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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ITS是欧盟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 (Undertakings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 in Transferable Securities) 的简称。1985年,申根协定签订的同年,欧洲议会与欧盟委员会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指引,为欧盟各成员国的开放式基金建立了一套跨境监管标准。欧盟成员国各自以立法形式认可该指引后,本国符合UCITS要求的基金即可在其他成员国面向个人投资者发售,毋须再申请认可。同时,指引也为各国监管机构信息共享与协作架设了初步框架。至此,欧洲分散在各成员国法律与监管制度下的证券投资基金,首次被纳入统一的信息披露与监管体系之下,基金得以更便利地跨越国境,在整个欧洲市场范围内进行推广销售。
但在实际运作中,UCITS并未很快达到预期效果。各欧盟成员国出于保护本国资产管理行业发展的需要,在立法中往往会增加额外的针对境外基金的限制条款,提高进入壁垒;同时UCITS最初核准的投资范围较为狭窄,开放式基金跨境销售仍成本高昂、困难重重。随着90年代欧洲基金市场进一步发展,客观上向放松管制提出了更高要求。
因此,欧盟在2001年底通过了修订版的UCITS,也就是后来常被提到的UCITS Ⅲ。UCITS Ⅲ由两项指令组成:管理指令旨在向合规的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欧盟护照”,方便其在欧盟成员国范围营运,同时放宽其可经营的业务范围;产品指令则旨在消除跨境销售基金的障碍,允许基金投资于更多资产类别。指引的变化进一步推动欧洲在开放式基金的管理与销售上实现市场一体化,通过规模效应降低交易成本,更好地保护持有人利益。根据欧洲基金与资产管理协会(EFAMA) 在2008年发布的一份报告统计,全欧洲6.8万亿欧元的集合投资基金中,有76%的金额都是UCITS认可产品。
2002年,UCITS Ⅲ又加入一个重要的新指引,允许基金组合在满足特定的披露要求后,投资股权挂钩的掉期协议等衍生金融工具。此后,欧洲越来越多的传统上属于对冲基金策略范畴的基金,如绝对收益基金、130/30策略基金等,开始主动加入到UCITS行列中。他们通过提高其信息披露与投资决策的透明度,满足大众投资者在2008年金融危机与“后麦多夫”时代背景下,对信息透明与严格金融监管的强烈需求,以求在个人投资者与行销范围上打开突破口。
2011年中,UCITS在欧洲再次成为热点话题,是由于最新版的UCITS Ⅳ按原计划在欧盟各成员国推广并不顺利,仅有英国、德国、爱尔兰和卢森堡四国如期开始实施。2009年1月该草案在欧洲议会获得通过,原计划在今年7月通过地方立法在欧盟成员国正式实施。UCITS Ⅳ在基金信息披露、注册手续与基金合并等方面进一步简化,允许主联结构基金跨境运营,敦促各国监管层开放信息平台进行跨国协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