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7日,遂川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郭某返还原告郭×、张某投资垫付款1.7万余元。
2007年8月间始,被告郭某与原告张某、郭×口头协议合伙经营包袋厂,主要进行来料加工。三方约定共同出资,平分利润。张某负责生产管理,郭×负责出纳账务,郭某负责在外接单。由于郭某当时在外,厂里的开支均由张某、郭×二人垫付。
今年1月31日,原、被告三方进行合伙账目清算,收支品对后超支5.3万余元,对该结算单三人均签字认可。2月2日,原、被告三方就先期的固定资产另行达成合伙协议,并签定书面协议书,约定有关事项。此后,该厂因接单困难,工厂被迫停产,三方因后期合伙账目产生纠纷而未能清算。原告方故起诉要求被告郭某给付二原告先期垫付的超支款项5.3万余元的三分之一即1.7万余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三方个人合伙经营包袋厂,合伙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合伙事务经清算可视为一阶段合伙事务的终结,由于三方合伙无特别约定,则按平均出资算,被告本应按清算数额承担合伙出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之后三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实际形成新的合伙关系,对此后的账目三方应另寻途径解决。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