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约日(canceling 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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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约日是指航次租船列明的船舶必须抵达承租人指定或选择的装货港并准备受载的最后日期。解约日与受载期密切相关,通常是受载期的最后一天,超过这一日期,承租人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由于解除合同的选择权掌握在承租人手中,因此即使船舶所有人明知不可能在解约日前使船舶到达装货港接受载货,在未受到承租人的解约通知前,仍有义务将船舶开到预定的装货港而不能中途撤出,否则有可能承担更大的违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船舶所有人希望知道承租人是否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在合同中通常规定承租人行使解约权的时间,例如,“承租人应在解约H后48小时内决定是否解除合同”。
解约日的规定方法通常有以下两种:
一种是当受载期规定为某一具体日期时,规定解约日为受载期之后的某一日。实际业务中,两个日期的间隔根据预备航次的长短和复杂程度,以及贸易合同交货期、货物装卸速度等具体情况而定。
第二种是当受载期规定为一个时期时,解约日通常规定为受载期的最后一日。例如,受载期规定为8月1日~15日,则解约日为8月15日。当然,也可以将解约日规定的比受载期的最后一日再晚一些。解约日规定后,填在标准合同的相应栏目内。
从法律上看,前面提到的受载期条款为条件条款,或称重要条款,但解约日则不然。解约日只是给承租人一个选择权,当由于承运人可免责事件导致船舶在解约日仍未抵达合同规定的装货港口时,承租人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承租人在解除合同后,不得依本条款向承运人提出索赔,但承运人有过失者除外(例如,未如实陈述船舶目前位置,在预备航次中不合理绕航等)。
出租人不得援引解约日条款解除合同。我国《海商法》第97条规定:“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规定解约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承租人。本来,船舶未能在受载日或受载期的最后一天抵达装货港口,出租人就已经违反了条件条款,承租人完全有权取消合同,无需再规定解约日条款。但如果船舶错过受载期是由于出租人免责事件导致的,倒如,重大天气原因、预备航次中驾驶员的疏忽导致船舶搁浅、碰撞,延误了船期,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又无权取消合同,这使得承租人非常被动。有了销约选择权,承租人就可以在约定的船舶不能按时抵达装货港口时宣布解除合约,然后安心地去另外租船。对承租人来说,在船舶发生灾难时(如发生碰撞需3个月时间修理),这一规定就显得非常重要。
承租人解约权的行使是有时间限制的。承租人不得在解约日之前宣布解除租约,也不得在解约日之后的过迟时间宣布解除租约。提前宣布解约将构成预期违约,这等于承租人单方面撕毁合同。限制承租人不得过迟宣布解约是为了回过头来保护出租人。因为,即使过了解约日,只要承租人不宣布解约,出租人就要继续履行合同,将船舶开往装货港口,。待过了若干时间后承租人才宣布解约,出租人便会遭受船期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