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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迫辞职是指由于用人单位存在的违法情节,迫使劳动者辞职。其法律依据主要是《劳动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以及各地的地方政府制订的劳动合同条例或地方人大制订的地方劳动法规。
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是《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主要情形有,
1、经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职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用人单位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应根据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2、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3、劳动合同签订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又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4、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应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被迫辞职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利用掌握了生产资料的剩余分配权,利用职权强迫劳动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扣除工资或无故拖欠工资。劳动法作为保护劳动者弱势地位的保护法,维护劳动者的权利是其必然使命。
地方劳动法规中赋予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权利中规定的事由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被迫辞职获得经济补偿金的事由范围不一致。所以出现某些情况下可以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但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
申诉人:×××,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杨翌亭、梁硕南。
被诉人: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
申诉人×××诉被诉人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拖欠工资和社会保险劳动争议一案,本会于200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指定由仲裁员沈××任审裁,并于2005年4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翌亭和梁硕南、被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仲裁终结。
申诉人诉称,本人于1997年10月4日入职被诉人的前身公司深圳某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任职生产助理,月标准工资为5984元。2001年12月26日后,被诉人称公司名称变更为某公司(但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电话、公司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员工工作场所、岗位和工资福利等一切均不变)。在被诉人承诺前后两个公司工龄连续计算的前提下,员工按被诉人的要求与变更后的公司名称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间被诉人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本人的加班工资,而且严重拖欠本人的工资。于是在2005年1月13日,本人在被诉人严重拖欠和克扣了资及拒不改正的情况下,依法向被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诉人结算工资及支付本人的经济补偿。2005年1月19日,被诉人回复本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结算的时候,被诉人又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被克扣的工资。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清,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令被诉人: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令人民币60169.95元及其50%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0084.98元;2、支付2000年10月至2005年1月份的加班工资人民币8895.58元及其25%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23.90元;3、支付1997年10月4日至2005年1月19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4、本案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申斥人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深圳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证件一份。
2、申诉人×××的暂住证一份。
3、某公司与申诉人×××在2004年1月l日所签订的劳务工合同书一份。
4、某公司与员工欧××在2004年1月l日所签订的劳务工合同书一份。
5、申诉人×××的2004年11月份薪给收据两份。
6、申诉人×××和方××向某公司递交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
7、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M929469355CN)一份。
8、某公司的门卫吴××和罗××证明两份。
9、申诉人×××的2004年10月、11月和12月份上班工卡复印件三份。
10、申诉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2003深地完电字0000516803)一份。
11、某公司在2005年1月19日给子方××和方××的复函一份。
12、关于某公司的核准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一份。
被诉人在其所提交的书面答辩材料中辩称,1、被诉人的企业成立于2001年12月26日,而申诉人诉称的某公司是成立于1994年的,两个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不同的法人单位,并且申诉人系于2004年3月份才进入被诉人处工作,被诉人在该期间开始支付了申诉人的工资和办理了工伤保险;2、申诉人进入被诉人处工作后,已经依法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和加班工资,其福利待遇都高于同地区同行业的其他单位;3、申诉人与被诉人解除合同系申诉人单方面辞职,在办理解除合同乎续时,申诉人提出过高的无理要求。
被诉人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一份。
14、关于设立外资企业“某公司”的通知(深外经贸资复[2001]0880号)一份。
15、深圳某设备有限公司的2002年聘用工资合同复印件一份。
16、关于深圳某设备有限公司的核准外商投资企注册登记的有关资料一份。
17、申诉人×××的2004年3月至2005年月份的上班正卡十一份。
18、申诉人×××的2004年3月至2005年1月份的工资单十一份。
19、某公司与申诉人×××在2004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劳务工合同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诉人代理人对证据l和2,表示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证据3,被诉人代理人认为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劳动合同备注栏上的文字意思是申诉人身份的转化,并没有确定权利和义务:对证据4,被诉人代理人表示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5,被诉人代理人表示没有财务人员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被诉人代理人表示我方没有收到,不予认可:对证据7,被诉人代理人承认收到了申诉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对证据8,被诉人代理人表示真实性子以认可,无其他异议;对证据9,被诉人代理人认为是复印件,无法辨认清楚,不予认可;对证据10、11和12,被诉人代理人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子以认可;对证据13、14、16利18,申诉人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15,申诉人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不是与被诉人签订的最后一份;对证据17,申诉人表示真实性子以认可,但认为只是反映其部分的工资,还有津贴等另一份工资单未提供;对证据19,申诉人表示甲方盖章栏上有作废的字样,属于无效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申诉人于1997年10月14日进入深圳某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担任该公司生产助理。2004年1月1日,申诉人与被诉人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作岗位为生产助理,每周实行40小时工作制,每日工作8小时,8小时以外安排申诉人工作的,视为加班加点时间,同时在备注栏上还注明深圳某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转为被诉人员工,该合同期限至2004年12月31日止。在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2004年1月至3月份工资仍然由深圳某设备有限公司发放,从2004年4月份开始则由被诉人发放。在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诉人没有继续与申诉人续签劳动合同,但申诉人仍然继续在被诉人处工作。2005年1月13日,申诉人以公司长期以来一直无故拖欠工资、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为由,向被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05年1月19日,被诉人向申诉人出具复函,承认已经收到了申诉人的书面通知,并同意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当日申诉人办理了离职手续。申诉人的工资发放至2005年1月19日,其每月工资包括日薪工资173.33元、伙食补贴、津贴和全勤奖。被诉人在支付申诉人休息日(周六)工作的工资吋,是作为正常上班日来计算的,不作加班时间计算。申诉人的月标准工资为人民币5769元,申诉人2004年11月21日至2005年1月19日的休息日(周六)加班时间为40小时。被诉人没有为申诉人办理社会养老保险。申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331.68元。
另查,被诉人某公司系独资经营(港资)企业,注册登记日期为2001年12月26日,经营期限至2016年12月26日止,该公司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而本案关联企业深圳某设备有限公司系合作经营(港资)企业,注册登记日期为1994年5月24日,经营期限至2004年5月24日止,该公司也同样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本会认为,被诉人与申诉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该关系属于我国《劳动法》所调整的范围。
本案中,按照双方书面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被诉人安排申诉人8小时以外工作的,视作加班加点时间。而被诉人在安排申诉人休息日(周六)工作时,只是按正常工作日的工资来计算,没有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来支付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其行为已经违反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因此申诉人以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为由,提出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诉人是可以随时通知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而且按照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被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的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在计算经济补偿金吋,参照劳部发[1994]48l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为宜。在计算加班工资的时段时,应按照《劳动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以申诉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的加班工资为计算时间段。至于在确定申诉人的具体工作年限吋,虽然被诉人与深圳某设备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主体,但其工作处所、法定代表人和联系电话等都相同,而且在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明确注明了深圳某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转为被诉人员工,同时在该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深圳某设备有限公司仍然继续支付申诉人的工资,由此可以看出两个企业是有密切联系的,故本会认为申诉人从深圳某设备有限公司被安排到被诉人处工作,是其集团公司内部之间的工作调动,因此其实际工作年限,应将其在深圳某设备有限公司和被诉人处工作的工龄一并计算。
申诉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请求,由于被诉人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申诉人的经济补偿金,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被诉人还应参照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
申诉人关于加班工资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由于被诉人拒绝支付申诉人休息日(周六)的加班工资,参照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诉人还应支付申诉人加班工资的25%额外经济补偿金。申诉人关于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求,因每一个个体社会成员的社会保险的办理都属于社会共济网络的一个环节,关系到社会公共福利且依法应由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共同交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申诉人以被诉人未为其办理社保为由请求裁令被诉人直接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诉求,违背了社会保障的有关法律精神,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故本会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社会养老保险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八十二条,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参照劳部发[]994]48l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五条和第十条,根据本案案情,本会裁决如下:
一、被诉人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诉人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会及其50%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63980.16元。
二、被诉人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诉人的2004年11月21日至2005年1月19日休息日(周六)加班工资及其25%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3447.06元。
三、驳回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
本案案件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共计人民币2730元,由申诉人负担人民币300元,被诉人负担人民币2430元;申诉人已预交,被诉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申诉人。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从本裁决,可自本文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向宝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