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意裁决(consent aw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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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意裁决是指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内容作出的仲裁裁决。它即包括根据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而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包括根据经仲裁庭调解双方达成的协议而作出的仲裁裁决。
作出合意裁决的前提条件是:
①仲裁程序进行中当事人或当事人经仲裁庭主持达成了和解协议;
②当事人要求仲裁庭以裁决的形式记录和解内容,而且仲裁庭无异议。
合意裁决的作用在于为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提供法律的强制力保障,避免因一方当事人反悔或不执行和解协议造成的风险。由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往往需要到外国执行,当事人将他们之间的和解协议转化为合意裁决的好处更加明显,因为有《纽约公约》可资利用。合意裁决与根据案情作出的任何其他裁决具有同等的地位与效力。
理解合意裁决还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①不适合作出合意裁决的情形:
A.如果当事人在事先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中约定不能作出合意裁决,即使后来他们达成了和解协议,仲裁庭也无权作出此类裁决;
B.如果和解协议只解决了当事人提交申请事项的部分问题,合意裁决就不适用;
C.仲裁庭已就部分问题作出了决定,当事人又就另一些问题达成和解,在此情形下,不能将该两部分内容合并在同一合意裁决内。
②仲裁庭的审慎注意义务。根据合意裁决的第二项前提适用条件,只有当当事人提出请求且仲裁庭未提出异议时,合意裁决才能作出。仲裁庭在作出合意裁决前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它须对申请进行审查方能作出或不作出裁决。“这种规定的重要性在于它可以作为一种监督机制确保合意裁决程序不会因当事人通过恶意达成某些和解条款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从而防止滥用。如果仲裁庭怀疑当事人具有这样的企图,它有权拒绝作出合意裁决。”
③可不附具理由。合意裁决实际上仅是如实记录了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并非仲裁庭根据自己的判断形成的意见或决定,从这个意义上讲,它可不附具理由,从而与其他类型的裁决相区别。但在效力上,如前所述,它等同于其他任何根据案情所作出的裁决。
根据仲裁裁决的作出是否反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依据,将仲裁裁决划分为合意裁决和非合意裁决。
合意裁决,是指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所作出的裁决,其表现形式除裁决书外,还包括调解书。除此之外的其他裁决形式均为非合意裁决。合意裁决所据以作出的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合法性须经仲裁庭审查,故其内容并不完全等同于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划分合意裁决与非合意裁决的意义在于,可以鼓励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化解纠纷,最大限度地缓和双方当事人的冲突与对立情绪,有利于裁决的自觉履行。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的仲裁法和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均承认合意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