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释义] 本条是对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事故发生时擅离职守、逃匿或者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应本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的规定。根据本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或者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令其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或者刑事法律责任。
一、行政法律责任。
本条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重大安全事故发生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违法行为,同时规定了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种法律责任。
首先,对于负责人的上述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降职、撤职的行政处分。在行政处分体系中,降职。撤职行政处分的严厉程度较警告、记过和记大过为重,仅次于开除。发生安全事故时,单位负责人负有组织抢险的领导责任,在事故调查期间应当积极配合调查组开展工作,并随时应其要求提供资料、数据和其他必要的帮助。违反这些职责的单位负责人已经不适于担任领导工作,应当给予降职或者撤职的处分。
其次,对在事故发生后的事故调查期间逃匿的单位负责人,还应当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的行政处罚。单位负责人在事故调查期间逃匿,必然阻碍调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在负责人可能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责任的情况下,其在场对事故调查工作的意义更为重要。因此,本条规定对逃匿的负责人应当处十五日以下的行政拘留。行政拘留属于行政处罚中的“自由罚”,是对自然人实施的最严厉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负责实施。对按照本条规定处以行政拘留的单位负责人,可以并处降职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二、刑事法律责任。
对于单位负责人有前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刑法有关规定”,主要是指刑法关于国有公司、生产经营单位工作人员失职罪的规定和前文述及的其他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规定。
刑法第九章是关于“该职罪”的规定。该职罪,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亵读职务的犯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询私舞弊,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有公司、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的失职犯罪也属于该职罪的范畴。读职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公司、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方能构成本罪。
犯罪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犯罪主观方面可以是故意或者过失。犯罪客观方面,要求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询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或者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对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有本条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职罪中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及应当如何处罚。
对于其他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有本条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不能适用读职罪的条款进行处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法其他条款的,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其他问题。
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违法行为,区分情节轻重,分别按照本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