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绕关走私是指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在没有设立海关或者边境检查站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2004年4月11日,海关缉私分局在宁明县城至爱店镇公路派连水电站附近路段对三辆农用车进行拦截,发现三辆车上均载有编织袋包装的糯米。司机黄某、陆某、何某等三人均系个体司机,无法提供合法证明。
经查,司机黄某、陆某、何某等三人均受货主赵某与周某两人雇佣,该两名货主于案发当天运米之前在当地边贸局开具两张价值分别为:300元和600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用以应付海关检查,随后指令司机黄某、陆某、何某等三人开车进入越南境内收购糯米共计11,280公斤(后经海关计核,涉及税款15,114.9"/元),在返回至广西境内后被海关截获。
请问该案货主赵某、周某,司机黄某、陆某、何某等五人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处罚及适用条文?
对货主赵某等5名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应定性为陆地绕关走私普通应税货物糯米进境,应适用《海关处罚细则》第3条第(1)项及第5条第1款第(2)项进行定性处罚,对上述糯米予以没收,并可以对赵某等5名当事人分别科处适当罚款,有违法所得的,还应予没收。此案如果发生在《海关处罚条例》生效以后,则应按照该条例的第7条第(1)项及第9条第1款第(2)项进行定性处罚。本案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
(1)本案是否属于假借边民互市进行走私案件?
边民互市贸易是贸易方式的一种,系指边境地区边民在我国陆路边境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边民互市贸易由外经贸部、海关总署统一制定管理办法,由各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广西凭祥辖区内共有油隘、凭祥、弄尧(含浦寨)、平而等4个边民互市贸易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边民互市进口商品管理暂行规定》,“凡边民从互市区(点)带进的商品,每人每日可一次带进3,000元以内的免税额度商品”,“一次未带够3,000元额度的,不允许同日再次带进”,“边民互市贸易带进的‘生活用品’,凡涉及国家限制进口或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海关凭证验放。但对边民带进自用的涉及国家限制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日常生活用品的,海关暂按‘自用、合理数量’的原则实行限量管理”。也就是说,边民进行边民互市贸易时,在向海关或海关委托管理的边贸部门申报,并接受监管和检查后,即可每人每日限带一次,带入不超过3,000元以内的免税物品或限量的国家限制进口或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生活用品。
在实践中,认定假借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行的走私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一是主体不适当。不具备边民身份的其他人假借、冒用边民证件带入商品。二是少报多进,伪瞒报数量。根据相关规定,中越边境边民互市中仅允许每人每日免税带进50公斤糯米,其余超出部分必须向海关申报并缴纳税款。三是化整为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将总价值或数量超出免税额度的一整批进口货物分拆成多批免税额度及免证范围内的商品,雇佣多个边民将其以边民互市形式分散带入。认定假借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行的走私关键要看当事人是否假借该种贸易方式,即实质上不符合该种贸易方式的合法条件,但又采取伪装、瞒骗等非法手段通过海关设立的卡口带人超量或禁限商品的一种走私行为。
该案中赵某与周某2人雇佣多个司机以虚开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作为掩护(其中填写内容也与实际货物数量等情况不符),从未设海关的地点绕越关境,从越南获取糯米运输进境的行为属于逃避海关监管,上述行为未经过海关、未办理任何海关手续、也未向海关缴纳税款,属于典型的绕越关境走私行为,因此不属于假借边民互市贸易方式进行的走私,而且上述赵某等5名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共同走私。
(2)当地边贸局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是否成为阻却行政处罚的事由?当事人赵某曾提出抗辩,认为凭当地边贸局出具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就可以进口糯米。但根据案情来看,赵某明知道自己及同案人的行为属于绕越关境,未接受海关监管,也未缴纳税款还要继续实施,并且事前经过策划,走私故意明显。同时收据上填写内容与实际货物数量、价值等情况不符。笔者认为海关不宜直接认定该收据虚假或非法,而仅能认定该收据不能发生证明货物合法有效的作用,因此笔者认为,该收据不能成为阻却行政处罚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