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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法是指确认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在计划管理体系中的法律地位,并调整它们之间在制定和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计划法在性质上属于现代经济法的范畴。既然计划法属于经济法范畴,那么它也就具有经济法的基本性质。由于从性质上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是法律的基本分类,因此经济法的性质,主要是指它在公、私法的基本分类中如何归类的问题。虽然有人认为经济法具有公法的性质,但似乎更多的人认为经济法横跨公、私两个领域,兼有公法与私法的性质,尽管在具体的表述上不完全相同。我们也认为经济法属于公法与私法结合的社会法,只不过其中的公法因素更多一些,因为经济法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生活即权力干预权利的因素。有人认为经济法是行政法的私法化的结果,并且指出:认识“经济法是社会法”的意义不亚于认识“宪法是根本法”的意义。
计划法也明显地体现了经济法的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社会法性质。计划法所调整的是国家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计划调控的经济关系。本来,市场经济活动本身应该属于企业竞争自由、营业自由的范畴,属于“私人”活动领域,是私法的调整对象,但是在计划的制定和实施活动中却体现了国家的干预或调节因素,计划法对其进行调整主要运用了规划、指导等公法的调整方法。这种用公法的方法调整原本由私法调整的领域,是计划法具有公法与私法结合性质的主要原因。
(一)计划法具有广泛的约束性
计划法的这一特点,首先是由它的调整对象决定的。计划法与其他部门经济法相比,它所调整的对象是与国民经济的全局发展有直接联系的计划关系,涉及到整个国民经济各个领域,制约和规定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方向、目标、发展速度和重大比例关系,以及实施国民经济计划的重大措施,有着全局性和综合性的特点。因此,每个部门经济法的实体内容都要以计划法确定的原则来具体规划和调整本部门的经济关系。这就决定了计划法必须具有严密的科学性和预测性,要全面地反映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规律,反映国民经济各个领域的内在联系。计划法还要规定每个部门经济在整个国民经济体系中的地位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每个部门经济法要围绕计划法来具体体现本部门经济的法律要求。比如,计划法中关于计划体系、指标体系,计划管理体制和计划编制程序的法律规定,是每个经济部门都需要依照执行的。所以,计划法对整个国民经济管理工作具有广泛的约束性。
(二)国家权力机关是计划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主体
在许多法律关系中,国家权力机关一般不是特定法律关系的主体,唯独在计划法律关系中,国家权力机关是特定的主体,而且在法律关系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人会是国民经济计划的最高决策机关,它负责审查和批准全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也有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行使对全国计划的检查权和监督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分别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权力机关和决策机关,负责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文化等重大事项。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也只有各级人大常委会才有权决定。这样,从法律上确认了除国家权力机关以外,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任意批准计划,都无仅任意修改和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计划法律关系的存在具有连续性
计划法的这个特点是由计划工作的不间断性和主体的稳定性决定的。国民经济是连续不断发展的,因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也是连续不断的。长期计划、中期计划和年度计划之间是一个紧密联系的结构体系,中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是长期计划的具体化,年度计划又是五年计划的分年度的行动计划。一般情况下,一个计划期的结束,就意味着新的计划期的开始。计划法所确定的不同计划期内各主体的实体的权利和义务内容,以及制订、修改、调整计划的法定程序等既是稳定的。又是连续不断的。所以,由计划法调整的,在编制和执行计划过程中所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具有连续性。同时,计划法律关系的主体,特别是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在计划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也是稳定的,不间断的。基层计划单位,在整个计划工作中,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是不问断的,无论是原有计划的完成,新计划任务的开始履行,乃至前期计划任务未完成部分的结转,合同的履行等,都是前后衔接,相互联系的。
(四)计划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一种法律规范
法律一般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但是,不应当把程序法仅仅理解为诉讼程序法。在法律体系中实体法与程序法是并行不悖,互相依存、互为作用、而又自成体系的。计划法则打破了这种传统的划分。计划法规定了国民经济计划工作中有关主体事实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及违反这些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它是经济法律中的实体法。同时,计划法对计划的草拟、编制、审查、批准、下达和调整等一系列程序也做了明确的规定,用以保证实体内容的正确实施,从这个意义上讲,又具有程序性规范的性质。这些法定程序是每个计划权力单位,计划管理单位和计划实施单位必须共同遵守的,违背这些程序制定和修改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都是非法的,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所以,计划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法律规范。
计划法是经济法中宏观调控法的重要部门法。在宏观调控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随着人们计划观念的转变,对于计划法的认识也在逐渐深化。新中国成立以来,由于我们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虽然过去颁布了-些有关调整计划关系的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如1952年1月的《国民经济计划编制暂行办法》,1953年8月的《关于编制国民经济年度计划暂行办法《草案)》,1955等10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1958年9月的《关于改进计划管理体制的规定),1960年1月的《关于加强财政计划工作的决定),1984年10月的《关于改进计划体制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以及1987年3月的《关于大型工业联营企业在国家计划中实行单列的暂行规定》等也计划立法工作却一直十分薄弱.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时期由于受“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计划被作为行政手段的附庸,指令性计划就是行政命令,因此必须执行;而在由计划经济体制向性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过程中,虽然开始重视法制建设,但由于对计划的功能地位等缺乏统一、深入明确的认识,因而时直今日,始终缺乏一部由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的综合统一的《计划法》。尽管在1980年6月曾着手起草,并在1983年定稿报审过《计划法(草案)》,但最终未获通过。其后,计划的起草工作仍继续进行但时断时续。必须明确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提出绝不是否定计划法而是对计划法的制定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必须加强计划立法要国统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国家宏观调使这鲁摹本目标和任务制定一部尊重价值规律将国家的统一意志和指导与经济主体及其他单位的植立和自主经营协调起来的全新的计划法。
计划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计划立法的指导原则和调整计划关系,处理计划纠纷的根本准则;
1.正确处理计划与市场关系的原则
计划和市场都是调节社会经济的必要手段,它们的有机结合已成为现代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客观要求。我国正在建立社会王义市场经济体制,应当把握计划与市场的内在统一性,正确处理计划与市场的关系,发挥计划与市场这两种调节手段的优点和长处,并克眼各自的缺点,互补各自的不足。
2.贯彻综合平衡的原则
综合平衡,就是根据客观经济规律的要求,从国民经济总体上反映和处理好社会供给和社会需求之间的比例;,协调国民经济各部门,社会再生产各环节之间的相互关系,充分利用各种因素,发掘人、财、物和各种资源,促进整个国民经济有计划、按比例协调发展。搞好综合平衡,是我国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基本方法,也是实施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最重要任务。搞好综合平衡就是要纵观国民经济的全局,把需要与可能、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重点与一般、速度与效益、数量与质量等方面,很好地结合起来,统筹兼顾,适当安排。
计划法调整对象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编制、审批,下达、执行、监督、检查以及修改和撤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所发生的计划关系。计划法调整的计划关系包括:
(1)纵向计划关系。是指国家机关在领导、组织,管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过程中形成的上下级之间的计划关系。如企业同上级计划机关之间的下达计划和执行计划的关系,检查、监督的计划关系等。
(2)横向计划关系。是指国家机关在编制各自的行业计划时发生的互相协调及综合平衡的计划关系。如社会经济组织之间的横向计划关系(一般通过经济合同的形式实现),信贷,物资,外汇等各部门的综合财政信贷计划关系等。
(3)纵横交错的计划关系。是指地区之间经济技术协作的计划关系。这种计划关系是在服从国家统一计划要求的前提下,双方进行的平等协商的计划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