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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协助

  	      	      	    	    	      	    

目录

什么是社会协助

  社会协助是出于行政管理需要行政主体依法对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提出协助请求,并由这些组织和个人予以协助的制度。社会协助的实施者在国外一般被称为“行政协助人”,如德国行政法上规定,行政协助人是指在行政机关执行特定行政任务时给予协助的人。社会协助不仅是行政主体顺利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需要,而且也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协助行政权得以实现的体现。协助行政权指在法定条件下,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协助行政机关作某些管理活动的权利。如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04条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根据该法规定,对于银行而言,则应享有协助公安机关收取罚款的权利。

社会协助的构成条件[1]

  首先,在主体条件上,社会协助的请求主体是行政主体,被请求主体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前者是社会协助和职务协助的共同之处,后者是社会协助和职务协助的本质区别所在。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成为社会协助的主体,我们认为,被请求协助的主体应是法定的,如税务行政协助人就是因自身的职业工作特点,依法被要求对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提供方便帮助的人。因为实施社会协助不仅是公民和社会组织的一种权利,而且更直接地体现为它是公民和社会组织的一种行政法上的义务,即相关的公民和社会组织对行政主体在特定的条件下予以协助的义务,而义务法定在法理上是毋庸置疑的。目前中国法律对社会协助的规定还比较少,对义务主体的规定还比较模糊,如《审计法》第33条规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法律只规定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协助行政管理,但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协助义务主体,这种模糊的规定不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是不利的,因为他们可能会被行政主体随意性的协助请求所困扰,而且对于行政主体也是不利的,如有的学者在分析中国税收协助的现状时就明确指出:“由于目前中国对于行政协助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税务机关的行政协助要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和帮助,其他行政机关和行政协助人往往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行政协助义务,使税务工作处于被动状态。”

  其次,在社会协助的事项条件上,法律并未作明确的规定。但是我们认为,社会协助的事项和职务协助的事项存在着共性,是法律上或事实上行政主体所不能独立完成的事项或者通过社会协助行为可以明显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的事项,同时该事项又是为被请求主体因自身的职业工作特点可以完成的事项,行政协助人是因自身的职业工作特点,依法被要求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供方便、帮助,如银行的职能可以查询储户账款等。法律上所不能独立完成的事项如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罚缴相分离原则,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不能收缴罚款,只能由银行协助收缴。事实上不能完成的事项如对于发现在逃的人犯,在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足难以抓获人犯,而通知其他公安机关人员又会延误时机的,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可以请求其他公民为其提供协助行为,协助缉拿人犯。为提高行政效率而由公民或社会组织予以协助的,如《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了扣缴义务人的扣缴行政协助义务,税务机关以自己的职权是可以独立完成税务征收工作的,但是由于税源既复杂又广泛,这样必然导致行政资源的浪费和行政管理的低效率,因此,法律规定了扣缴义务人的税收协助义务。

  再次,在作出行政行为方式上,社会协助的协助主体和被协助主体均以各自独立的名义进行行为,职务协助还可以共同主体的名义实施共同行政行为。但后种情况在社会协助中却不可能发生,因为在社会协助中,协助主体并不因为其协助行为而改变其行为的性质,即在定性上它只能是个人的协助行为,而不可能演变为公权行使的行政行为。在这一点上,社会协助和同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依行政主体委托而实施的行为相区别,因为后者应定性为行政行为。

社会协助的程序[1]

  法律未对社会协助的程序作相关的规定,因此实践中请求和实施社会协助的程序也极不规范,行政主体往往在执法过程中口头通知特定的公民或社会组织有协助的义务。我们认为,社会协助和职务协助一样,在一般情况下,请求协助应以书面作出,只有在紧急情况下,请求协助才可以采用口头的形式。对于被请求协助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予以答复,并积极实施协助行为。如认为其没有实施相关社会协助行为义务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如果被请求协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不能提供协助或者无义务提供协助,而请求协助的行政主体认为其理由不充分应当提供协助的,在此就产生了社会协助的争议。我们认为,当社会协助争议产生后,可以由请求主体或被请求的主体单独或共同提请请求主体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如裁决被请求主体应实施社会协助的,被请求主体应当按照裁决作出相应的协助行为。但是,不服裁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在其实施了协助行为之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为其提供司法上的救济。

社会协助费用的分担及补偿[1]

  多数学者认为,职务协助费用可以部分或全部由被请求协助的主体承担。我们认为职务协助中之所以在一定程度上由被请求主体承担协助费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行政的一体性。然而社会协助的发生,突破了作为一个整体的行政系统,由被请求协助的主体承担协助费用也就丧失了基础。因此,在社会协助中,应由请求协助的行政主体承担协助的费用。同时,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在现代国家中,为达到在兼顾二者利益(公民个人权利、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同时,优先实现公共利益的目的,相继建立起公用征收、土地收用、公务协助、适当补偿等一系列制度。可以说,行政法上的公共利益的优先性,是与公民个人利益相协调的,而不是承认绝对的公共利益优先。”因此,我们认为,社会协助制度在实现了公共利益优先的同时,也必须兼顾被请求协助主体的利益,对实施了协助行为的公民和社会组织予以适当的补偿,如日本就有关于对协力援助警察官职务的人给予灾害补偿的法律(对公务协力者的补偿),警察法上也承认基本结果责任的补偿,即对有对警察作用给予协助的人提供灾害性补偿,这是根据警察官的求援,相对人予以协力,而自己处于危险状态时所造成的结果责任而实施的。具体讲,为警察官执行职务提供合作的人,除有关支付补偿的法律外,《消防法》第36条第1款、《水防法》第34条、《灾害对策基本法》第84条第1、2款等规定,都承认基于这种结果责任的补偿。《德国社会法典》第7卷第2条第1款规定列举了一系列人,包括行政协助人、开发协助人、献血人、证人、中小学生、大学生等,他们虽不属于保险人,也不支付保险金,但他们可以依法得到事故保险或者在特别损害中得到补偿。中国应当加紧对社会协助人的补偿立法。

社会协助责任的承担[1]

  由于实施社会协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具有行政法上的主体资格,因此不能责令其承担行政法上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责任。我们认为,对社会协助责任的承担可以借鉴行政委托法律关系中的责任承担原则,由行政主体统一承担对行政相对人的责任,如德国行政法上,行政机关必须对其“执行协助人”的过错完全承担责任(《民法典》第278条),这不仅适用于公务人员,而且适用于私方协助人。同时,法律应赋予行政主体对实施协助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社会协助人的追偿权。

相关条目

参考文献

  1. 1.0 1.1 1.2 1.3 杨临宏.行政法学新领域问题研究.云南大学出版社,2006.11