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编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用来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据此我们发出疑问,若合同内容“违法”,就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吗?
一、区分强制性规定的类别
合同内容“违法”,合同到底是有效还是无效,我们还要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来分析。《民法典》的规定很明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那该如何理解“强制性规定”就至关重要。在《合同法》时代,有些人民法院频繁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就不当的扩大了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又将“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认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的效力,而不能一刀切的认定合同无效。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概念提出后,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观点,应予纠正。
从以上分析来看,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具有积极意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中的强制性规定既包括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也包括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但是不包括专门规范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批准生效、无权处分等)。而两个强制性规定,前一个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后一个是指“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若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所以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就至关重要。“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包括公法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包括私法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私法中一般不存在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因此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主要是指公法上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二、 “强制性规定”在违法无效规则中的适用
判断一个规范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不但要了解“强制性规定”的意思,“不允许人们依自己的意思加以变更或排除适用的规定”,它要求当事人必须从事或者不从事某一种行为,属于行为规范的范畴;还要知道其形式标准,一般包含“应当、必须、不得、禁止”等字样。在违法无效规则的适用中,还要对强制性规定所规制的对象、法益的衡量来具体判断。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包括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交易场所违法的等。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一般是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所述,在认定合同效力问题上,不但要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还要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多种因素,在此基础上充分认定“强制性规定”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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