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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案例

[案情]

1998年2月,某电梯厂与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某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和自然人黄某共同出资500万元,设立某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分别为:黄某投资255万元,计51%股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100万元,计20%股权;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投资100万元,计20%股权;电梯厂投资45万元,计9%股权。电梯有限公司制定了公司章程,设立了董事会和监事会,并经工商管理机关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黄某。该公司章程规定对股东间互相转让出资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即可生效,不要求必须全体股东同意。2001年4月28日,电梯有限公司向工商管理机关递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公司住所,变更公司股东黄某为武某,同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武某。电梯厂企业负责人在该变更申请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此后未提出异议。2001年6月21日,在电梯厂未出席的情况下,前述三位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并写入股东会议纪要,内容为黄某将其拥有的电梯有限公司的255万元计51%的股权转让给公司外股东武某。2001年8月27日经工商管理机关批准,公司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领取了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由武某担任。后电梯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公司于2001年6月21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黄某向案外人武某转让股权无效。一审法院以该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和电梯厂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加盖公章对股权转让知情为由,判决驳回电梯厂的诉讼请求。电梯厂不服,提起上诉并提出两项上诉理由:一、三被上诉人在召开股东会议时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议应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该决议无效。二、三被上诉人已将股金抽回,出资不实丧失了股东资格,无权召集股东会。三被上诉人称召开股东会前已通知上诉人,上诉人系有意不出席股东会,但对此情节,三被上诉人未提出有力证据证明。

本案涉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争议焦点是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的效力问题。

[评析]

一、我国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两个实体要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其他的现有股东,即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二是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投资者,即公司外部的股权转让。这两种形式在条件和程序上存在一定差异。对于后者,公司法的规定相对比较明确,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该项具体规定的立法出发点是:一方面要保证股权转让方相对自由地转让其出资;另一方面考虑有限公司资合与人合的混合性,尽可能维护公司股东间的信任基础。根据公司法的这一规定和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外部股权转让必须符合两个实体要件: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和股东会作出决议。这是关于公司外部转让出资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了以下特殊内容:第一,以人数主义作为投票权的计算基础。我国公司制度比较重视有限公司的人合因素,故采用了人数决,而不是按照股东所持出资比例为计算标准。第二,以全体股东作为计算的基本人数,而不是除转让方以外股东的过半数。第三,股东作出股权转让决议。据此,本案不应依据其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本决方式来判定股权转让是否有效,而应以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标准来判定。本案中,共四位股东,除上诉人外,其他股东均同意股权外部转让,即符合了公司法的规定。

二、股东会议通知瑕疵的法律后果

根据现行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外部转让还需符合另一实体要件,即股东会作出转让决议。公司法还详细规定了股东会的运行规则,包括“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即采取表决权计算的资额主义,并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而本案的关键正在于股东会召开上诉人缺席。上诉人称未收到开会通知,被上诉人虽提出已通知,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因此,股东会议通知存在瑕疵。实践中,对于股东会议通知瑕疵的法律后果认识不一。有观点认为,只要通知对象存在瑕疵,股东因此缺席,股东会决议就无效。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对股东会会议通知瑕疵的法律后果作明确规定。公司法设计通知制度本意是保障股东出席股东会的权利,进而维护股东利益不受侵犯和损害。因此,原则上应理解为通知瑕疵将影响与此有关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但这不意味着所有通知瑕疵都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律后果。具体到本案,理由如下:

1.上诉人已经在公司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签章,表明其对股权转让给公司外部特定人的情况知情并同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对后果也能够预见。此后召开的股东会的决议内容与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的内容完全一致,并没有违背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该通知瑕疵系为基于受通知者的原因而导致的通知已无意义的情况,不宜仅因瑕疵而否决股东会决议。

2.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虽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但又不主张优先购买权,无意出资购买该转让的股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可视为同意转让。同时公司也已经履行了变更的法定登记程序。在此情况下,仅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要件存在瑕疵而确认决议无效,则显得过于僵化,对上诉人而言也未必是最好的救济方式。

3.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并不能改变股权外部转让的实际后果。即使重新召开股东会,按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议资本决方式,三被上诉人占有91%股权,仍能以绝对多数通过原股权外部转让决议。对上诉人而言,后果并无不同。通知瑕疵剥夺了上诉人参加股东会的权利,但未造成损害股东利益的后果。当然,不一概否定瑕疵通知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并不意味着承认此种行为的合法性。

三、股东出资瑕疵的法律后果

本案上诉人明知即使股东会决议无效,实际操作中仍有相同结果,但仍然坚持诉讼,个中原因与三被上诉人有撤资行为令上诉人难以接受有关。上诉人也提出三上诉人实际资本已经不实,丧失了股东资格。对此,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虚假出资或中途抽撤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差额补交责任,工商管理机关可给予罚款、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可见,股东出资瑕疵只会导致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并不必然丧失其股东资格。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认定本案股权转让有效,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笔者认为本案处理既不失公正,又兼顾了效率。法官在不违背法律精神的前提下,在对个案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充分发挥了司法的能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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