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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担当

  	      	      	    	    	      	    

目录

什么是诉讼担当

  诉讼担当是指本来不是民事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的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以当事人的地位,就该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而行使诉讼实施权,所受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诉讼担当,在学术上有人把它称为“诉讼信托”或“诉讼代位”,但也有人认为该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之所以具有诉讼实施权,并不是基于该法律关系主体本人的授权或委托,大多是由法律所规定,为避免与“信托行为”混淆,称之为诉讼担当似较合理。最常见的诉讼担当,就是遗嘱执行人和破产管理人为他人的利益而享有的诉讼实施权。此外,职务或公益上的当事人,如请求给付海难救助费的船长就是适格当事人;在婚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中,原告适格的当事人死亡之后,无继承人的,可以由检察官或律师作为当事人。

诉讼担当的分类[1]

  诉讼担当,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法定的诉讼担当,是指法律关系以外的人,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是基于法定的纠纷管理权(实体法或诉讼法上的规定)而产生的。与法定的诉讼担当相对应,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赋予他人以诉讼实施权。它与法定的诉讼担当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定的诉讼担当是依法律的明文规定,而任意的诉讼担当则是由原来的权利主体授予担当人以处分权能,是以合意的方式,受托的人根据法律关系主体的直接意思表示取得诉权。任意的诉讼担当又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群体诉讼形式(即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一种是群体诉讼以外的其他形式,对于此种任意担当,从德、日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以往的法律和理论看,为防止一般第三人利用诉讼信托行为包揽诉讼而原则上禁止法律明文规定以外的诉讼担当。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担当[2]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直接利害关系人才可以作为当事人,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和司法实践允许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就该法律关系享有管理权或处分权,在有关被管理的财产发生的诉讼中,该第三人可作为当事人实施诉讼,从而成为诉讼担当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死亡公民人格权(如名誉权)和著作权的保护,诉讼实施权由其继承人行使,死亡旅客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也只能由其继承人承当。侵权致人死亡,死亡公民的继承人有诉讼实施权。

  其二,侵犯胎儿继承权的,胎儿的母亲有诉讼实施权。

  其三,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案件,法律授权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即是赋予其诉讼实施权。

  其四,由管理人对财产实施管理权并取得诉讼实施权。如破产程序中的清算组(破产管理人),遗产继承中的遗嘱执行人、遗产保管人和保管单位,法律未明确赋予其诉权,而在实际上,破产程序和遗产继承中的管理人,在因破产财产和遗产发生的诉讼中,应当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赋予其诉讼实施权。从法律授予管理权的目的来看,只有同时赋予管理人诉讼实施权,才能有效地维护有关权利主体的实体利益。

诉讼担当与诉讼承担的区别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担当都是法定的诉讼担当,并且只在特别需要的情况下才予以承认。如果权利由他人继受,则构成诉讼承担。所谓诉讼承担,即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它是基于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而发生的,不同于法定的诉讼担当。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同时是诉讼权利义务的主体。如果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给案外人,其诉讼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给案外人,这时案外人将取代原民事权利义务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承担其权利和义务。它与诉讼担当的不同之处在于:诉讼担当人实施诉讼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或他人的委托,为他人的权利或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并且只能通过法律明确赋予其诉讼担当人的地位让其实施诉讼,以实现实体法所确定的利益。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1. 董少谋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学[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8
  2. 江伟.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民事诉讼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03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