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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工商户条例》解读

时间:2022-04-23 13:06:08 热评 我要投稿

《个体工商户条例》解读

《个体工商户条例》与1987年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相比,在名称上就有一个非常大的变化,过去叫管理条例,现在把管理二字去掉了,表明这个立法是一个服务型的行政法规,表明政府要支持、鼓励、扶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的健康发展。

一、条例从制度上体现鼓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

(一)取消了暂行条例规定的一些不适当限制,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发展提供了更加宽松的制度环境,主要包括:

1、取消了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人数的限制。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条例取消了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人数限制;同时增加规定: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2、取消了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身份限制。暂行条例规定的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人员范围为“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条例扩大为“有经营能力的公民”。

3、放宽了经营范围。暂行条例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为,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的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及其他行业。条例根据国务院已有的政策规定,明确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依法予以登记。

4、取消了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管理费。根据国务院2008年批准取消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的精神,条例取消了征收管理费的规定。

(二)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扶持、服务措施,主要包括: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2、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并为申请人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同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对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3、明确规定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4、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二、条例在规范个体工商户经营行为方面的主要规定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二)为维护个体工商户所招用从业人员的权益,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对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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逐条解读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明确了制定条例的目的。一是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二是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三是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四是使其发挥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

新条例充分肯定了个体工商户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解读:本条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含义、组织形式和保护个体工商户作为独li的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独立的利益。

1、成为个体工商户的三大条件:一是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二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三是从事工商业经营。

可以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人员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老《条例》)的“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扩大到意见稿的“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再到正式稿的“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取消了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的身份限制,意味着只要是享有公民权并具备经营能力的城乡居民,不管他是无业者还是单位人,都有权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

2、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有两种,即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

3、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解读: 本条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辖。赋予了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权限法定依据。相比老《条例》,更为完善。

第四条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解读:本条明确了两个原则

一是个体工商户准入原则:平等准入、公平待遇,体现了之“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法律精神。

二是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范围原则:“法无禁止即许可”原则。即经营范围只要是“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的,登记机关就“应当依法予以登记”。较之意见稿所列行业,有更加广阔的经营空间。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解读:本条明确了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管机关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的原则。

可以对个体工商户实施监管的机关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守法原则。即遵守法律、法规。这里的法规,既包括了行政法规,也包括了相关地方性法规和相关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

2、守道原则。即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原则。

3、诚信原则。诚信是经商之魂,更是各种商业活动的最佳竞争手段,是市场经济的灵魂。

4、接受依法实施监督原则。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解读:此条明确了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如何支持个体工商户的发展。在五个方面应当采取措施,为个体工商户服务,即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

解读:本条明确了个体劳动者协会的职能和个体工商户入会自愿原则。

个体劳动者协会的职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第八条 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解读:本条明确了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场所、材料及登记的事项。

登记场所: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受委托的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

登记材料: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

登记事项:( zT% i9 G# w" xv

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及使用名称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依法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

(三)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予以注册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发给营业执照。

解读:本条明确了登记机关审查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后作出的决定情形及发照的时限要求。

一是当场登记情形: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是当场告知情形: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

三是需要核实情形: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

发照的时限要求:自登记之日起10日内。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解读:本条明确了个体工商户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情形。

一是登记事项发生了变更的;二是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之间变更经营的。

特别明确了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应当走注销→设立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登记事项属于依法须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许可证明。

解读:本条明确了属于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出具有效的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解读:本条明确个体工商户应当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形,即不再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解读:本条是个体工商户登记缴纳登记费的法定依据。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9号)精神,取消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收费。

登记费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价费字[1992]41号文件规定,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费(含营业执照每4年换发一次),20元/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费,10元/次、户;补(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0元/次。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由登记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和上一年度经营情况进行审验。

登记机关办理年度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解读:本条是个体工商户验照的法定依据。个体工商户在规定时间,登记机关根据规定事项进行验照,且验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根据《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第四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的1月1日至5月31日到核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的工商所验照。

根据《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第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照时应当审查下列情况:

(一)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生产经营情况;

(三)营业执照是否有效;

(四)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收费标准等事项。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

解读:本条明确了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公示职责和指导查询服务义务。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解读:本条明确个体工商户办理税务登记的义务。

第十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服务。

解读:本条赋予了个体工商户拒绝任何乱集资、乱摊派和强行提供赞助或**的权力,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之一。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个体工商户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解读:本条着力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的经营场地。也是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具体体现之一。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明,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解读:本条明确金融机构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具体要求。支持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的具体体现之一。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解读:本条明确了个体工商户可以招用从业人员,且取消了对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人数的限制,是支持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的具体体现之一。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解读: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罚则。

一是一般情节,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罚款;

二是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解读:未办理变更登记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罚款。

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税务机关提请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解读: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办理年度验照的罚则。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营业执照。

此条款没有罚款额度。

第二十四条 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内,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解读:涉及许可经营项目许可证件失效的罚则。

许可证件失效的情形:

一是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

二是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

罚则:由登记机关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条件及时限: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解读:本条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解读:本条赋予港澳中国公民和台居民可以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法定依据。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解读:本条明确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组织形式提供便利,支持个体工商户做强做大。

第二十九条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解读:本条明确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管理办法由地方视具体情况制定。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均有固定经营场所。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解读:本条明确了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失效日期:201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