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虽用人单位抗辩因公司生产经营困难导致工资缓发,且已向员工告知,但因缓发工资的行为未经过所在单位工会同意,且已经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故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日,孙某入职天津某公司处,岗位为人力资源专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满后续签至2024年4月30日,合同工资约定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孙某工资每月15日银行转账发放,上发薪。实际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补贴及绩效工资。孙某最后到岗时间为2022年5月20日。
2022年5月23日,孙某向天津某公司当面送达《离职信》,离职理由为拖欠工资及降薪。2022年6月2日,天津某公司向孙某发放2022年3月工资4744元,6月27日向孙某发放2022年4月工资4744元、5月工资4744元、2020年年度绩效25738.95元、2021年一季度绩效3834.4元、2021年二季度绩效3834.4元,合计47639.75元。双方在仲裁中确认2021年5月至2022年4月剔除以往年度补发绩效工资后的平均应发工资数为9272.16元。
孙某主张天津某公司未按时发放2021年年度绩效工资及2021年、2022年部分季度绩效工资,天津某公司则称绩效工资为浮动奖金,没有固定的兑现时间及金额,绩效考核程序仍在进行,数额无法确定。2022年二季度绩效工资因孙某未参加该季度考核,故不应发放。
孙某主张天津某公司自2021年7月开始下调工资存在克扣情形,天津某公司则称因集团对天津某公司进行考核调降,天津某公司全员开始执行四类薪酬标准,并非克扣。天津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天津某集团绩效管理手册(2020修订版)、孙某OA签收记录、员工手册、2022年3月至5月集团本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银行工资明细回单、天津某集团所属企业2021年上半年考核及年中薪酬调整方案、会议纪要(2021年11号)、关于下发“天津某集团本部员工薪酬福利制度”的通知(2022年3月7日)、工资福利流转单及人力资源部周例会会议纪要,孙某对天津某集团所属企业2021年上半年考核及年中薪酬调整方案、会议纪要(2021年11号)及关于下发“天津某集团本部员工薪酬福利制度”的通知均不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孙某主张天津某公司应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及被迫解除经济补偿金,双方产生争议,并诉至仲裁委员。
【裁判结果】
天津滨海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逾期未裁决证明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4民初12533号民事判决给付孙某经济补偿金99594.42元。
【案例提示】
提示用人单位应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如确实存在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无法及时支付工资,如缓发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存在不被法律认可的较大可能。
提示劳动者如企业经营发生困难且缓发工资属于无差别对应,并且单位履行了企业工会等民主程序,此时再提出未足额或未及时发放工资被迫解除经济补偿,可能将不被支持。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