议达成和解,仲裁庭应终止仲裁程序,而且如果当事各方提出请求而仲裁庭又无异议,则应按和解的条件以仲裁裁决的形式记录和解。
(2)关于和解的条件的裁决应按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并应说明它是一项裁决。此种裁决应与根据案情作出的任何其他裁决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
第三十一条 裁决的形式和内容
(1)裁决应以书面作出,并应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签字。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全体成员的多数签字即可,但须说明任何未签字的理由。
(2)裁决应说明其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当事各方协议不需说明理由或该裁决系根据第三十条所作出的和解裁决。
(3)裁决应具明其日期和按照第二十条第(1)款所确定的仲裁地点。该裁决应视为是在该地点作出的。
(4)裁决作出后,经仲裁员按照本条第(1)款签字的裁决书应送达给当事各方各一份。
第三十二条 程序的终止
(1)仲裁程序依终局裁决或仲裁庭按照本条第(2)款发出的裁定得以终止。
(2)仲裁庭在下列情况下应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裁定:
(A)申请人撤回其申请。除非被申请人对此表示反对且仲裁庭承认最终解决争议对其而言具有正当利益;
(B)当事各方同意终止程序;
(C)仲裁庭认定仲裁程序因任何其他理由均无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
(3)仲裁庭之委任随着仲裁程序的终止而结束,但须服从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第(4)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裁决的更正和解释;补充裁决
(1)除非当事各方已就另一期限达成协议,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
(A)当事一方可在通知当事另一方后请求仲裁庭更正裁决书中的任何计算错误,任何誊写或打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
(B)如果当事各方有此协议,当事一方可以在通知当事另一方后请求仲裁庭对裁决书的具体观点或部分作出解释。仲裁庭如果认为此种请求合理,则应在收到请求后三十天内作出更正或解释。解释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
(2)仲裁庭得在作出裁决之日起三十天内主动更正本条第(1)款(A)项所指的任何错误。
(3)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当事一方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经通知当事他方,可以请求仲裁庭对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请求事项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如果认为其请求合理,则应在六十天内作出补充裁决。
(4)如有必要,仲裁庭可将根据本条第(1)或第(2)款作出更正、解释或补充裁决的期限,予以延长。
(5)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裁决的更正或解释,并适用于补充裁决。
第三十四条 申请撤销作为对仲裁裁决唯一的追诉
(1)只有按照本条第(2)和第(3)款的规定申请撤销,才可以对仲裁裁决向法院追诉。
(2)仲裁裁决仅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被第六条规定的法院撤销:
(A)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提出证据证明:
(a)第七条所指仲裁协议之当事人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或根据当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指明何种法律,则根据本国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或
(b)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未接获有关委任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其不能陈述案件;或
(c)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提交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划分时,仅可撤销对未交付仲裁事项所作决定之部分裁决;或
(d)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除非此种协议与当事各方不能背离之本法规定相抵触,或当事各方无此协议时,与本法不符;
(B)法院认定:
(a)根据本国的法律,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
(b)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3)当事人不得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后申请撤销裁决,或如已根据第三十三条提出请求,则从该请求被仲裁庭处理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后不得申请撤销。
(4)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时,如果适当而且当事一方也提出要求,法院可以在其确定的一段时间内暂时停止进行撤销程序,以便给予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程序的机会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撤销裁决理由的其他行动。
第三十五条 承认和执行
(1)仲裁裁决不论在何国境内作出,均应承认具有约束力,而且经向管辖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即应依照本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执行。
(2)援引裁决或申请执行的当事一方,应提供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裁决书副本以及第七条所指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正式认证的仲裁协议副本。如果裁决或协议不是以本国的正式语文作成,则该当事方还应提供经正式认证的本国正式语文的译本。
第三十六条 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
(1)不论在何国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仅在下列情况下才可拒绝承认或执行:
(A)裁决仅有受裁决援用之当事一方向申请承认或执行之管辖法院提出证据证明:
(a)第七条所指仲裁协议之当事人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或根据当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指明何种法律,则根据裁决地所在国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
(b)受裁决援用之当事一方未接获有关委任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其不能陈述案件;或
(c)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提交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和执行;或
(d)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或
(e)裁决对当事各方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法院撤销或中止;或
(B)如经法院认定:
(a)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
(b)承认或执行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2)如已向本条第(1)款(A)项(e)目所指的法院申请撤销或中止裁决,被请求承认或执行的法院如认为适当,可以延缓作出决定,而且经主张承认或执行裁决的当事一方申请,还可以裁定当事他方提供妥适的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