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被告:X保X公司。
被告二审诉讼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广东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X保X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约定,陈XX将所有的奥拓车向X保X公司投保并交付保费3080元,X保X公司为此签署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奥拓车保险车辆损失险金额为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万元,司机座位险2万元和乘客座位责任险2万元,共计保费3080元。该保单背面明示了XX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
2007年3月30日,陈XX将 奥拓车借与具有正式驾驶执照的江XX使用。次日2时10分,江XX驾驶该车搭乘杨XX、共七人,在沿国道行驶至1058公里+580米处时,因跨越公路中心实线,与相对行驶的张X驾驶并搭乘罗XX、蒲XX的农用车相撞,造成江XX五人死亡,何XX、伍X、蒲XX、张X受伤,奥拓车严重受损,农用车损坏。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驾驶员江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条》)第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张建违反《道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次要责任;车乘人员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X保X公司现场拍摄了照片,但未核定损失和出具定损单。2007年6月,陈XX向X保X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同年12月,X保X公司出具“拒赔案件通知书”,载明:以涉案保险车搭乘7人属超负载事故主要责任为由,根据《条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拒赔。
为此,陈XX遂 诉至法院,称:其向被告提交了各种必要单证办理索赔。但被告既不核定车辆损失,又不与我协商理赔。要求X保X公司赔偿车险损失赔偿金44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5328元,座位责任保险赔偿金32000元及迟延理赔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X保X公司答辩称:该车是由于超载行驶出现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未履行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规定的义务,故对原告拒绝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还查明:奥拓车行驶证上载明“核定载客4人”,原购买价格为68500元。事故发生后,经价格事务所郫县分所鉴定其残值为739元。事故发生地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陈XX赔偿死者羊X21649.2元,死者杨XX24634.8元,死者张X7926元,死者雷XX14712.6元;赔偿伤者蒲XX6660元,伤者伍X23855元,共计赔偿总金额为99437.6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XX与X保X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有效。保险期间,陈XX将投保车辆交与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属保单所附《条款》第二条规定的驾驶员副驾驶座位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保险责任。由于事故的发生是陈XX所允许的驾驶员跨越公路中心实线逆向行驶造成的,并非直接由车辆超载引起,且事故发生时陈XX未在车内,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亦无过错责任。被告拒赔引用的条款第二十二条关于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履行保险车辆装载符合规定的义务,是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的安全防护义务,而被告拒赔引用的条款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包括第二十二条义务,保险人有权拒赔,并不包括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以外的其他驾驶员不履行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向被保险人赔偿,故该免责条款含义不明,应按照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注意:修改后的保险法相应条款的序号有所不同,下同),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其他驾驶员不履行安全义务发生事故,保险人拒赔不符合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及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被告拒赔是将其他驾驶员的不履行义务行为转嫁由被保险人承担责任,是违反公平原则和《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支持。条款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被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是安全防损义务。对应的《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是属于对保险人权利的限制条款,即限制保险人在此规定权利之外选择拒赔等其他权利。被告拟定的格式条款第二十七条中部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权利,应认定此部分无效,保险人不得以该条款拒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X保X公司赔偿原告陈建强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44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328元,座位责任保险金32000元,赔偿迟延理赔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元。
宣判后,X保X公司不服,委托代理人曾永前律师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保单所附《条款》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被保险人陈XX未履行《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将投保车辆借与有驾照的第三人驾驶,发生严重超载,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条款》第二十七条和《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保险人自担后果。原审认定江XX不是《条款》第二十二条所确定的义务主体,不符合合同规定和保险法的规定。保单载明的《条款》内容清楚明确,双方当事人并不产生争议,故原审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解释《条款》的内容不当。请求二审改判驳回陈XX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XX答辩称:本案保险事故完全是在作为被保险人的我不知情也不能控制情况下,由案外人造成的,我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既无过错,也无责任。保单是格式合同,保单背面《条款》为格式制定,非当事人协商约定的条款。上诉人向我签发保单时未对《条款》内容作出说明和提示,我对条款的内容根本不知晓。《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的拒赔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X保X公司与被上诉人陈XX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上诉人持有的上诉人签发的保单及保单上所载明的《条款》,应作为认定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有效依据。陈XX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收到该保单后,对保单载明的《条款》的内容是应该知晓的;且《条款》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所作的规定,并非免责条款,而是属于被保险人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的条款,故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X保X公司对上述条款未按《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签订合同时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保单背面所附《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江XX系经车主陈建强同意驾驶其投保车辆的,并具有正式驾驶资格,应属于该条规定的义务主体。江XX在超载3人的情况下驾驶该车,不仅违反了《条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且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系江XX“跨越公路中心实线”和“搭乘人员超载”造成,其中“搭乘人员超载”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依照《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江XX驾驶投保车辆超载行驶,致使投保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被保险人陈建强及其驾驶员江建伟又未及时履行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保险公司据此予以拒赔于法有据。原判将《条款》第二十二条所确定的义务主体仅界定为投保车主本人或其本人特定的驾驶员,而排除经投保人同意的其他驾驶人员,其结果势必不合理的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和赔付责任,该认定不仅违背了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此应予以纠正。至于《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该界指在被保险人未按约定履行对投保标的应尽安全义务的情况下,法律赋予了保险人两种选择权,确保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正常履行保险合同,以达到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目的,而不是仅限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行使拒绝赔偿的权利,故《保险法》该规定与《条款》中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不矛盾。原判以《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为据认定涉案《条款》第二十七条为无效条款是错误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于约有据,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将投保车辆交于他人超载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违背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其要求上诉人承担该起保险事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