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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赎当是指当期届满后,或在当期届满后的宽限期内,终止典当交易的行为。[1]逾期赎当的法定宽限期为5日。超过宽限期限不续当的为绝当。
逾期赎当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赎当宽限期和典当行如何计收当金利息及相应费用。通常各有两种情况:
1、关于宽限期的确定
一是立法规定没有宽限期,典当期限届满后再赎当,即为逾期赎当。此时的逾期赎当近似续当性质,实际上相当予重新开始一个典当期限的典当交易。
二是立法规定允许宽限期,典当期限届满后再赎当,即为逾期赎当,但在法定赎当宽限期内仍视为原有的典当交易。如中国人民银行《典当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曾规定宽限期为10日;而原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则将宽限期压缩为5日。目前商务部《典当管理办法》依然如此。
2、关于息费的计收
一是加收罚息。因为罚息制度符合国际惯例,也是各类金融机构针对逾期贷款所采取的普遍做法。如我国1996年施行的《贷款通则》第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逾期贷款按规定计收罚息。”另如我国1999年10月施行的《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也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这里的“逾期利息”即指罚息,它已不同于原借款利息,具有对借款人的惩戒之意。
综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典当立法,同样有关于逾期赎当加收罚息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当铺业管理规则》第十九条规定:“逾月后之最初5日不计息,超过5日者以半个月计算,超过15日者以1个月计算,但不得预扣利息。”中国人民银行监管我国典当业期间,曾在1998年1月实行的全国统一当票中的《典当须知》第六条中明确规定:“过期赎当,每日最高加收典当金额0.5%的服务费。”这里的“服务费”便相当于罚息。
二是不收罚息。如原国家经贸委《典当行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外,还应当根据当期内的息、费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这里所说的补交“息费”均无罚息性质,仅为逾期赎当,即在宽限期内按逾期天数和原当期内息费标准向典当行支付正常息费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