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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价有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或民事交易行为时,应当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从事商品交换,一方取得利益要以付出代价为条件,而且这种代价与其所得在价值量上要基本相当;反之亦然。等价有偿原则也是《民法通则》中所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
等价有偿原则体现了商品交换价值规律的要求,是将通行于经济生活中的规则直接提升为法律原则。对民法确立的等价有偿原则,应从以下几点进行理解:
其一,它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流转关系时应当遵循的最高准则,是经济活动规则和法律原则的统一。在一般情况下,等价有偿原则不适用于正常的人身关系,但如果破坏人身关系造成人身权的侵害后果时,则另当别论,即在这种情况下可责令侵权人用自己同等价值的财产赔偿受害者的损失。
其二,即使等价有偿原则在规范财产流转关系的时候,我们也不能将等价有偿原则的适用绝对化。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在取得利益或失去利益时,可能并不一定得付出对价或主张回报,如赠与,继承、借用、无偿代理或保管等法律行为。这表明,等价与否,有偿与否,仍然取决于行为人自己或双方的意愿,因而等价有偿原则与自愿原则可以并行不悖。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合意的前提下,民事交易行为可以不必要求做到有偿与等价。
其三,等价有偿原则是针对财产交易活动提出的一般性指导原则,是衡量交易过程中当事人经济利益关系的法码,同时也体现了民法对人类劳动的珍视。因为,任何物质财产或经济利益都是人们通过劳动用自己的双手及智慧去获取的,商品交换的背后是等量劳动的交换,承认民法等价有偿原则在商品交换领域的适用,实质上是从法律上鼓励和尊崇劳动和劳动创造财富的精神。从这个意义上讲,等价有偿不仅是立法对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交换活动与经济利民法学总论益关系提出的基本要求,而且还包含了对人类劳动及其价值的重视这一价值取向。
这一原则在民法中的具体体现是:
第一,在合同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往往具有相对性。也就是说,一方享有权利,也应该向对方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对方在承担义务的同时,也应该享有相应的权利。
第二,在从事移转财产的民事活动中,一方取得的财产与其履行的义务,在价值上大致是相等的。当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我国民法并不干预当事人无偿移转财产或放弃民事权利。
第三,在共同从事某种民事活动时,各方当事人都应该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一方不得无偿占有、剥夺他方的财产,侵犯他方的利益。
第四,一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害,应以得到同等价值的补偿为原则,从而使加害人的赔偿数额与受害人的损失额相等。我国民法的基本责任方式是损害赔偿,这也体现了等价有偿原则的内容。
应该指出,等价有偿原则主要适用于具有经济内容的民事关系,即财产关系,而不适用于非财产内容的人身关系。
等价有偿原则和平等原则作为我国民法的两大基本原则,是我国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志,主体地位的平等要求经济内容上的等价有偿,而等价有偿原则的实现又是以主体地位的平等为前提的。两项原则都对保障交易的公平和秩序发挥着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