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走近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五条【抵押财产】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抵押财产范围的规定。抵押权为直接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就处分抵押物的变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可以设立抵押权的财产,必须是法律不限制其转让的财产。法律限制其转让的财产,不得作为抵押物。在传统民法,抵押权的标的物以不动产为限。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企业对融资的需求,要求最大限度地发挥抵押融通资金的功能。于是,在不动产抵押之外,发展出动产抵押,如船舶抵押、航空器抵押、机动车抵押,及其他价值昂贵的机器设备的抵押,甚至将企业作为一个财产集合体设定抵押。 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债务人、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所谓“其他土地附着物”,指以土地上生长的林木设立抵押权;(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属于权利抵押权;(三)“海域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抵押权,亦属于权利抵押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是指企业将整条生产线上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立集合动产特别抵押权;(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鉴于企业融资需求,法律允许正在建造、尚未完成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抵押。在建建筑物抵押属于不动产抵押权,在建船舶、航空器抵押属于动产抵押权;(六)“交通运输工具”。指船舶、航空器、机动车抵押权,亦属于动产抵押权;(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这是所谓“兜底条款”,例如采矿权、探矿权抵押权。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租赁权)设立的土地租赁权抵押权。 本条第二款规定,“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称为企业抵押或者财团抵押。即将企业不动产、动产、不动产权利作为一个整体(财产结合体)设立抵押权。立法例称为“企业财团抵押”或者“企业抵押”。这种抵押方式的优点是,可以回避以企业各种动产、不动产分别设立抵押权的烦琐手续和执行程序,且将企业全部动产、不动产合为一体,将充分发挥企业财产的担保价值,以便获得数额较大的融资。创设企业财产一并抵押的政策目的,正在于此。须特别注意,按照立法目的解释,第(四)项“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只能依第三百九十六条设立集合动产特别抵押权,不宜依本条第二款与其他财产(不动产、不动产权利、动产)一并抵押。 企业财产一并抵押的基本特征是:(一)抵押标财产范围。企业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财产范围,限于抵押人现在所有的、本条第一款所列不动产和动产,不包括无形财产(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企业名称权等)和财产性权利(债权、股权、债券、票据、提单、仓单等);(二)抵押人范围。根据创设企业财产一并抵押制度立法目的,按照社会生活经验,企业财产一并抵押的抵押人,限于各种企业,包括公司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和非公司企业。(三)公示方法。设定企业财产一并抵押,虽然无须分别就各个财产进行公示,但必须制作“抵押财产目录清单”,并在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四)关于将来取得财产加入抵押财产。企业财产一并抵押权设定之后,抵押人新取得的动产和不动产并不自动进入抵押标的物范围,如须将新取得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纳入抵押权标的物范围,必须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在抵押财产目录清单中添加新取得财产的名称和数量;(五)关于抵押财产之处分。企业财产一并抵押权设定之后,凡是抵押财产目录清单所记载的财产,均禁止抵押人处分,如经抵押权人同意处分某项财产,亦须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从抵押财产目录清单中删去该项财产;(六)登记生效主义。设立企业财产一并抵押权,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且实行“登记生效主义”,企业财产一并抵押权“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214条)。(七)执行方法。企业财产一并抵押权采用普通抵押权的执行方法,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约定条件成就时,就抵押财产目录清单记载的内抵押财产折价或者申请法院拍卖就其变价金优先受清偿。 第三百九十六条【特别动产集合抵押】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要正确理解和解释本条新创抵押制度,须先把握本条抵押权与发达国家浮动抵押制度的区别。所谓浮动抵押,是以企业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和财产性权利,设立抵押的担保制度。因抵押物包括企业现在所有的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从设定抵押权至执行抵押权的期间,抵押物(的数量和价值)一直处于“浮动不定”的状态,所以称为浮动抵押。在浮动抵押权实行之前,企业仍可自由处分其财产,无论企业恶意转让财产或者企业经营失败导致企业财产急遽减少,都将影响浮动抵押权之实现,使债权人设立担保的目的落空、遭受重大损失。因此,法律对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人和受担保债权有限制规定。法律规定,设定人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受担保债权限于发行企业债券和项目融资。 浮动抵押的基本特征是:(一)抵押标的物为抵押人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全部有形财产(不动产、动产)、无形财产(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企业名称权等)和财产性权利(债权、股权、债券、票据、提单、仓单等),均属于浮动抵押标的物;(二)抵押标的物“不特定”。设定浮动抵押,不必就各项抵押财产进行公示,也无须制作财产目录清单,甚至无须确定抵押财产的范围,仅须在浮动抵押合同中明示将“现在所有的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设定抵押的意旨,并在企业法人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即可。一直到抵押权执行之时,抵押标的物始终处于“不特定”状态;(三)鉴于浮动抵押权的标的物处于“不特定”状态,浮动抵押权的实行不能采用普通抵押权的实行方法,而应由浮动抵押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发布查封抵押人总财产的公告,同时指定财产管理人负责管理抵押人总财产,并适用公司破产程序或清产还债程序;(四)鉴于浮动抵押的标的物为抵押人的全部财产,浮动抵押权的实行无论适用公司破产程序或者清产还债程序,其结果都必然导致抵押人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 本条规定的抵押权与浮动抵押权的区别如下:其一,抵押设定人的区别。本条抵押权的抵押人,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其中“企业”,包括非公司企业和公司企业,公司企业又分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与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按照创设本条的法律政策目的,本条抵押权之创设有解决小微企业融资困难的政策考量。而所谓浮动抵押制度,其抵押人限于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可知浮动抵押制度,并无解决小微企业融资困难的政策目的。其二,受担保债权的区别。本条规定对于受担保债权(种类)未设限制。依文义解释,为担保一切债权均可设立本条抵押权。而浮动抵押所担保的债权,限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和进行项目融资(债权)。其三,抵押财产范围的区别。本条抵押财产,是抵押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而将不动产、不动产权利、无形财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之外的动产,排除在外。而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包括抵押人(股份有限公司)“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包括全部有形财产(不动产、动产)、无形财产(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企业名称权等)和财产性权利(债权、股权、债券、票据、提单、仓单等)。其四,抵押权的执行方式的区别。本条明确规定,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采用普通抵押权执行方式,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申请法院拍卖抵押财产,就变价金优先受清偿。而浮动抵押,须“浮动抵押权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发布查封抵押人总财产的公告,同时指定财产管理人负责管理抵押人总财产,并适用公司破产程序或清产还债程序。可见浮动抵押权不采用普通抵押权执行方式。其五,抵押权执行结果的区别。本条抵押权的执行后果,无非是抵押财产被折价归债权人所有或者被法院强制拍卖,致使抵押人丧失抵押财产,但未抵押的其他财产不受影响。抵押人将仍然保有其全部不动产(建筑物、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除抵押财产之外的其他动产(如生活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还可能有无形财产(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企业名称权等)和财产性权利(债权、股权、债券、票据等)。更不会影响抵押人的法律资格。而鉴于浮动抵押的标的物为抵押人的全部财产,浮动抵押权的实行无论适用公司破产程序或者清产还债程序,均必然导致抵押人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 须特别注意的是,按照本条规定,将抵押人现有的和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抵押,其抵押标的物,是由不同种类的“特别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所组成的“动产集合体”。其抵押权设定时,虽不要求分别就各个抵押财产进行公示,也不要求制作抵押财产目录清单,但必须在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抵押财产即构成“集合体”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名称、数量等情况”(第400条),且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必须登记构成“动产集合体”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名称、数量等情况”。虽然其中“将有的”动产(主要是原材料)须待抵押人“实际取得”之时才属于抵押财产,现有的动产(成品)设定后将被出卖而流出。却并不影响其抵押权标的物“动产集合体”的“特定性”。此种组成动产集合体的某些部分的流动(原材料流入、成品流出),与浮动抵押之“不特定(浮动)性是不同的。是故,为避免与发达国家浮动抵押权制度发生混淆,本条抵押权可称为“特别动产集合”抵押权,而不宜称为“动产浮动”抵押权。 请特别注意,本条特别动产集合抵押的标的物,即第三百九十五条条第一款第(四)项“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因此,可能使人产生疑问:抵押人既可以按照第三百九十五条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分别设立普通抵押权,亦可按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与第一款所列举规定的其他财产合为一体,设立企业财产一并抵押权。既然如此,还有专就“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创设新型抵押制度的必要吗? 关键在于,无论抵押人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分别设立普通抵押权,或者与其他财产合为一体设立企业财产一并抵押权,抵押权成立之后,均将限制抵押人对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任何处分行为。非经抵押权人同意并向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抵押人不仅不能出售其“产品”(法律处分),甚至不能用其“原材料、半成品”加工制作“产品”(事实处分),等于抵押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完全禁止。这就使抵押人陷于一种两难困境:按照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用“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从金融机构取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急需的资金,却在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定抵押,从金融机构获得所急需的生产资金之后,却因“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被禁止处分,致不能从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可见,依第三百九十五条关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设立普通抵押权或者企业财产一并抵押权,对于许多急需资金的中小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而言,形同不能充饥的画饼!要解消这一两难困境,就必须针对中小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创设一种既能够发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担保功能,解决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资金需求,又不妨碍和影响抵押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新型抵押制度!这就是立法机关通过第三百九十六条创设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制度的政策目的! 本条明文规定特别动产集合抵押的抵押人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虽然条文对“企业”未作限制,但考虑到创设此项新型抵押制度的政策目的,并考虑到第三百九十五条条第一款第(五)、(六)项关于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和交通运输工具有专门规定,故应对本条所谓“企业”作限缩解释,而将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安装企业、船舶制造企业、航空器制造企业、交通运输企业、供电企业、经销企业及各种服务性企业排除在外,仅指除船舶制造企业和航空器制造企业外的从事工业产品生产的工业企业。至于企业法律形式,是公司企业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公司企业如个体企业、合伙企业,则非所问。同理,所谓“个体工商户”,亦应解释为从事工业产品生产和从事工业产品、农业产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而不包括从事建筑安装、交通运输及各种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所谓“农业生产经营者”,应指从事规模化经营的农业、渔业、养殖业、畜牧业的生产经营者,而不包括各种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农户。此外,所谓“农业”,应包括种植、养殖、畜牧业,但不包括渔业(近海、远洋捕捞渔业)。 依据本条设定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其抵押标的物,是抵押人现在所有和将来所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其中,所谓“生产设备”,仅指工业生产的各种机器、机床、仪器、工具、装置,采矿生产的各种采掘机械设备,及农业生产的各种农业机械。所谓“原材料”、“半成品”,专指从事工业生产的抵押人用于加工、制作工业产品的原材料、半成品,而从事采矿业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的抵押人,则无所谓原材料、半成品。所谓“产品”,应指从事工业和农业生产的抵押人自己生产的工矿产品和农业产品。前已述及,抵押人“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须待抵押人实际取得时方才属于抵押物范围;反之,抵押人“现有”的“原材料、半成品”,将因在生产活动中被消耗、被加工而消灭(其价值将附着于所生产的产品)。 按照本条设立抵押权,应当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应包含以下内容:(一)当事人姓名、地址;(二)所担保债权及最高限额;(三)抵押物的范围;(四)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五)签字日期。其中“所担保债权”,可包括将来发生的债权;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与一般最高额抵押权相同。关于抵押物的范围,仅列明抵押物(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具体种类、名称、数量及位置,而无须制作抵押物目录清单。鉴于抵押权自抵押合同成立之时生效,因此当事人可以约定“生效日期”,如未约定“生效日期”,则以双方“签字日期”为“生效日期”,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日期不同的,以在后签字的当事人的签字日期为“生效日期”。 按照本条设定特别动产集合抵押权,因不要求制作抵押财产目录清单,不要求对作为抵押物的“特别动产”作个别详细描述,加之抵押物具有流动性,如由原材料、半成品加工制成产品及出售产品,难于采用不动产登记制度。故原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虽然此项规定已经被删去。鉴于本法规定动产抵押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第403条),本条特别动产集合抵押的登记机构,应当是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户”资格登记的机构。 第四百零二条【不动产抵押登记生效原则】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条规定不动产(包括不动产权利)抵押权登记生效原则。第三百九十五条列举规定的抵押财产,包括不动产(及不动产权利)和动产。其中第(一)项“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二)项“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项“海域使用权”及第(五)项中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属于不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利。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生效主义。故本条规定,这几项不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利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又按照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第(一)项“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第(五)项中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所占用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一并抵押;以第(二)项“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第(三)项“海域使用权”抵押,其地上(海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应当一并抵押。其理自明,无须解释。 对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有必要稍作说明。按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于“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所谓“事实行为成就时”,即建筑业所谓“竣工”时。若采严格解释,则建造房屋等建筑物,须于“竣工”之时,发生(建筑物)不动产所有权,建筑材料动产所有权于同时消灭。若采严格解释,“竣工”之前仍旧属于动产,则“竣工”之前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转让、抵押,应当适用动产物权变动的“交付生效”主义。如此严格解释,于实务恐非适宜。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其中,所谓“定着物”,依民法通说,指“非土地之构成部分,继续附着于土地,而达一定经济上目的,且不易移动其所在之物”。“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虽尚未“竣工”,若其“已足避风雨、可达经济上使用之目的”,即已构成土地之“定着物”,应属于不动产。此等建筑物的转让、抵押,理当适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主义,须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或者抵押登记。反之,“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未达上述标准时,仍应属于动产,其转让、抵押应适用动产交付生效主义。有鉴于此,对本条所谓“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应采限缩解释方法,限于“已足避风雨、可达经济上使用之目的”之“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 须补充说明,本条所谓“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在不动产登记实务上称为“在建建筑物抵押”。《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规定,“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全部或者部分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首次登记。”“当事人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时,抵押财产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和已经办理预售备案的商品房。”“前款规定的在建建筑物,是指正在建造、尚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房屋等建筑物。”依此规定,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五)项“正在建造的建筑物”,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和已经办理预售备案的商品房”,应予留意。
第四百零三条【动产抵押登记对抗原则】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条“动产抵押”一语,究何所指?按照本条与前条的逻辑关系,前条规定第三百九十五条“可以抵押”财产中,属于不动产和不动产权利的第(一)项“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二)项“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项“海域使用权”及第(五)项中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则本条所谓“动产抵押”,是指其中的动产,即第(四)项“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第(五)项中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以及第(六)项“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第(六)项“交通运输工具”,包括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失效)第三条规定:所谓机动车,包括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及轮式专用机械车。地上或者地下铁道运行的火车不包括在内,应予留意。 如前所述,本法关于动产物权变动采交付生效主义。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抵押本属于动产物权设立,但鉴于抵押权不移转占有的本质,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与动产质权之实行交付生效主义(第429条)有别。本条第一句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此属于第二百二十四条“但书”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抵押权设立,属于动产物权变动,本属于第二百二十五条适用范围之内。故本条第二句规定,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的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特别动产集合抵押的特别规定】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本条“动产抵押”一语,究何所指?能否与前条“动产抵押”同一解释?如与前条“动产抵押”同一解释,则本条“动产抵押”,包括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项“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抵押、第(五)项中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以及第(六)项“交通运输工具”(包括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抵押。这样解释的结果,则船舶(包括在建船舶)抵押、航空器(包括在建航空器)抵押和机动车抵押,均“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样解释,不仅是错误的,而且是荒谬的!因为,按照前条关于动产抵押权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未经登记”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一经登记,即具有完全的对抗力,可以对抗包括“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在内的一切第三人!请再看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句“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将继续存在于“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的”买受人所取得的抵押财产之上!此即抵押权的追及力!据此,抵押权人将追及于买受人之所在而对该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申请法院拍卖该抵押财产就其变价金优先受清偿。因此可知,本条“动产抵押”不得与前条(第403条)所谓“动产抵押”作同一解释! 实则本条“动产抵押”一语,仅指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的特别动产集合抵押。本条规定“不得对抗抵押财产转让的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是创设特别动产集合抵押制度的立法目的所决定的。条文“不得对抗抵押财产转让的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应解释为,抵押人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出售的产品(成品),将于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之时,自动退出抵押物的范围。同时,按照抵押权代位的法理(第390条),凡来自抵押财产之一切所得,包括出售抵押物(成品)所得之金额(应存入抵押权人指定专用账户),作为抵押权的代位物而自动进入抵押标的物范围。所谓“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向产品用户或者经销商出售产品。不包括“无偿转让”。 第四百一十一条【特别动产集合抵押财产的确定】 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本条规定特别动产集合抵押财产的确定。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的特别动产集合抵押权,抵押财产是抵押人现在所有及将来所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组成的“动产集合体”,办理抵押登记时仅登记构成“动产集合体”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其中“将有的”动产(主要是原材料)须待抵押人“实际取得”之时才属于抵押财产,“现有的”动产(成品)于抵押权设定后将因被出卖而流出。其抵押财产(动产集合体)须待执行抵押权之时确定。本条规定其抵押财产确定的原因:(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一)、(二)、(三)项原因,不难理解,故无须解释。唯第(四)项“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究何所指?法律规定第(四)项抵押财产确定原因,其政策目的是,于发生“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许可抵押权人“提前行使抵押权”。与法律许可合同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颇为类似。故对第(四)项可类推解释发生“不安抗辩权”的原因(第529条)的法律规定。即第(四)项“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包括:其一,抵押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其二,抵押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其三,抵押人“丧失商业信誉”;其四,抵押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一十六条【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本条规定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条文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这样的动产抵押权,可称为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所谓“动产”一语文义过宽,涵盖一切动产。但依据本条创设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的立法目的,即条文明定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可知条文所谓“动产”,非指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项“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应指第(六)项“交通运输工具”。又鉴于“交通运输工具”包括船舶、航空器、机动车,而其中船舶抵押由海商法规定,航空器抵押由民用航空法规定,故本条所谓“动产”仅指“机动车”。依据本条设立的担保价款动产抵押,属于机动车抵押之一种。 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失效)第三条规定,所谓“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请特别注意,其中的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属于交通运输工具,而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并非交通运输工具,而属于生产工具。拖拉机除用于农业生产外,也可以用于运输,但轮式专用机械车并不用于运输,它们被归入“机动车”,只是因为须在道路上行驶。本条创设价款担保特别动产抵押权制度的立法目的,着重针对的是轮式专用机械车。 专用于工程建筑、道路建筑、桥梁架设、隧道开掘、矿山采掘的各种轮式专用机械车,相对于其他机动车而言价格昂贵,且企业需要购买的类型多、数量大。故购销轮式专用机械车往往采用分期付款买卖方式。分期付款买卖,为了保障价款债权实现,《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两项制度,其一是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加速到期制度;其二是第六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先看加速到期制度。合同编第六百三十四条规定,采用分期付款买卖,如果买受人迟延付款的金额超过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且在出卖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出卖人即可以行使“加速到期权”,要求买受人立即支付包括到期的和未到期的全部价款;如果买受人不能按照出卖人的请求支付全部价款,则出卖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买卖合同并从买受人处取回标的物。此项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出卖人的权益。出卖人行使加速到期权和解除权,当然对买受人不利。但从此项制度的实际效果看,对于生产重型机械设备的企业(出卖人)而言,也未必有利。因为买受人资金链断裂情形,支付当期价款尚且不能,一次性支付(到期与未到期的)全部价款就更难实现,出卖人只好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了事。这种情形,要从施工现场取回机械设备也非容易。一旦买受人已经将标的物转卖,要从第三人取回标的物就更加困难。即使取回这些使用过的机械设备又如何处理?可知所谓加速到期制度对于轮式专用机械车生产企业(出卖人)而言也难有实效。 再看所有权保留制度,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第六百四十一条。与加速到期制度一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附保留所有权条款,也是交易惯例。机动车(包括轮式专用机械车)属于动产,其物权变动采交付生效主义(第224条)。因合同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买受人因机动车交付仅取得该机动车的占有,他可以占有、使用该机动车,但未取得机动车所有权。机动车的所有权仍保留在出卖人手里。规定所有权保留的第六百四十一条,即是规定动产交付生效主义的第二百二十四条句末“但书”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为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于买受人违约(不能支付价款)时,出卖人可以不依据第六百三十四条行使加速到期的解除权,而直接依据所保留的所有权行使取回权,从买受人处取回机动车,派员工直接到施工现场把车辆开走就行了。与加速到期制度比较,保留所有权制度对于出卖人的保护似更为有利。 但对于机动车分期付款买卖采用所有权保留方式,在现实生活中遭遇的障碍,来自《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登记管理制度。该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概而言之,机动车必须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方可上道路行使”,而申请注册登记必须是申请人享有所有权的机动车。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取得的机动车,因出卖人保留机动车所有权,买受人不能向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因此就不能上路行使。 采用分期付款买卖方式购置轮式专用机械车,是为了解决买受人的资金困难。但因出卖人保留所有权致使买受人取得的轮式专用机械车不能申请注册登记、不能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当然也就无法使用。如果出卖人坚持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买受人肯定放弃购买。因此,出卖人不得已只好放弃所有权保留这一确保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手段,而使买受人基于交付取得轮式专用机械车的所有权。这样做,当然对于从事工程建设、修桥铺路、矿山开采的企业有利,但却使从事各种类型轮式专用机械车制造的生产企业面临价款债权难于实现的风险。在中国已经成为世界重型机械设备(包括轮式专用机械)“制造大国”和建筑工程、道路建筑的“基建大国”的当下,传统民法附所有权保留的分期付款买卖方式,因难于兼顾生产各种轮式专用机械设备的重工企业与使用各种轮式专用机械设备的建筑、筑路和采矿企业双方的利益,而成为市场交易和经济发展的难题和障碍。 为了破解难题、克服障碍,《民法典》物权编新创本条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制度,作为保留所有权制度之替代。依据本条的规定,购置轮式专用机械车仍旧采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方式,只是双方当事人不再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而代之以签订担保价款动产抵押合同,作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从合同(第388条第1款第3句)。按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轮式专用机械车)于买受人之时,买受人即依法取得轮式专用机械车的所有权(第224条);按照担保价款动产抵押合同,买受人以所有人身份、凭车辆所有权及各项单据向道路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车辆号牌和行驶证)的同时,以该轮式专用机械车作为抵押物办理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登记。在同一登记机关,同时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和抵押登记,买受人基于注册登记取得车辆号牌和行驶证、出卖人基于抵押登记取得抵押权证。于是,轮式专用机械车分期付款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到兼顾。可见,本条完全是针对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新问题所创设的崭新制度,具有重要实践意义、理论意义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政治意义。 现在看法律条文:“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条文仅一款,下面分为三段进行解读。 第一段“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明示此项抵押权制度的基本特征。普通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债权,设定抵押权的目的是为了融资;本条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所担保的是购买抵押物自身的价款。买受人用购买的标的物反过来担保该标的物的价款债权。这在民法史和立法例上是前所未闻的。条文所谓“动产”,非指一切动产,而是仅限于“机动车”。因机动车实行登记管理,同一登记机构既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也办理车辆抵押登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补充一点,虽说新创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制度所针对的是购销轮式专用机械车,但购销其他须注册登记领取号牌和行驶证方可上路行使的机动车(各种汽车、电车、拖拉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亦可采用这一抵押担保方式。机动车之外的动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为标的物没有登记管理制度,故不能依据本条设立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仍可采用保留所有权担保方式,自不待言。 条文第二段,“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是对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对抗要件和法律效力的规定。(一)在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在同一抵押物之上设立复数抵押权情形,按照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抵押权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确定清偿顺序”,即登记时间在先的先受偿。是故为贯彻本条担保价款动产抵押制度政策目的,条文规定“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方才发生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人”受清偿的效力。所谓“其他担保物权人”,包括成立于该抵押物之上的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抵押登记时间在先的抵押权人、抵押登记时间在后的抵押权人,以及(该抵押物用于质押的)质权人。 (二)迟延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依反对解释,虽未在“该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但在此后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人虽不能优先于登记时间在先的抵押权人和质押交付时间在先的质权人受清偿,但能够优先于登记时间在后的抵押权人和质押交付时间在后的质权人受清偿。换言之,这种情形,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因未在“交付后的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仅具有普通抵押权的效力。 (三)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可分为对第三人的效力,与对其他抵押权人的效力。其一,对第三人的效力。按照物权编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亦属于动产抵押权,应自双方订立的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此所谓善意第三人,指买受人将抵押物转卖情形,不知该标的物已经抵押的买受人。反之,明知该标的物已经抵押的买受人,称为“恶意第三人”。按照对第四百零三条的解释,则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尚可对抗“恶意第三人”。其二,对其他抵押权人的效力。按照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二)项关于“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的规定,于标的物上成立复数抵押权情形,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虽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却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具有优先于已经登记的其他抵押权受清偿的效力;如果其他抵押权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则按照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人与其他抵押权人,应当“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因两个抵押权均未登记,均不具有物权的优先效力,只能依据债权平等原则,按各债权的比例受清偿。 条文第三段,即句末“但书”规定,“但是留置权人除外”。抵押权属于意定担保物权,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第四百五十六条规定,“同一动产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系担保物权法的通例。其形式上的理由,是法定权利优先于约定权利。实际上的理由,是因标的物已在留置权人占有之下,且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属于维修、保管等费用通常金额较小;法律规定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属于“顺水推舟”、可以避免强制执行的困难。本条创设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亦不能例外。 如上所述,鉴于购销轮式专用机械车的分期付款买卖,难于采用传统民法所有权保留方式保障价款债权的实现,《民法典》物权编新创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制度以资替代。因此,分期付款买卖这一古老合同,在当今中国法律语境之下,就有了两种担保价款债权实现的法律手段,并进而区分为附所有权保留约款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与附担保价款动产抵押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由此构成中国民法的特色之一,值得注意。 第四百四十一条【债权权利质权的设立】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权的设立。按照民法原理和立法例,当事人创设质权的行为,应当公示。质权的设定公示,以移转质押标的之占有或者登记为基本形式。以有权利凭证的财产权利设立权利质权,以权利凭证移转占有(交付)为设立(生效)要件;以无权利凭证、有登记制度的财产权利设立权利质权,以质押登记为设立(生效)要件。既无权利凭证、亦无登记制度之财产权利,不得设立权利质权。 鉴于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均属于有权利凭证的财产权利。故本条第一句明确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按照规定,出质人须向质权人移转权利凭证之占有,即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占有)时设立”。须特别注意,质押标的如属于《票据法》规定其转让(贴现)须“背书交付”的,其设立质权之“交付”,应指出质人将权利凭证(票据)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背书并交付”质权人时,质权“设立”。此外,按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须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质押合同,自不待言。 鉴于本条规定所针对的“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均属于以(法定)权利凭证表彰的债权性权利(其中仓单、提单兼具物权凭证性质),其权利质权之设立,必须以交付权利凭证于质权人为设立(生效)要件。按照民法原理及立法例,以权利凭证表彰的权利(无论属于债权性权利或者物权性权利),必须凭权利凭证行使其权利;不存在权利凭证,即不存在权利。故条文第一句规定,“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以移转权利凭证之占有为“公示方法”。但鉴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有所谓“电子化”、“无纸化”趋势,本条第二句规定“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按照民法原理,权利质权之设立,凡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设立权利质权,应当以权利凭证之交付(移转占有)为公示方法;无权利凭证而有登记制度的权利设立权利质权,可以质押登记为公示方法。既无权利凭证亦无登记制度的权利,不得设立权利质权。故本条新增第三句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谓“法律另有规定”,应指既不以权利凭证交付(移转占有)为公示方法,也不以质押登记为公示方法的法律规定。针对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设立权利质权,真有规定既不交付权利凭证也不办理质押登记即可成立权利质权的“法律规定”?本条以原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为基础,从第一句删除关于订立质押合同的规定,并新增第三句规定。 鉴于存款单质押以存款银行为登记机构,而参考银行兼具存款债权债务当事人及质押登记机构双重身份,不具有像不动产登记机构那样的公信力,且近年发生作为登记机构的参考银行工作人员与第三人串通,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形为第三人的债务设立质押担保的案型。按照本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质权(包括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之设立,必须独立书面质押合同的规定,凡未依据书面质押合同办理权利质押登记的,其登记不发生权利质权设定的效力。再者,因质押登记机构的存款银行工作人员与第三人串通,在存款单债权人不知情、不自愿的情形设立的存款单权利质权被依法确认不生效之后,应当类推适用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关于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由该质押登记机构(存款银行)与该第三人对存款单债权人所受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百四十五条【应收账款出质】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本条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应收账款融资,在国际惯例上采取债权转让的方式,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以应收账款债权融资,可以直接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贷款银行,其转让规则规定在合同编第五百四十五条至第五百五十条,亦可采取与保理银行订立保理合同的方式。保理合同规定在合同编第十六章。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关于可否规定应收账款债权质押存在分歧。立法机关坚持将应收账款债权列入质押范围,显然是采纳金融机构方目的建议。应收账款债权质押在科学性和操作性上均有疑问。关键在于,应收账款债权,属于既没有权利凭证的普通债权,仅凭债权人(出质人)与金融机构(质权人)之间的质押协议及登记而成立的应收账款质权,不具有强制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的效力。 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第二款规定,“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条文与基金份额、股权质押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相同。 请特别注意,基金份额、股权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均属于依法实行登记管理的权利,其权利变动包括转让)以登记为公示方法,非经登记不发生权利转让的效力。是故基金份额、股权及知识产权质权设立之后,不经质权人同意,其权利不可能转让。但应收账款(债权)属于既无权利凭证、亦未实行登记管理的普通债权,其权利转让仅取决于权利人与受让人意思,而无须登记即可生效。此在合同编有明确法律规定(第545条、第546条)。应收账款权利人与质权人(银行)订立的质押合同,再按照2007年9月发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属于规章)第8条规定办理出质登记,因而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只能拘束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而不具有拘束应收账款(付款)义务人的强制力。如应收账款权利人,将已经出质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无论依据合同编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第545条、第546条)或者依合同编关于保理合同的规定(第16章),均不要求事先“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其转让协议(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502条),并且一经通知(付款)义务人,即对(付款义务人)发生效力(第546条 )。收到转让通知(第546条)的付款义务人,将只能向受让人或者保理人履行付款义务。如果应收账款债权(付款)义务人,已经向受让人或者保理人履行付款义务,该应收账款债权因而消灭,应收账款质权亦因权利标的的消灭而归于消灭。这种情形,如何保护应收账款质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百四十七条【留置权定义】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按照民法原理,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如债权人的给付请求权与该财产有牵连关系,债权人的债权未受清偿前,债权人可以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如债务人仍不履行其债务,则债权人可以就留置物受偿。留置权起源于古罗马法的恶意抗辩权。但古罗马法恶意抗辩权,为权利人拒绝为对待给付的债权性权利,不具有物权的效力。近现代民法留置权制度,因受中世纪商习惯法具有物权效力的商事留置权观念影响,致各国留置权立法体例不同,形成所谓债权性留置权与所谓物权性留置权两种不同的留置权制度。 其一,债权性留置权。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民商事立法规定的留置权,属于债权性留置权。债权人在相对人履行债务前,对其已经占有之相对人财产,有拒绝返还的权利,但没有就该财产受清偿的权利。法国民法典直接继承古罗马法的传统,不承认物权性留置权,而将留置权视为双务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之特例。德国民法将留置权规定于债编总则,以基于同一债权关系所发生的两个对立债权的拒绝给付为内容,等同于同时履行抗辩权。 其二,物权性留置权。英美法及瑞士、日本等国家的留置权,属于物权性留置权。留置权,是债权人为担保债权受偿,而对所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享有的法定担保物权。瑞士民法典将留置权和质权并列,在性质上将留置权视同动产质权,并赋予其优先受偿的效力。日本民法将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加以规定,但留置权仅有留置的效力而无优先受偿的效力。英美法中的留置权种类繁多,诸如普通法上的留置权、衡平法上的留置权、法定留置权、海事留置权等等,其留置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担保”,而以英美货物买卖法规定的留置权最为典型。 中国在上世纪30年代制定民法时,参考瑞士和日本立法例,在物权编规定留置权,并赋予留置权优先受偿的效力,属于物权性留置权。中国改革开放初制定的《民法通则》将留置权作为债的担保方法。此后的《担保法》、《物权法》均将留置权作为为法定担保物权。 《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按照这两个条文的规定,可知中国民法留置权,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债权人有留置权”的“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及“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 《担保法》如此限定留置权的范围,其理由何在?鉴于一般合同债权,大抵可以采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等法律制度予以救济,还可以通过意定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予以保护;而保管合同、运输合同、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按照合同关系的性质和交易习惯,难于采用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债权人代位权、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予以救济,也不可能采用设立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予以保护。是故立法者作出以下立法政策判断:唯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可以采用留置权(法定担保物权)保护;凡是可以采用抗辩权制度、债权保全制度及意定担保物权予以救济、保护的合同债权,均无适用留置权制度的必要。考虑到将来制定合同法时可能认为尚有别的合同债权也有适用留置权制度的必要,故担保法在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并特设第二款“补充”规定,“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此项规定,为合同法立法者扩大留置权适用范围,预留下空间。 担保法起草人上述政策判断及严格限定留置权适用范围的立法者意思,得到合同法起草人的充分肯定。合同法规定了十五种典型合同,其中,仅承揽合同(第783条)、货物运输合同(第836条)、保管合同(第903条)规定债权人“享有留置权”。因仓储保管合同可适用保管合同的规定(第918条),故仓储保管合同债权人亦可“享有留置权”。合同法编纂为民法典合同编,新增的保证合同、保理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合伙合同,均无关于债权人“享有留置权”的规定。可知,中国民法留置权制度,其适用范围不仅非常狭窄而且是由法律明确限定的。此构成中国民法留置权制度的特色,应当特别留意。 本条规定留置权的定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按照第一款规定,所谓“留置权”,是指当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时,若债务人尚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的返还请求并继续占有该动产,如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则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须注意,条文“债务人的动产”,是否限于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动产?结合合同编关于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第836条)、关于保管合同“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第903条)的规定,可见对本条“债务人的动产”,应当解释为,在货物运输合同,指债务人(托运人)托运的“运输货物”,而不论债务人是否享有所有权;在保管合同、仓储保管合同,指债务人(委托人)交付保管(仓储)的“保管物”,而不论债务人是否享有所有权;在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此工作成果依据承揽合同性质,其所有权归属于债务人(定作人),自不待言。质言之,本条“债务人的动产”,应当结合所发生留置权的法律规定解释,在货物运输、保管仓储合同,指债务人委托运输、交付保管的动产(运输货物、保管物),应不以债务人享有所有权的动产为限。 按照条文规定,债权人因占有债务人动产而取得留置权,既无须与债务人协商订立合同,亦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故留置权属于法定动产担保物权。留置权具有直接支配留置物和直接支配留置物的交换价值的效力。故留置权的效力,分为两个层次:一是继续占有债务人动产而拒绝债务人的返还请求(类似于抗辩权),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二是如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则有权就留置的的动产变价优先受偿、实现债权(类似于动产质权)。 第四百四十八条【留置条件】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留置权发生条件的规定。按照民法原理和立法例,留置权之发生须具备两项要件:第一项要件,是“债权已届清偿期”,或称“债务履行期届至”。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若容许债权人于其债权未届清偿期而行使留置权,等于强制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不仅不能实现留置权担保债权受偿的目的,且易于诱发债权人滥用权利、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此项要件在实务中易于判断。其二,债权的发生与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何谓牵连关系?瑞士民法典第895条规定:“(1)债权已到期,按其性质该债权与留置的标的物有关联时,债权人在受清偿前,得留置经债务人同意由债权人占有的财产或者有价证券。(2)前款关联发生在商人之间的,仅以占有系由商业交易中产生的为限。”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28条规定:“称留置权者,谓债权人占有他人之动产,而其债权之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于债权已届清偿期未受清偿时,得留置该动产之权”;“债权人因侵权行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动产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该动产非为债务人所有者,亦同。”可知所谓“牵连关系”,指债权与债权人所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之间“有关联”。鉴于第一项要件已经包含在前条规定的留置权定义,故本条仅规定第三项要件。请特别注意,本条不使用“牵连关系”概念,而代之以“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本条前段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须特别注意,条文“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得按照立法例所谓“牵连关系”进行解释。理由是,立法例所谓“牵连关系”为抽象概念,凡债权与所占有动产之间,存在合法关系,包括各种合同关系、非合同关系(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均可认为有“牵连关系”而发生留置权。而鉴于本法严格限制留置权适用范围的指导思想,对发生留置权的法律关系均设有明文规定;凡未明文规定留置权的法律关系,即使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亦不发生留置权。故不得按照立法例所谓“牵连关系”,以解释本条“同一法律关系”。民法典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仅有承揽合同(第783条)、货物运输合同(第836条)、保管合同(第903条)、仓储保管合同(可适用保管合同的规定、第918条)。可见本条“法律关系”一语文义过宽、超出了立法目的范围。应当作限缩解释,解释为,本条所谓“同一法律关系”,仅限于同一承揽合同关系、同一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同一保管合同关系及同一仓储保管合同关系。仅基于货物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包括仓储保管合同)或者承揽合同发生的(运费、保管费、加工费)债权,与债权人(承运人、保管人、加工人)基于货物运输合同、保管合同(包括仓储保管合同)、承揽合同,所占有的属于债务人的动产(运输货物、保管物、仓储物、工作物)之间,“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补充一点,立法者将留置权适用范围规定在合同编,而将留置权制度其他内容规定在物权编(第19章),此构成中国民法留置权立法体例的另一重要特色。请予留意。 此外,为加强商业信用,促进交易发展,排除因商业交易频繁而造成判断“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举证困难,而对于企业之间因营业而发生的债权和因营业而占有的动产,不论债权的发生与债权人占有动产之间,是否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有成立留置权的可能。有鉴于此,本条后段特设“但书”规定,“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理论上称为“商事留置权” 本条“但书”规定“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即所谓商事留置权,属于本条“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原则之“例外”。所谓“例外”,即不要求“债权”与所“占有动产”,“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虽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属于“相同”(同类)法律关系,亦可发生留置权。例如,仓储企业基于此前仓储保管合同产生的、未获清偿的(仓储保管费)债权,可就欠费企业此后委托仓储保管的货物行使留置权。其债权与所占有动产,属于“相同”仓储保管合同关系、而非“同一”保管合同关系。 这里有一个问题,如果债权与所占有动产,属于不同(种类)的法律关系,例如基于借款合同发生的债权,可否就基于仓储保管合同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行使(商事)留置权?鉴于前述中国民法留置权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合同关系类型的立法目的,答案是否定的。 第四百五十六条【留置权优先】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本条是关于留置权对抗其他物权的效力的规定。按照民法原理及立法例,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留置权和其他担保物权时,留置权具有对抗留置物上存在的其他担保物权(抵押权和质权)的效力。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或者质权,源于各国的海商立法和实践。因海上贸易而发展的海事留置权,具有对抗船舶抵押权的优先效力,而有关的国际公约正致力于扩大优先于船舶抵押权的海事留置权的范围。且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为意定担保物权。留置权人行使权利理应可以有效对抗标的物所有人对该物的处分行为。假如留置权人的权利不能对抗债务人以标的物向他人设定之抵押权或者质权,势必使留置权的法定担保物权的功能丧失殆尽。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310条(1972年文本) :“若任何人在通常的业务过程中就设定担保权益的货物提供服务或者提供原材料,且成文法或者法律原则规定其可以就因该种服务或者原材料的提供所占有的货物享有留置权,则该留置权优先于已经发生的担保权益,除非留置权为法律所规定、且规定该留置权的法律另有规定”。中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5条:“抵押权人依本条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的善意第三人”。 本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和质权,其形式上的理由,是法定权利优先于约定权利。实际上的理由,是因标的物已在留置权人占有之下,且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属于运输、维修、保管等费用通常金额较小;法律规定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属于“顺水推舟”、可以避免强制执行的困难。条文表述准确,易于理解、适用,毋庸赘述。 补充一点,本法规定的担保物权类型,仅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未规定优先权。但民法典之外的、民法特别法性质的海商法既规定了船舶留置权,也规定了船舶优先权。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5)项规定的范围。”船舶留置权,规定在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船舶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并存于同一船舶(留置财产)情形,其优先受偿顺序,规定在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请予留意。 作者:梁慧星,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北理工珠海学院民商法律学院名誉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