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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程序的衍生诉讼,很特殊,其中一个特殊性的表现就是执行异议之诉有前置程序,如:执行标的异议之诉之前有一个执行标的异议的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做出之后,相关当事人对此裁定不服的,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自收到执行异议裁定到提起诉讼有15天的“起诉期”,这个期限是不可变期限,过了之后就不能再起诉了,起诉后撤诉也不能再起诉了。这其实是执行效率的需要,这就是本文开头所说的“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程序的衍生诉讼”的必然要求。
一、要求15天内起诉的相关法律规定
《民诉法》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诉法解释》第305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二、超过15天再起诉则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1、超过15天再起诉则不符合起诉条件
《民诉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自收到执行异议裁定或是否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后,超过15天才起诉的,因不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不符合起诉条件。
2、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民诉法解释》第208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3、参考案例:超过15天则不符合起诉条件,已立案的驳回起诉
(1)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4892号民事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述规定中的“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指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提起。本案中,宏大矿业公司于2019年1月1日收到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2执655号执行裁定书后,于2019年3月8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的期限。一审法院以此裁定驳回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2)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8765号民事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现上诉人并未主张其存在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更未申请顺延期限并获得准许,即使在本院的(2017)粤01执复2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复议申请后,至2018年1月16日才提起本案之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
(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4民终76号民事裁定认为,武乡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晋0429执25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焦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为煤运武乡公司与佳景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被执行人。上诉人焦某某于2018年10月12日收到该裁定,并于2018年11月7日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规定,焦某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已超过该期限,故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4)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民终1127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中,追加王敏学为被执行人的(2019)豫0482执异44号的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7月22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敏学于2019年10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王敏学如对(2019)豫0482执异44号的执行裁定书的程序或实体处理有异议,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予以处理。一审法院就本案裁定驳回王敏学的起诉并无不当。
(5)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4民终4456号民事裁定认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491执异80号执行裁定书以王某某个人财产与项目财务严重混同,存在抽逃公司项目资金的事实为由,将王某某追加为被执行人,追加王某某为被执行人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内容。如王某某对(2018)冀0491执异80号执行裁定不服,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王某某于2018年12月25日收到该裁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于2019年2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间。故,原审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
(6)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6民终1951号民事裁定认为,邻水县人民法院系按照上诉人重庆民本公司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向其邮寄送达(2019)川162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虽实际签收人曾某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但曾某签收上述裁定书应当是受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姜泽国的指定,因此曾某对该裁定书的签收可视为上诉人的签收。上诉人称其于2019年6月4日才收到(2019)川162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重庆民本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签收(2019)川162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9年6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的起诉显然已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上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后发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立案后又撤诉的,不得再起诉,原裁定生效
对于一般的一审民事案件,原告撤诉后还可以再起诉。但是,由于执行异议之诉有前置程序,原告撤回执行异议之诉,则意味着前置程序的执行裁定生效,原告不得再起诉。这也是执行效率的要求。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一篇文章《执行异议,只有一次机会?》,说的其实也是这个道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参考该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中原告撤诉后也不得再起诉。
我检索了一些案例,基本都持此观点。
(1)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再222号民事判决认为,案涉执行标的原由迟某某依仲裁裁决取得,后转卖给被执行人刘某,双方就转卖事宜和收付款情况签署了协议书。现迟某某自认刘某已经足额付款,故原审认定刘某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无不当。(2014)普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认定:2011年4月3日迟某某与刘某签订《楼盘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包括:迟某某就名下大连顺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炮台镇三家居民委铭都花园小区1、2号商品楼(抵债楼)转让于刘某,具体面积以迟某某提供的大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为准。现案涉房屋实际已被占有、改造。原审依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确认刘某受让案涉执行标后,进行了实际的占有和使用亦无不当。另外,孙永君已经对案涉执行标的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撤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孙永君已经不符合起诉条件
(2)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578号民事裁定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如果不服,应当尽快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否则会影响执行效率,妨害申请执行人及时实现权利。《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规定中,十五日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因按撤诉处理裁定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甘11民初175号民事裁定书为生效裁判文书,上诉人主张该裁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上诉人可另循他途救济。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553号民事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规定了当事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期间,即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故此法定期间是当事人实施特定诉讼行为所应遵守的行为期间。万恒星光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实施相应的诉讼行为,即已构成期间的耽误,应产生失权的法律效果。万恒星光公司上诉认为,该公司曾在法定期间内提出过相关诉讼,虽因其自身原因导致该案被按撤诉处理,但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该公司在按撤诉处理裁定生效后十五日内提出起诉法院仍应予以受理。对此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法律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期限与诉讼时效规范的行为性质不同。执行异议之诉本质是对法院已经生效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救济措施,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民事纠纷因而寻求司法救济有明显区别;其次,从规范目的来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期限主要是为了解决异议能否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的问题,是对于案件受理标准的确定,应当由法院主动审查。而诉讼时效则作为抗辩事由提出,法院不能主动审查。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期限性质应为不变期间,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受理条件之一,法院应当主动予以审查。进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期限亦无适用中止、中断等情形的法律依据。综上,万恒星光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山东高院(2018)鲁民终139号民事裁定认为,张某某在接到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了第一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在一审法院规定的开庭时间,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到庭,被一审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系张某某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第二次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在张某某提起该两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之前,张某某的配偶杨某某已于2016年8月3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以下简称杨某某案),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鲁08民初29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鲁民终23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认为,在此不应对上述规定中的“相同”做机械理解。本案与杨某某案除原告分别为张某某、杨某某外,其他当事人完全相同,其二人在两案中的诉讼主张皆是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以阻却执行。同时,张某某和杨某某为夫妻关系,所以,相对于济宁市基督教协会来说,其二人作为主体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法律上具有同一性。两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杨某某案诉讼请求是确认太白中路72号“阜字第010988-01号”房产所有权为杨某某所有;本案中,张某某诉讼请求是确认太白中路72号“阜字第010988-01号”房产所有权为张某某所有。两诉皆是以确认所有权归其所有以排除法院对该财产的强制执行为目的。所以,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与杨某某案构成重复起诉。所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是正确的,对本案不应再予以实体审理。关于张某某上诉主张济宁市基督教协会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
四川高院(2019)川民再105号民事裁定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期限,应当在执行异议裁定向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了较为严苛的起诉期限,是因为执行异议之诉关系到另案执行能否继续推进。该期限系不变期间,即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情形外,不存在中止、中断与延长问题。若将上述十五日法定起诉期限理解为只要在期限内曾经起诉,撤回起诉后再次起诉便无期限限制,势必让另案执行处于不确定状态,随时面临被质疑的可能性,将极大影响执行效率,妨害申请执行人及时实现权利。本案中,黄显华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后,又申请撤回起诉,再次起诉时已经超过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黄显华在审查阶段的询问和再审庭审中,对其为何要撤回起诉,均解释为需要变更诉讼请求,但先后陈述的变更内容却不尽相同。经比对黄显华前后两次起诉状,其第一次起诉的诉请与第二次起诉一致,均提及了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和两跨厂房的确权及停止执行,不存在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更何况,变更诉讼请求亦不以撤诉为前提。因此,黄显华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执行异议之诉起诉期限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