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案例:买卖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的确定 违约金不能超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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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山东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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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60买卖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的确定——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诉易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基本案情
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诉称:原告与被告易某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关于淄博市齐鲁国际塑化城二期项目《方木模板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所供材料的规格、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计算都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从2018年10月11日开始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到2019年1月14日共计供货748769.4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款至总货款的90%,即673892.532元,但被告仅于2018年12月30日支付200000元,欠付473892.532元,至此被告已经开始违约。后根据被告的需求,原告又继续供货,至2019年6月5日,总共供货1284450.28元,被告仅支付900000元,尚欠384450.28元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易某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84450.28元;2.依法判令被告易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6048.10元;3.依法判令被告易某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以384450.2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起至被告易某全部履行完毕,以年利率6%计算);4.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易某承担。
被告易某辩称:原告提供的方木和模板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原告应该提供出货清单,而且根据合同约定也是以出货清单作为结算凭证,被告要求减少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是分阶段付款,第一个阶段是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款至货款的70%,第二个阶段约定的是到2019年1月31日前付款至90%,第三个阶段剩余的货款在主体封顶两个月内付清,所以对于2018年11月31日之后的货物合同第一个阶段和第二个阶段付款时间和付款数额均存在矛盾,被告认为应该以第一个阶段付款数额为准。对于2018年11月31日之后交付货物的货款,剩余的30%是在主体封顶后的两个月之内,而涉案工程封顶时间是2020年5月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0年7月底付清余款,后来因工程发包方未即时付清工程款,再加上对被告账户进行了冻结,导致被告无法按时付款。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违约金4%/月,换算成年利率是48%,被告认为约定过高,远超过原告损失的130%,被告请求调低。原告对被告账户进行了冻结,导致了被告无法按时付款,被告不应该承担货款利息,而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易某于2018年10月13日签订关于淄博市齐鲁国际塑化城二期项目《方木模板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方木模板,合同对所供材料的规格、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计算都有明确的约定。其中约定: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款至货款的70%,2019年1月31日前付款至90%,剩余的货款在主体封顶两个月内付清。又约定: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剩余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剩余货款每月百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原告从2018年10月11日开始按照被告的要求供货,到2019年1月14日共计供货748769.4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款至总货款的90%,即673892.532元,但被告仅于2018年12月30日支付200000元,欠付473892.532元。后根据被告的需求,原告又继续供货,至2019年6月5日,共计供货1284450.28元,被告共计支付900000元,尚欠384450.28元货款未付。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易某向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4450.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易某向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84450.2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易某向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384450.2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四、驳回原告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易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易某向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84450.28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6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四、驳回山东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买卖合同纠纷中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的正确认定问题。
违约金是法律所规定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完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债务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关于违约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114条第1、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85条第1、2款均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从上述法律对违约金的规定内容来看,其要旨仍是在于将违约金作为合同一方违约后对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赔偿。也正是基于此,原《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和《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才规定了约定违约金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相应调整。
尽管法律对于违约金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相应调整这一原则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对于具体如何调整,法律则未再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从审判实践来看,当事人提出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情形则较为常见,并且大多数情形是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而要求予以调减,这一点在像本案这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尤为明显。而人民法院审理的合同类案件中显然是以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多,且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亦较为普遍。这也直接导致了对于买卖合同纠纷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尤其是调减应如何正确认定成为了人民法院审判实务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在《民法典》实施后,《合同法解释二》虽已被废止,但《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第3款明确了实践中在适用《民法典》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时仍应按照上述原则加以处理,即: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584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据此,无论是在《民法典》实施前还是在《民法典》实施后,对于实践中出现的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尤其是调减的情形,人民法院在认定时都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以“因违约造成损失的30%”为界进行个案衡量。而不能随意地进行类比界定。例如在本案中,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易某一方作为买方其主要违约事实就是欠付货款。在欠付货款的情况下,对于卖方的主要损失就在于未收回货款所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此实践中将该损失按借款合同利息的计算来加以认定也是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的。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约定的是“按剩余货款每月4%支付违约金”,折合成年利率的话就高达48%,显然属于约定过高的情形。但一审对此简单化地按当时民间借贷可支持利率的上限24%计算,等于将买卖合同中的欠付货款损失完全等同于民间借贷的最高可支持利息,这样认定尽管减轻了损失查明方面的困难,但与上述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意见所确定的“因违约造成损失的30%”为界的衡量原则明显不符,也在实际中不当扩大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二审对此则严格按照“因违约造成损失的30%”为界的衡量原则,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确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的意见,从内容上看也更为公平合理。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法官简介:郭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一审独任审判员:孙友军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 鹏、刘 宁、郭 鹏
编写人: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刘海红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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