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待指定(vessel to be nam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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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缔结航次租船合同时,关于船舶的指定,通常以指定船舶为主。但有时因某些原因无法在合同中确定船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开始履行航次租船合同前的适当时间,由船舶出租人确定具体船舶,并将船名通知承租人,这就是所谓的“船舶待指定”。
这是船舶所有人的一种“选择船舶的权利(the owner's option to choose the vessel)”。为防止船舶所有人利用这种权利任意地选择和派遣不符合承租人的运输任务所要求的船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一般明确约定“待指定船舶”的具体技术条件、性能及规范。如果船舶所有人日后指定的船舶不符合租船合同的要求,承租人有权拒绝接受,并因船舶所有人违约而解除合同和要求赔偿。
在这种情况下,航次租船合同中不再订立“代替船条款”。这是因为法律所承认的给予船舶所有人的选择权只有一次。只要船舶所有人在开始执行合同时指定了船舶并将船名通知承租人,则被认为该船舶所有人已行使了“选择船舶的权利”。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一般明确约定“待指定船舶”的具体技术条件、性能及规范。如果船舶出租人日后指定的船舶不符合租船合同的要求,承租人有权拒绝接受,并因船舶出租人违约而解除合同和要求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在船舶待指定的情况下,船舶出租人的选择权只有一次。只要船舶出租人在开始执行合同时指定了船舶并将船名通知承租人,则被认为该船舶出租人已行使了“选择船舶的权利”。因此航次租船合同中不再订立“代替船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