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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文化是指人们有关诉讼法律的群体性认知、评价、心态的总和,观念层面的诉讼法律文化。
1、物质依附性
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认为: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因此,“一定的文化(应当理解为观念形态的文化——作者注)是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的反映,又给予伟大的影响和作用于一定社会的政治和经济。”诉讼文化也不例外,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其是为社会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这就是它的物质依附性。一般而言,有什么样的经济基础,就有与之相对应的诉讼文化;经济基础发生重大变化时,诉讼文化或迟或早会发生转变。换言之,诉讼文化的物质依附性决定了:产生于自然经济、计划经济时代的诉讼文化从整体上讲是无法与市场经济、商品经济的内在要求相契合的。当然,诉讼文化一旦确立,又会象所有上层建筑一样,对经济基础产生反作用,推动或延缓社会物质生产方式的变革。
2、抽象性
作为观念形态的诉讼文化,它反映了一定时期人们对诉讼法律、诉讼制度、诉讼活动的整体性认知、评价、观念、看法,是一种主观的心理态度,因此具有很强的抽象性,这也是观念形态诉讼文化与制度形态诉讼文化的重要区别。这种抽象性决定了,尽管诉讼文化无时无刻不在影响和决定着人们的日常行为,但它是隐藏在人们观念中,无法直接被感知的,换言之,我们只能从人们的言语、举止、行为——诉讼文化的载体中感知推测人们的诉讼文化观。此外,诉讼文化的抽象性还表明它具有不确定性,即诉讼文化是人们在实践中自发或自觉形成的,无法由法律加以规定,“法律上可以明确规定人们在刑事诉讼中为这样或那样的行为或不为这样或那样的行为,但却不能对人们应当持有什么样的诉讼文化作出明确的规定”。
3、层次性
美国学者克鲁克洪曾指出:“每一种文化都是关系的复合体,都是既有序且相关的部分的多重体。”诉讼文化作为整个人类文化的子系统,也是由诸多部分组成的复杂的“多重体”,这些组成部分之间呈现出前后递进的位阶关系,表现出很强的层次性。在笔者看来,就整体而言,诉讼文化由低至高大致可分为表层结构、中层结构、深层结构三部分,关于各部分的具体内容及相互关系,下文将专门介绍。此外,诉讼文化的层次性往往还意味着在不同社会、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同时存在着主流文化与非主流文化(甚至反主流文化)的区分。前者指在一定社会发展阶段存在的占居主导地位、发挥着支配作用的文化形态,后者指与主流文化存在千丝万缕联系但同时有着重要区别、不在社会中占据主导地位的文化形态。比如在资本主义国家,资产阶级的诉讼文化一般是主流文化,而无产阶级和广大劳动人民的诉讼文化往往是非主流文化。除非特别说明,本文一般在主流文化的层面使用诉讼文化一词。
4、民族性
诉讼文化的民族性,是指任何诉讼文化都在一定时期、一定地域和一定民族范围内,基于特定的历史环境和历史条件而孕育和生成的。如果说:“法律是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价值观念和一般意识与认识的集中表现,没有两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确切地相同的”,那么,也没有任何两个国家的诉讼文化是完全雷同的。尽管各国诉讼文化之间由于不断交流、融合、移植,可能表现出很强的亲缘性与趋同性,但始终无法根除民族性的烙印。比如,同为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在关于陪审团功能与适用范围、法官的地位与作用等方面就存在较大的认知差别。诉讼文化的民族性造就了诉讼文化的多元化趋势,各国诉讼文化都有其产生、发展、变化的内在根据和历史原因,不能简单地以孰高孰低进行价值评判。然而,另一方面,由于“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况,被各民族各方面的互相往来和各方面的互相依赖所代替了。物质的生产是如此,精神的生产也是如此,各民族的精神产品成了公共的财产。民族的片面性和局限性,日益成为不可能。”因此,我们不能借口“民族性”而闭关自守,应当以开放的姿态、以世界的眼光去检视我国目前的诉讼文化,在不断对外交流、取长补短中使其得到完善、升华。
5、延续性
与其他人类文化一样,诉讼文化是人们在长期历史进程中形成、发展起来,并得以连绵不断,代代相传的,表现出很强的延续性。列宁在论及无产阶级文化时指出:“无产阶段文化并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也不是那些自命为无产阶级文化的专家的人杜撰出来的……无产阶级文化应当是人类在资本主义社会、地主社会和官僚社会压迫下创造出来的全部知识合乎规律的发展。”诉讼文化的发展也是如此,任何国家的诉讼文化都是千百年历史积累的产物,都带着深厚的历史沉淀,企图割裂过去与现在、历史与未来的观念都是片面的。诉讼文化的这种延续性和历史惯性要求我们在进行诉讼文化的改造与更新时应尊重历史、善待传统,几千年封建社会留给我们的既有糟粕,也有精华,从传统文化中提炼富有生命力的诉讼理念应是我们义不容辞的历史使命,也是诉讼文化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戈登堡大法官指出的那样:“过去与现在不仅不可割裂,还能共同构筑一个美好的未来。”
6、内容的特定性
诉讼文化是观念形态的总和,反映的是人们对一系列诉讼现象的整体性认知、价值取向、观念、看法、思想等,这体现了其内容的特定性,也是诉讼文化区别于一般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具体而言,诉讼文化的认识内容与评价对象包括社会中各种有关诉讼的法律、法规、判例,现存的各种诉讼制度、诉讼原则、诉讼法律思想,司法机关及普通民众的诉讼行为与诉讼活动,古代或国外的各种诉讼制度、诉讼法律思想等等,概言之,即指古今中外所有的诉讼现象。从涉及的法律领域来看,既有人们熟知的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也有在域外不少国家盛行,但国内至今尚未制度化的宪法诉讼。由于法律的具体实施,最终大多需要通过诉讼来保障和实现,因此,诉讼文化所涉及的内容是极其广泛的。
结构指事物的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文化不仅有其内容而且有其结构这一事实,现已获得普遍的认识。”诉讼文化也不无例外。诉讼文化的结构,指作为观念形态诉讼文化的构成要素及其相互关系。诉讼文化的结构,反映了诉讼文化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勾勒出诉讼文化的现实框架。由于事物的结构还在一定意义上决定了事物的性质,因此,解读诉讼文化的结构不仅有利于我们加强对诉讼文化概念的认识,而且对于指导我国诉讼文化的培育也具有相当的积极意义。
关于诉讼文化的具体结构,尚未见学界有人单独论及,可参考借鉴的资料主要是关于法律文化结构问题的论述。蒋迅先生认为法律文化的结构是由三个纵向层次、九个横向层次,两个时向序列共同组成的一张内涵丰富、关系复杂的网络;武树臣教授认为法律文化由法律思想、法律规范、法律设施、法律艺术四大要素组成;刘学灵先生认为法律文化由表层结构(法律活动、法律制度、法律机构、法律条文、判例等)、中层结构(法律关系、法律规范、法律思想、法律经验与技术等)、深层结构(法律心理、法律思维方式、行为方式、法律观念等)三部分组成:张文显教授则认为法律文化系统内部可以区别出四种结构:认识结构、评价结构、心态结构和行模结构;刘作翔教授则认为法律文化由深层结构(法律心理、法律意识、法律思想)与表层结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组织机构、法律设施)组成。显而易见,上述论述都是从广义或者狭义的角度来分析法律文化的结构的,对于本书在最狭义层面上探讨诉讼文化的结构并不能完全适用。
就观念层面的诉讼文化而言,笔者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三个层次:
1、表层结构——诉讼法律心理
诉讼法律心理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形成的对诉讼法律、诉讼制度、诉讼活动等表面的、直观的感性认识和情绪,是诉讼文化观念形态的初级阶段和基本内容。法律心理具有自发或半自发性,是人们在长时间社会生活中不自觉的产物。这种法律心理具有直观性,不是人们缜密理性思维的产物,常常潜意识或无意识表现于人们的日常行为或言谈举止之中;法律心理还具有多样性、分散性,每个人的职业、年龄、身份、阅历等不同,其对诉讼现象的感知程度和感知范围也不同,法律心理自然也就各异。法律心理的以上特点决定了其普遍存在于社会民众之中,是直接影响或决定公民诉讼观念及诉讼行为的内在动因。目前,我们广泛开展的普法教育,其目的也主要在于提高公民的上述法律心理,使其对诉讼的认识逐渐从自发走向自觉,由感性走向理性。
2、中层结构——诉讼法律认知
诉讼法律认知,这里指人们对诉讼法律、诉讼制度、诉讼活动等较系统化的认知与评价。它是介于自发或自觉的、感性的法律心理与系统、抽象的法律思想体系的一个中间层次。刘作翔教授在这个意义上使用了“法律意识”一词。鉴于“法律意识”在法理学中都有较明确的内涵,故在此选用“法律认识”进行概括。与法律心理不同,法律认识反映了人们对诉讼现象已经有了一定的理性认识,有了较深程度的评价水准,但还没有达到法律思想体系那样缜密、系统的程度。在这个层面上,感情因素与理性因素、自发意识与自觉认识错综交织在一起,无法明确区分。一般说来,法律认知主要存在于受过一定程度文化教育,具有相当知识水平的人群之中。
3、深层结构——诉讼法律思想体系
诉讼法律思想体系,是指人们对诉讼法律、诉讼制度、诉讼活动等全面、系统、深刻的理论型知识。法律思想体系,是理论化的法律意识的总和,是诉讼文化结构的高级阶段和最高层次。法律思想体系是人们自觉思维的产物,具有整体性、系统性、严密性。这些特点决定了法律思想体系是广大法律工作者长期艰苦思维的产物,决定了它在一个社会的诉讼法律实践中居于指导性的地位,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法律思想体系只存在于受过专门法律教育的人群中,其主体不可能是全社会成员。
上述法律心理、法律认知、法律思想体系三位一体,互相勾联,密不可分,共同形成了诉讼文化的纵向结构。就三者而言,法律思想体系一般集中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意志和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深刻地影响着一个国家诉讼法律的创制与司法实务活动,同时还对法律心理、法律认知发挥着导向和牵引作用,使后两者逐渐向其靠拢与聚合。而法律心理、法律认知则构成了诉讼文化的大众心理基础,是法律思想体系的资料库与信息源,是一个国家诉讼文化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尺。因此,在我国诉讼文化现代化工程中,既要重视法律思想体系的发展、完善,也要重视具有更广泛群众基础的法律心理、法律认知水平的提高,只有两者协调发展,才能共同推进诉讼文化的现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