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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研究“执行程序终结”概念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6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执行终结分两种情形,一种是执行程序终结,一种是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执行程序终结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关系到是否还可以启动执行行为异议以及可以启动什么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则关系到案外人是否还可以提起执行标的异议。
二、终结执行与终结本次执行的区别
1、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民诉法解释》第466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民诉法解释》第494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民诉法解释》第520条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类恢复执行案件一般立“执恢字”案号)。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
《民诉法解释》第519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通过对比终结执行和终结本次执行等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终结本次执行以及因申请人撤销而终结执行属于一类,即执行程序还可以再恢复或重新启动;而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除因申请人撤销而终结执行外)则是永远不能再恢复或重新启动执行。
通过对比终结执行和终结本次执行的区别有助于帮助我们理解《异议复议规定》第6条规定中的“执行程序终结”和“执行标的执行终结”的概念,即: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整个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结束,今后不得再恢复或重新启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是指对于某个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已经完全结束(如法院已裁定拍卖成交等) 。
三、执行程序终结的类型
执行程序终结是指整个执行程序已经完全结束,今后不得再恢复或重新启动。依据此“执行程序终结”概念的内涵,执行程序终结有如下情形:
1、执行完毕
执行完毕包括如下三种情形:(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2)在申请执行人放弃部分债权的前提下,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除债权人放弃的部分外)执行完毕;(3)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2、终结执行
执行终结的情形上文已详述,在此不再赘述。但是,此处的终结执行应当除去因申请人撤销执行而终结的情形。申请人撤销执行后又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还可以依法提起执行行为异议或执行标的异议。
3、销案
可以以“销案”方式结案的情形有:(1)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2)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3)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
4、不予执行
不予执行是指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
5、驳回申请
驳回申请是指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情形。
附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海南焱方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案情简介:西北实业海南公司(现更名为海南焱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方公司)与长江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于1995年10月6日作出(1995)海中法经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判令长江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焱方公司偿付工程余款5533024元及利息(从1994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为止),若逾期付清,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长江公司承担。长江公司不服,上诉至海南高院。海南高院于1996年5月23日作出(1995)琼经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长江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焱方公司向海口中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海口中院于1997年9月1日作出(1996)海中法执字第189-5号民事裁定,将长江公司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的旭龙国际大厦(公寓楼)第10-14层整层楼房共2991.6m2计价4907730元、奔驰车一辆计价566593元抵债给焱方公司以清偿部分债务。1998年1月4日,海口中院作出(1996)海中法执字第189-9号民事裁定,将旭龙国际大厦(公寓楼)第4、15、16层整层楼房及第3层楼房的1/2共2094.12m2计价3414928.40元抵债给焱方公司;焱方公司退还超执行标的20482.60元给长江公司。
海口中院在另案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62117部队(原中国人民解放军59252部队,以下简称62117部队)与长江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于1998年1月5日作出(1997)海中法执字第33-3号民事裁定,将旭龙国际大厦(公寓楼)第4-8层房产共2990.1m2和第9层房产的312.55m2交付62117部队抵偿债务5378700.29元。62117部队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发现,海口中院于1998年1月4日以(1996)海中法执字第189-9号民事裁定,将旭龙国际大厦(公寓楼)第4层抵偿给了焱方公司。62117部队经与焱方公司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旭龙国际大厦(公寓楼)第4层各占一半,即各299.01m2;62117部队以其旭龙国际大厦(公寓楼)第9层312.55m2房产与焱方公司第4层的299.01m2互换,对于多出的13.54m2的权利予以放弃,且价格以各自原裁定抵债时的评估价格为准。
焱方公司于2001年2月27日向海口中院提交了“请求法院对重复裁定的部分作出变更”的申请书。2001年3月29日,海口中院作出(1997)海中法执字第33-4号、(1996)海中法执字第189-10号民事裁定:一、将(1997)海中法执字第33-3号民事裁定书主文变更为:将旭龙国际大厦(公寓楼)第4-8层共2990.1m2的房产抵偿给62117部队,以冲抵4867882.8元的债务。二、将(1996)海中法执字第189-9号民事裁定书主文第一项变更为:将旭龙国际大厦(公寓楼)第15-16层整层楼房及第三层的1/2及第9层的312.55m2计价2949401.73元抵偿给焱方公司,冲抵相应的债务。2001年4月5日,海口中院以公告的方式向长江公司送达该裁定。
因长江公司提出申诉,2002年7月24日,海口中院就(1996)海中法执字第189号案件执行标的额计算错误等事项组织焱方公司及长江公司听证,长江公司虽主张案件已于1998年1月3日执行完毕,重新计算不合适,但最终同意法院就执行标的数额委托中国人民银行计算核对,再交由法院处理。
2003年3月3日,海口中院作出(1996)海中法执字第189-11号民事裁定,查封长江公司位于海口市龙昆北路与龙华路交接处的旭龙国际大厦主楼地下二层(即底层)面积1620.21m2房产及该部分房产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案涉房产)。之后,海口中院一直裁定续行查封。
2008年4月21日,海南高院以(2008)琼执指字第3-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指定由海口海事法院执行。
2009年1月10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08)海执字第122号民事裁定,续行查封案涉房产。长江公司以其对焱方公司的债务已于1998年1月4日履行完毕、海口中院查封其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为由,提出异议,海口海事法院审查后,于2009年7月3日以(2008)海执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长江公司不服,向海南高院申请复议。海南高院审查认为,海口中院作出的(1996)海中法执字第189-9号裁定确认长江公司以价值3414928.40元的房产抵债还清债务后,尚多余20482.60元,随后作出的(1996)海中法执字第189-10号裁定将抵债数额减少为2949401.73元,二者相减,长江公司尚有445044.07元债务未还清;海口海事法院仅进行续封,未对债务总额进行重新计算;海口中院的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多年,长江公司对上述裁定有异议,应通过执行申诉解决,不属于本次复议程序审查范围。遂于同年12月28日作出(2009)琼执复议字第30号执行裁定,驳回长江公司的复议申请。之后,海口海事法院多次裁定续封案涉房产。
因长江公司涉其他执行案件,旭龙国际大厦主楼地上三层、地下一层亦被法院查封。2016年2月1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载明:海口海事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08)海执字第123-8号、(2008)海执字第124-9号、(2013)海执字第104-3号执行裁定,拍卖旭龙国际大厦主楼地下一至二层及地上一至三层的房产及其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即旭龙国际大厦现有建筑及其所分摊土地使用权整体),并分别于2015年7月7日、8月11日、9月23日三次登报公告,对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整体拍卖,但均因无人报名而流拍。后根据相关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2008)海执字第123-9号、(2008)海执字第124-13号、(2013)海执字第104-4号执行裁定,变卖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变卖期限为60日。截止2016年1月11日变卖期限截止,仍无人报名竞买。申请执行人遂书面申请将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抵债。经查,本案被执行人长江公司尚未履行债务总额为1496782.98元,另有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等未偿付,合计1641240.98元。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为35000000元。故根据申请执行人焱方公司的申请,裁定如下:一、将旭龙国际大厦主楼地下一至二层及地上一至三层的房产及其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的4.689%份额作价1641240.9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焱方公司抵偿本案的剩余债务;上述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份额至本裁定送达承受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焱方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同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号结案通知书,明确:焱方公司与长江公司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焱方公司享有的海南高院(1995)琼经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已全部执行完毕,现予以结案。长江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签收了该结案通知书。
长江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该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
海口海事法院查明:根据本案执行依据,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及扣除长江公司数次抵债财产后计算,截止1998年1月4日,长江公司尚欠焱方公司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599319.1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203702.16元。但根据海南高院裁定及海口中院生效裁定所确定的长江公司尚未还清的债务金额为445044.07元,海口海事法院以此金额作为债务本金来计算利息,自2002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利息(包括迟延利息)总额为770193.27元,本息合计为1215237.34元。海口海事法院执行期间共发生评估费、公告费共计40833元,均为焱方公司预交。故本案中海口海事法院应执行长江公司金额为1256070.34元。
裁判原文节选
异议裁定【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6)琼72执异40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的规定,本案中长江公司提出异议在海口海事法院终结执行行为之后六十日内,应予受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本次执行异议审查中所采用的计息本金数额维持不变,本案执行后果应以执行裁定等执行法律文书为准,但针对长江公司提出的计息错误问题,依法予以重新核算。海口中院为纠正执行中出现的差错而作出(1997)海中法执字第33-4号、(1996)海中法执字第189-10号民事裁定,其执行结果受到海南高院维护,应予支持;且事实上被执行人长江公司对申请执行人焱方公司及另案申请执行人62117部队均负有债务,法院对偿债对象及金额的调整并未损害长江公司的实质利益,故长江公司提出的1998年1月4日其债务已履行完毕,焱方公司及62117部队互换财产与其无关,海口中院变更裁定非依法定程序作出而作为执行依据违法,海口海事法院再次确定债务和利息无法律依据等异议主张,不能成立;但海口中院(1997)海中法执字第33-4号、(1996)海中法执字第189-10号民事裁定未依法送达给长江公司,在长江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计算1998年1月5日至2002年7月23日之间的债务利息不公平,故此段时间的债务利息不应计算。法院查封行为系对财产的控制性执行措施,并未妨碍被执行人长江公司对查封财产的使用和经营,其关于法院裁定其承担双倍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重复计取诉讼费和执行费的问题,根据海口中院(1996)海中法执字第189-10号民事裁定中长江公司以房抵债后焱方公司应退还部分款项的内容推断,之前海口中院对长江公司的执行金额中已包含该院诉讼费用和执行费用,海口海事法院执行中不应重复计算,应予纠正;但海口海事法院执行期间产生的执行费用仍应由长江公司承担。
2016年4月22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6)琼72执异40号执行裁定,将(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的第一项内容变更为:将被执行人长江公司的旭龙国际大厦主楼地下一至二层及地上一至三层的房产及其所分摊的土地使用权的3.589%份额作价1256070.3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焱方公司抵偿本案的剩余债务;上述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自裁定送达承受人时起转移。
复议裁定【海南高院(2016)琼执复41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长江公司提出的执行行为异议是否超过了提出异议的期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除了对终结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异议外,对于其他执行行为的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海口海事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的结案通知书,执行程序终结。从(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的内容来看,并非是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律文书,该裁定主要涉及的是以物抵债执行行为,长江公司针对(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提出的异议,属于对终结执行行为之外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已超过了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期限。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长江公司提出的异议超过了期限,不符合受理条件,在已经立案的情况下,海口海事法院应当裁定驳回长江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海口海事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认为长江公司提出的异议并未超过期限,应予受理,并在审查后对(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所涉执行行为进行部分变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长江公司如果认为(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违法,可以通过执行申诉的途径寻求救济。2016年6月28日,海南高院作出(2016)琼执复41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6)琼72执异40号执行裁定;二、驳回长江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
再审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35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长江公司对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可见,除了对终结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异议外,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的其他执行行为有异议,均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程序终结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等不同方式。
就本案而言,海口海事法院以(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号结案通知书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海南高院(1995)琼经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在双方当事人签收该通知书后,海南高院(1995)琼经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程序即终结。长江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后,对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所涉及的以物抵债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海南高院依法撤销海口海事法院(2016)琼72执异40号执行裁定,驳回长江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尽管长江公司在执行程序终结后不能对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但是,对于长江公司就该执行裁定所涉执行行为提出的申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应予监督审查。
综上,海南高院(2016)琼执复4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琼执复41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就海口海事法院(2013)琼海法执字第104-6号执行裁定提出的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