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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协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包括行业协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垄断协议可分为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
所谓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在生产或者销售过程中处于不同阶段的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包括:固定或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这里的协议双方主体分别处于商品的生产、流通、销售的各个环节上,彼此之间没有竞争关系,是相互依赖的关系。[1]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纵向垄断协议。
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固定转售商品价格协议是严重的垄断行为,限制了竞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限制最高转售价格实际是限制了销售商的涨价幅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但限制最低转售价格,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法律加以明确禁止。
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纵向垄断协议。经营者之间的协议、决定或者协同行为,虽然排除、限制了竞争,构成了垄断协议,但该类协议在其他方面所带来的好处要大于其对竞争秩序的损害,法律特别规定对其实行豁免,排除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
与横向垄断协议相比,纵向垄断协议具有以下特点:
1、行为主体具有明显的互补性,经营者之间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竞争,只是存在交易关系。
2、纵向垄断协议对竞争的限制,一般通过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协议,要求交易相对人实施特定行为来实现,具有一致对外性。
3、纵向垄断协议一般体现为明示的方式,并多附随于经营者和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合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