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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货物责任保险是指以航空承运人受托运送的货物遭受损失时对托运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航空责任保险。凡办好托运手续装载在被保险飞机上的货物,如在航空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根据法律、合同规定应由航空承运人负责者,由保险人给予赔偿。
按现行国际航空运输公约的规定,航空承运人对所受托运送的货物如在航空运送期间发生损毁灭失、延迟到货的损失,除非能被证明其本人及其代理人已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或确实无法进行损害防范,否则,均应负赔偿责任。保险人承担责任与否,亦以此为依据,并受保险合同的具体规范和制约。
航空货物运输保险的承保方式以一切险为基础,除仅以滞延原因所致损失外,其他由实际损失所致的应负赔偿责任,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例如,经保险人同意,可包括诉讼费用。依法扣押、战争风险、滞延责任等,则属于除外责任范围,但滞延责任经保险人同意,可以加费承保。又如货币、手表、珠宝、玉石、支票、邮票及有价证券等贵重财物,除经保险人同意加费承保外,均属除外不保范围。
航空货物责任保险的保险费以托运人对托运货物的申报价值为基础计算。
在赔偿损失时,承运人对受托运送货物的损失赔偿责任,国内航线应按各国有关法律规定办理,如我国1995年10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即是认定航空承运人是否有责任的法律依据。国际航线则受国际协定的约束,如1929年的《华沙公约》及1955年的《海牙议定书》,但上述两项公约并未能普遍采用,主要在于其对承运人责任限额规定过低。因此,以后的公约对责任限额进行了调整,如1999年的《蒙特利尔公约》中规定:在货物运输中造成毁灭、遗失、损坏或者延误的,承运人的责任以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为限,除非托运人在向承运人交运包件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在此种情况下,除承运人证明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托运人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且赔偿限额不妨碍法院按照其法律另外加判全部或者一部分法院费用及原告所产生的其他诉讼费用,包括利息。①值得指出的是,航空货物责任保险通常有自负额的规定。
航空货物责任保险除与其他运输方式的货物责任保险有共同的风险外,还包括下列风险:
1.混合型运输风险。在绝大多数场合,航空货物运输至少伴随有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或空运与水运,或空运与陆运,而陆运又分为铁路与公路,因此,在航空货物运输中,一般同时具有两种以上运输方式的危险因素。
2.盗窃风险。由于航空运输货物运费较贵,交付空运的多是那些重量较轻、价值较高的货物,因而更易遭受盗窃损失。据有关资料统计,盗窃损失占全部航空货物损失的70%。航空运输货物的盗窃事故一般发生在航空运输的终点站,因为在那里经常聚集着大量的贵重物品,并且转运频繁,安全防范措施难以发挥最大限度的效力。
3.航空承运人的责任风险。向航空公司托运货物,如发生由于航空公司责任范围内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如丢失、损坏等),依法应由航空公司负责赔偿。但赔偿金额规定较严格,按照国际惯例,通用标准限于每公斤17特别提款权。如果货物的价值超过航空公司规定的可赔偿金额,货主可以在托运时声明价值,航空公司在不超过最高赔偿的前提下,按声明价值赔偿。由此可见,航空货物运输中的声明价值具有保险的性质,但又与一般保险不同,航空公司对货主损失的赔偿,仅以属本身责任原因所引起的损失为限,此外则不予负责。因此,为获得充分保障,货主应向保险人办理货物运输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