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对手方(CCP-Central Counter Pa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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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对手方,又称中央对手方或共同交收对手方,指结算过程中介入证券交易买卖双方之间,成为“买方的卖方”和“卖方的买方”的机构。多边净额结算一般要求结算机构作为共同对手方,介入卖买双方的合同关系,成为所有结算参与人唯一的交收对手。共同对手方制度的核心内容是担保交收。共同对手方介入买卖双方合同关系后,即承担对结算参与人的履约义务,且不以任何一个对手方正常履约为前提。如果买卖中的一方不能正常向共同对手方履约,共同对手方也应当先对守约一方履约,然后按照结算规则对违约方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弥补其违约造成的损失。
一是共同对手方通过责任更替的方式介入交易和以净额方式进行结算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二是共同对手方在参与人违约或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处置结算参与人风险头寸的程序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和保护。
三是共同对手方对参与者提交的包括保证金在内的交收担保物享有的权利应有法律的保护。
四是共同对手方结算机构结算业务的最终性应当有法律的保护。
五是共同对手方业务规则对结算参与者的法律强制性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一个设计良好、具有完备的法律制度保障和风险管理安排的共同对手方能够有效地减少结算风险,提高结算的效率,改善市场的流动性,从而发挥稳定金融的作用。证券市场的结算风险中,结算参与人的信用风险,即结算参与人不能按交易达成的条件及时、足额地完成证券或资金的交收,是最主要的结算风险之一。对于任何一个证券市场来说,面对多变的市场形势和复杂的管理任务,保证每个参与人完全不出现交收违约几乎是不可能,可以说风险的存在是绝对的。问题的关键是如何通过完备的法律和规则体系,有效地预防风险的发生,并且在风险开始转化为现实损失时,能根据明确的制度规则化解风险,减少市场参与人和结算系统遭受的损失,避免引发系统性风险。共同对手方这种制度设计,就是出于这样的考虑。共同对手方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重新分配对手方风险,解决了多边净额交收失败的问题。对于参与人众多的证券市场,市场参与者自行控制对手方风险的困难较大、成本也很高。在多边净额结算的模式下,如果没有共同对手方提供担保交收,一旦出现个别参与人交收违约,就可能导致违约连锁反应,产生大量的交收失败。有时结算机构不得不对全部交易重新进行清算,致使结算系统不能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共同对手方的介入承接了交易双方的对手方风险,解决了个别参与人交收违约引起连锁交收失败的问题。
二是降低结算参与人的交收风险。共同对手方对每个参与人应收应付的金额和证券进行轧差,不仅减少了每个参与人的风险头寸,也使整个市场的风险总头寸显著减少。
三是提高结算效率和资金使用效率。共同对手方组织多边净额结算,简化了参与人交收过程,减少了参与人资金和证券实际交收的数量,大大提高了结算效率;同时也减少了结算参与人在结算系统内占用的资金量,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
四是活跃市场交易。共同对手方提供担保交收并实施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使市场参与者无需再顾虑对手方的信用风险,有助于增强投资信心,活跃市场交易。
共同对手方在发挥上述积极作用的同时,也承担着整个市场的对手方信用风险,必须依靠完备的法律保护制度和严格的风险管理手段加以防范和化解。如果法律制度不完善,风险管理不到位,就可能造成结算体系的重大损失,直接影响到结算系统和整个证券市场的安全运行。因此,共同对手方制度的正常运行必须建立在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环境和结算机构风险管理制度的基础之上。
在香港市场,香港交易结算所的全资子公司“香港结算(HKSCC)”为证券市场提供共同对手方服务。香港法律和规则明确了共同对手方的法律地位,维护了共同对手方享有的权利。
一是法律较好地维护了结算规则和违约处置程序的权威性。
二是结算业务规则明确了责任更替(香港的用词为“责务变更”)的概念和法律后果。
三是对结算系统中的担保物予以有力的法律保护。香港证券期货条例规定,已经成为结算系统担保物的财产不能根据法院判决或命令强制执行。
四是共同对手方并非覆盖市场全部产品和交易。也就是说,香港结算并非对所有产品和交易都承担共同对手方责任。对一些香港结算认为风险较大或结算参与人可能无力交收的交易,香港结算有权在交收之前将其从担保交收的系统中划分出来,不对其提供担保交收。
在美国市场,全国证券清算公司(NSCC)为美国纽约股票交易所等多个证券交易所市场提供清算服务,承担股票市场的共同对手方职责。70年代之前,美国各个交易市场都分别有自己的结算机构和共同对手方。随着衍生产品交易的推出,不同的市场主体逐步认识到共同对手方的整合对提高市场效率和加强风险防范有很重要的作用。美国用了十年左右的时间对证券清算机构进行整合,形成了证券交易所市场主要由NSCC提供共同对手方结算服务的格局。
美国资本市场是当今世界上最为发达的市场,也是产品和业务创新最为活跃的市场,这也得益于其法律制度对市场整体发展和创新的重视和保护。在共同对手方的问题上,美国《破产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了相关的规定。美国破产法362-b-6款规定,证券交易合约的一方金融机构破产时,证券合约的执行和证券交易的净额结算不受破产法“自动中止支付债务”条款(automatic stay)的限制。这个规定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要求结算参与人不能因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终止对共同对手方的支付义务。因为该规定允许结算机构继续冲抵与破产结算参与人的债权债务,首先就意味着结算参与人交收义务不能自动中止,必须继续执行。
二是保护了共同对手方净额结算的做法,避免了因个别参与人破产清算导致结算秩序的混乱。如因个别参与人破产清算即终止其对已成交交易的交收义务,净额清算的链条就会被破坏,整个结算秩序将被完全打乱。
对于提供净额结算的共同对手方来说,美国破产法的这一规定无疑为其提供了优先于破产参与人其他债务人行使证券合同交收权利的优势,对共同对手方净额清算提供了有效的保护,减少了金融机构破产清算对结算系统的不利影响。
在欧洲市场,大多数的情况下也是由清算机构承担共同交收对手方的职责,如德国交易所集团下的清算机构Eurex Clearing,英国和法国泛欧交易所等市场的清算机构LCH.Clearnet等。欧洲相关法律对证券结算系统结算最终性的规定,体现了对共同对手方净额结算的法律保护。欧盟1998年通过了“支付和证券结算系统结算最终性法(98/26/CE)”。这部法律的目的是降低支付和证券结算系统的系统风险,特别是由于系统某个参与者破产时引发的系统风险。这部法律从1999年11月起开始实施,它的三个主要立法精神都与共同对手方提供净额结算的法律基础有关。
一是对过户指令和净额轧差的保护。该法规定,过户指令和净额轧差具有法律强制性,在过户指令已经进入系统后,即使一个参与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过户和净额清算都必须执行,不可撤消。
二是对破产程序不应影响已成交交易正常结算的规定。该法规定参与者进入破产程序的时点应当以相关行政机关的宣布为准,并规定该宣布必须立即通告欧盟各成员国。还规定破产程序不应追溯以往的交易,否定和废除了所谓的“零点规则 ”。
三是对结算系统担保物的保护。该法规定担保物排除在破产清算程序之外。即使一个参与者进入了破产程序,结算系统也应当能够继续完成交收,因此一个参与者向结算系统提供的担保物应当隔离在破产程序之外。
与美国、欧洲等成熟市场相比,我国共同对手方制度的出现,更多出于对交易结算效率提高的考虑,相对忽视了市场基础法律环境及内部风险管理制度的建设。主要表现为:
一是共同对手方制度缺少法律支持。尚无共同对手方相关的法律概念,结算机构的共同对手方地位缺乏法律依据;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尤其是风险处置制度与程序的法律效力不足,结算机构往往只能作为违约参与人的一般债权人参与清偿;对违约参与人客户资产的处置与赔偿的相关规定不完善,结算机构无权处置违约参与人的客户资产;各类结算资产缺乏足够的法律保护,结算机构对结算资产的权利不足以对抗第三人,结算资产随时可能受到司法冻结或扣划。
二是托管结算基本业务关系不明确。由于我国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缺乏相关规定,投资者的证券托管人是证券公司还是结算机构、结算机构的对手方是证券公司还是普通投资者等基本业务关系问题一直存在争议,结算机构难免陷入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纠纷中。
三是结算机构风险管理制度与业务规则有待完善。未全面建立货银对付交收制度,难以控制本金风险;结算参与人管理制度尚待建立,结算机构与其参与人的业务关系未能确立,控制流动性风险的各项措施难以实施,如结算互保基金制度、交收担保品制度等。
一是必须坚持和完善共同对手方制度。我国证券市场建立之初即采用了多边净额结算制度,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共同对手方为证券市场提供了安全、高效的结算服务,对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发挥了显著的作用。实践证明这一制度是适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需要的,必须在坚持这一制度的前提下,努力推动结算制度体系的不断完善。
二是要积极推动共同对手方法律制度环境的改善。《证券法》和《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明确了证券交易两段式分级结算的法律关系以及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共同对手方的法律地位,为共同对手方依法运作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下一步还应积极推动《破产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完善,对“结算体系参与人破产清算不应影响共同对手方正常交收”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为共同对手方制度营造更为完善的法律制度环境。
三是要进一步加强结算风险管理体系的建设。应当健全和完善风险预防、控制、处置制度,逐步形成层次分明、制度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和风险处置程序,更加有效地防范和化解共同对手方面临的风险,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保障证券登记结算系统的安全、高效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