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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析产案件起诉前应明确的17个问题

作者简介:张乐瑜律师,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执行、企业合规管理,在不良资产领域有丰富的处置经验。

前 言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通过代位析产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对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这对债权人来说,无疑又是一个非常有力的债权实现途径。对于与债务人共有财产(事实上或法律上)的主体来说,当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纠纷时,如何恰当地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也成了另一个重要问题。

笔者拟在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案件研究系列中,分别对该类案件中涉及的常见问题(主要聚焦于程序方面)、夫妻(尚未离婚及已离婚)的共同财产、家庭成员或基于其他关系产生共有关系形成的共有财产份额认定、分割等问题进行梳理、探析,以飨读者。

本文为该系列的第一部分,笔者将一一回答当事人在诉前应予明确的17个典型问题。

01 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也就是说债权人在自己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时,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代位进行析产,也就是将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人民法院通过对债务人所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认定,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受偿的目的。

02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选择什么案由?

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时,案由的选择曾经是一大难题。债权人代位析产案件在2021年之前一直没有单独的案由。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十几年间该类案件散落地分布在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共有物分割纠纷、物权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物权确认纠纷、追偿权纠纷、共有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等案件当中。

2021年1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印发《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通知》中,最高院在“共有纠纷”项下增加了“(4)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至此,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终于有了单独的案由,该难题得到了解决。

03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如何选择管辖法院?

在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中,管辖法院的问题曾一直存在很大分歧。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目的是分割财产,实现债权。代位析产诉讼中原债权关系已不存在诉的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是基于物权的共有关系。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中的标的物是房产。所以,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不动产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不同于普通的析产诉讼,其发生在执行过程中,应当由执行法院专属管辖。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1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办理执行实施、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执行协调、执行请示等执行案件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代位析产之诉等涉执行的诉讼案件,由立案机构进行立案审查,并纳入审判和执行案件统一管理体系”。所以,该类案件应当由执行法院管辖。

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应根据诉讼的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所在地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年末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中,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回答。其明确该类案件在“共有纠纷”项下,根据共有财产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分别确定管辖。“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动产的,则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地域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者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04 债权人是否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起。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尚在诉讼过程中,即使债权人已经申请对债务人的房产等财产进行了保全措施,其债权争议数额有待确定,所以债权人此时无权代位析产。

05 债权尚未终结(本次)执行的,债权人能否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除了要求要在执行程序中提起,债权人的基础债权案件还需已经进入终结(本次)执行。因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只有证明债务人自身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债权人才能代位分割其与其他共有人的财产。

案例链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终17111号

裁判观点:虽然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其他共有权人)的共有财产可以作为被执行标的物,但该共有权人与申请执行人并无利害关系,仅因其与共有人在共有财产上的联系而被牵涉进执行程序。法院通过执行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同时,更要注重共有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在被执行人有其他单独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足以清偿债务时,不宜启动代位析产诉讼。上诉人已经就其与被上诉人王敏之间的经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强制执行,但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暂无法确认被上诉人王敏确无其他单独所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现上诉人提起代位析产纠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6 房屋尚未被查封的,债权人能否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只能对已经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进行代位析产。所以,案涉房产尚未被查封,债权人径直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链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9980号

裁判观点:本案系上诉人作为郭某1的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析产之诉。上诉人在上海市杨浦区法院依法作出(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016号号判决之后,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作出了终结执行民事裁定书。现执行法院未启动恢复执行程序,且系争房屋并未依法查封,故上诉人不具备提起代为析产之诉的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07 债权人查封了案涉房产之外的房产,对本诉是否有影响?‍

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应当以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前提条件。如果债权人虽然查封了债务人的房产,但该房产上存在抵押权等尚未被执行处置,案件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然符合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条件。

案例链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187号

裁判观点:A公司与查佳榕、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已经原审法院判决,原审法院曾查封查佳榕及周某名下的B房屋,但该房屋中除崔雄、黄国庭、黄曦的债权外,另有房地产抵押及权利限制情况,因暂无法查明可供执行的财产,原审法院已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涉案B房屋虽被查封,但确实因存在上述房地产抵押及权利限制等情况而尚未被执行处置,基于查佳榕、周某此后也并未自觉履行对崔雄、黄国庭、黄曦的债务,故崔雄、黄国庭、黄曦有权要求代位析产,并以查佳榕在E室房屋中所享份额的折价款抵偿其所欠债务。查春福、钱漱君、查佳声仅以查佳榕、周某名下的B房屋被查封为由要求驳回崔雄、黄国庭、黄曦行使代位析产权的诉请,缺乏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08 轮候查封的房产,债权人能否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当债权人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时,人民法院一般不认为债权人符合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条件。因为轮候查封实质上并非“查封”,其查封的法律效力,在解除在先查封或在先查封失效后,才生效。所以,债权人轮候查封房产的,不符合提起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条件。

案例链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11425号

裁判观点:由于对某一标的物的轮候查封的效力待定,只有在先查封解除或自动失效后,轮候查封才自动生效。而涉案房屋已由北戴河区法院以(2019)冀0304民初67号案正式查封,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在两案均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应当由北戴河区法院变价处置,黄浦法院无权处置,因此,韩美玉作为轮侯查封的债权人,也就不具有通过代位析产推进涉案房屋处分分配的资格,青浦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韩美玉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09 债务人共有财产上存在抵押权,债权人能否代位析产?

抵押权的存在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析产。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只是为了解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的确定,而不直接涉及案涉房产权属的变更及转移。财产份额的认定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提起代位析产的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所得份额应先扣除抵押权人所享有的部分。

案例链接: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8民终626号

裁判观点:本案是在作为被执行人的罗水清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执行义务的情况下,由申请执行人提起的代位析产之诉,其目的仅是为了解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的确定,而不直接涉及案涉房产权属的变更及转移,因此,本案代位析产之诉确定涉案房产相关权利人的份额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并无任何影响,被上诉人认为其房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无权进行分家析产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笔者注:《民法典》已对该条文进行实质性修改)规定的转让抵押财产需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认为案涉房屋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而驳回屈天银提起代位析产的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10 房屋尚未还清按揭贷款,债权人能否代位析产?

正如前面所述,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仅解决财产份额认定问题,至于房产是否还有未还清的按揭贷款问题,不影响份额认定。

案例链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民终2810号

裁判观点:本案曾纪太提起的是确认之诉,诉争的该房屋虽下欠银行按揭款未予偿清,但是不影响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属性,由此,一审确认该房屋由赵雪梅、葛斯银各享有50%的份额并无不当。至于赵雪梅提出的其与葛斯银协议离婚后,个人偿还了几个月的银行按揭款以及还下欠银行按揭尾款36万元等均可待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

11 房产已经被拍卖的,债权人能否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被执行人的房产已经拍卖的,债权人无权再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因为此时共有物已经分割完毕,不存在“尚未分割的共有财产”。

案例链接: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12民终1636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根据罗志立的起诉状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涉案的共有房产已被执行拍卖变价为执行款,并没有出现因共有物未经分割而造成执行障碍的情形,故罗志立起诉请求确认涉案房产的执行款所有权份额,并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况且,一审法院已就涉案房产的执行款制定了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如罗志立认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没有将涉案房产拍卖所得执行款作为徐彩虹、曾庆君共同财产予以分配,侵犯其权利的,应通过执行程序主张权利。因此,罗志立上诉主张执行过程中均可提起申请执行人代位析产之诉请求分割执行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2 债权人能否对债务人今后取得的共有财产进行代位析产?

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仅以债务人与其他共有人共有的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尚未析产的财产为限。比如,债权人不能请求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夫妻“今后取得的共有财产一并析产”。

案例链接: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6民终1919号

裁判观点:郑瑞春要求对吴莲花、阮技发所有的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但至今其未有证据证明吴莲花、阮技发除上述房屋外尚有其他可依法作出实体处理的共有财产;其要求对吴莲花、阮技发今后取得的共有财产也一并析产,但吴莲花、阮技发今后是否能取得共有财产、取得何种共有财产、取得的共有财产的价值为多少等均无法确定。因此,郑瑞春要求对吴莲花、阮技发所有的共有财产及今后取得的共有财产进行析产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执行案件执行完毕之前,若郑瑞春有证据证明吴莲花、阮技发除上述房屋外尚有其他共有财产,可另行处理。

13 债务人能否以房屋为其唯一住房为由,进行有效抗辩?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目的在于代位分割债务人与他人共有财产时所享有的份额,人民法院在该类案件中仅确定债务人对案涉拟分割财产所占有的份额。案涉标的是房产的,是否是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能否执行唯一住房,不在该类诉讼中解决。

被申请执行人的唯一住房并非绝对不能执行。在合理安置或解决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临时住房的前提下,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执行。譬如,江苏高院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执行“唯一住房”相关问题的解答》中,对涉及“唯一住房”的执行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并明确了执行“唯一住房”在执行程序上如何具体操作的问题。

案例链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1869号

裁判观点:叶丽珠、赖咏诗所提案涉房屋为其唯一住房,不能用于清偿债务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志远研究所的诉请,本案审查的是叶丽珠对案涉房产所占的份额,至于该房产份额应否用于抵偿债务应在执行程序中处理,叶丽珠、赖咏诗以该点理由拒绝分割案涉房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4 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后,债务人又提起析产诉讼的,如何处理?

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一个重要的前提是债务人对共有财产尚未析产。当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后,债务人又另行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目前有两种处理方式。

一种是驳回债务人的析产起诉。理由是,若在债务人的析产诉讼中直接确认债务人提出的方案有可能损害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析产案件中进行析产更为合适。比如,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金民终字第1231号案件中,人民法院支持此种观点。

另一种是驳回债权人代位析产起诉。理由是,债务人已经提起析产诉讼,不存在怠于析产,债权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条件尚未成就。比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3304号案件中,人民法院支持这种观点。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如果债务人在后提起析产诉讼能够抗辩债权人的代位析产诉讼,那么容易让债务人通过撤诉、重新起诉等方式拖延诉讼,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且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债务人尚未析产,债权人有权代位析产,不存在起诉条件不成就的问题。

15 债务人下落不明,债权人能否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债务人的财产在诉讼中已被认定为共有财产,其下落不明,怠于分割财产的,债权人有权代位析产,其他共有人以债务人下落不明为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链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终634号

裁判观点:现郭伟松、杨玉娴共有的涉案房产已被保全,债权人罗志东对郭伟松、杨玉娴之间的分割协议不予认可,郭伟松下落不明怠于行使析产权利,罗志东依据上述规定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依法应予准许。郭伟松、杨玉娴均无证据证明对方就离婚有过错,故按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一般原则,涉案房屋两人应各占50%产权份额。

16 债务人已经死亡,债权人能否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必须以被执行人具有合法、有效的诉讼主体资格为前提。被执行人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债权人可以通过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链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2875号

裁判观点:本案系上诉人作为孙某2的债权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动迁协议置换补偿费9,678,067元中3,062,617元归被执行人孙某2所有。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系由债权人代替被执行人提起诉讼,用以确定其在共有财产中的共有份额,故该类诉讼必须以被执行人具有合法、有效的诉讼主体资格为前提。现被执行人孙某2已于2019年死亡,故其作为被执行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已经终止。故,原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的审理范围而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17 债务人能否在代位析产诉讼中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财产归属?

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解决的是被执行人共有财产份额的认定、分割问题,除此之外的请求非该类案件的处理范围。债务人请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判令将财产进行变价分割,其通过补偿其他共有人从而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链接: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7民终787号

裁判观点:谭柏上诉主张将该房屋应判归其所有,由其补偿房屋的份额款给谭勉,亦理据不足,应不予采纳。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应确认涉讼的房屋属谭勉与谭柏两人共同共有,两人各占50%的份额。至于该房屋最后应归谁所有或者拍卖处理,是执行程序处理问题,不属本案处理的问题。

总 结

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析产诉讼,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却与他人有共有财产;第二,申请执行人启动执行程序,法院已查封共有财产;第三,包括被执行人在内的共有人怠于分割共有财产,或者共有人无法达成分割共有财产的协议,或债权人不同意共有人之间达成的分割共有财产的协议;第四,虽然共有人之间达成了分割共有财产的协议,也经债权人同意,但法院经审查,认为可能损害其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不予确认该协议的效力。

本文结合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审判观点,回答了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中当事人容易遇到的17种常见问题,包括法律依据、法院管辖、案由选择、适格代位析产的财产应具备的条件、诉讼主体资格的要求等方面。当债权人意欲通过代位析产方式实现债权或债务人有共有财产尚未分割,有被提起代位析产诉讼的风险时,本文或许能提供有益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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