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
(2005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1年3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7月19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6月12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
第三章 建设
第四章 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由风景游览区和风景复育区组成,具体范围和界线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确定。
风景游览区包括祝融峰景区、磨镜台景区、忠烈祠景区、藏经殿景区、禹王城景区、五岳溪景区、水帘洞景区、卧虎潭景区、方广寺景区、芷观溪景区、古镇景区,其中祝融峰景区、磨镜台景区、忠烈祠景区、藏经殿景区、禹王城景区为核心景区。
风景复育区是指风景名胜区内除风景游览区以外的用于景观恢复和生态培育的区域。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单元按照保护等级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景观单元,景观单元的具体名录由南岳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负责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每年向南岳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衡阳市人民政府报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情况。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衡阳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对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
第七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编制、报批,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执行。
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是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并设立界碑。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南岳衡山风景名胜资源及景区内土地。
第十条 严格保护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古墓葬、古遗址、碑碣石刻、历史遗迹。
对南岳大庙等古建筑,应当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和外围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制定避雷、防火、防蛀等保护措施;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者改动。
对禹王碑等碑碣石刻,应当建立档案,设置防护栏和标示牌,并采取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植被保护,开展植树造林,进行林相改造,并做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和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对方广寺、广济寺、龙池、上封寺等地的原始次生林,应当设置防护栏,禁止除经南岳区人民政府批准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外的其他人员进入。
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应当建立档案,挂牌保护;对游路两侧及游览景点内的古树名木应当设置防护栏,禁止攀爬、刻划、折采、砍伐。
第十二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水土保持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保护,对水库、古镇溪流定期进行清理和疏浚。
第十三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加强环境质量监测,推广使用清洁能源,严格保护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的生态环境。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有环境保护措施,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有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依法批准。其中,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各项由南岳区人民政府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一)新建摩崖石刻、碑碣;
(二)修缮文物,拓印碑碣、石刻;
(三)拍摄电影、电视、制作、安装广告;
(四)开展大型文化体育活动,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五)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建护坡、硬化地面或者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六)采伐、移植、修剪林木,挖掘树桩(根),采集种子、药材等林副产品和动植物标本;
(七)填堵自然水系或者截流取水;
(八)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造纸、制革、化工、采矿、冶炼、印染、炼油、电镀、酿造、制药及其他污染环境的活动;
(二)储存有毒物品,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设立开发区、度假区;
(四)开山、采石、开荒、修坟立碑;
(五)采伐、损毁珍稀植物,捕猎野生动物;
(六)野外生火、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烧田埂;
(七)燃放孔明灯等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在禁火区内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八)损毁标志、公告牌、坐椅、话亭、界碑、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九)踩踏、攀爬、粘贴、刻划、涂污文物古迹,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十)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十一)其他危害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禁止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景观单元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自由放牧;
(二)新建或者扩建除保护性、游览性基础设施以外的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项目。
已经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禁止在南天门牌坊至祝融峰地段范围内通行机动车辆或者从事经营性的餐饮、住宿、娱乐等活动。
第十七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风景名胜区内的整治和拆迁工作:
(一)对违法建(构)筑物,责令限期拆除并恢复植被和地貌;
(二)对虽经批准,但严重影响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构)筑物,限期进行整治或者拆除,并依法予以补偿;
(三)对居住在核心景区道路两侧边沟外缘起三十米范围内和景观单元内的村(居)民,应当逐步外迁,并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第十八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区保护、建设、管理和景区内村(居)民搬迁补偿安置。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九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建(构)筑物的布局、体量、造型和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整体风貌。
第二十条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应当经南岳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按下列规定报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一)建设缆车、索道等重大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二)其他建设项目由衡阳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风景名胜区内村(居)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经南岳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阶段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地质灾害评估,并制定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项目在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意见书后,方可按照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寺观等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应当符合规划,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其周边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宗教活动场所需要修缮的,其修缮方案应当经南岳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恢复植被。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治安、卫生和安全管理,维护游览秩序,保护游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完善服务设施,改善交通、游览条件,修缮、养护石砌步道;必要时可对景区、景点实施定期休整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景区统一设置规范的标志、标牌,对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设置安全设施,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风景名胜区的旅游交通运输管理体制,加强对旅游交通运输的管理。
风景名胜区的旅游交通运输应当按照方便游客的原则实行统一经营,经营者由南岳区人民政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确定。禁止非营运车辆载客营运。
除营运车辆以及经南岳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公务和施工任务的车辆外,禁止其他社会车辆驶入核心景区。核心景区内的营运车辆应当使用环保型车辆。
第二十八条 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指定地点依法、文明经营,不得纠缠、欺诈游客。
第二十九条 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规定,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并有权制止或者举报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程序审批、拒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由南岳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景区内土地的,占用的资源和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行为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南岳区人民政府依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南岳区人民政府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其中违反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审批的,其批准文件无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南岳衡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